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涉外民事诉讼
(一)涉外民事诉讼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1]根据《适用意见》第304条规定,“涉外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主体含有涉外因素。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例如,一位中国公民与一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离婚诉讼。
2.诉讼标的之法律事实含有涉外因素。即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例如,两位中国公民因侵权行为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某一外国。
3.诉讼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不在我国境内,而在某一外国。例如,两位中国公民为继承其父遗留在外国的房产发生纠纷而在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
另外,在诉讼的过程中,如果需要从境外获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应当认为具有涉外因素而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例如,两位中国公民因侵权行为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虽然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但是案件的某位重要证人却定居在外国,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从该国获取该证人的证言。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征
涉外民事诉讼由于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等方面具有涉外因素,因而与国内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下列特征:
1.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国家主权问题。由于具有涉外因素,因而在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时,存在着国家主权问题和如何正确处理中国与外国的关系问题。在此过程中,应贯彻国际法中的互相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既要维护我国的主权,又要尊重别国的主权。
2.涉外民事诉讼在具体程序制度上有特殊性。由于存在当事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等涉外因素,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在管辖、送达、期间、财产保全等方面,有必要作出不同于国内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3.涉外民事诉讼的进行与司法协助紧密相关。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有时需要外国法院的司法协助,例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等。而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4.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选择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择适用程序法,二是选择适用实体法。就程序法而言,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民诉法》,但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则应当首先适用该国际条约(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就实体法而言,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实体法所规定的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而对于国内民事诉讼,则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实体法。[2]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一)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时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在国际私法中,一般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国际民事诉讼法。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
1.在民事诉讼法典之外,另行制定有关涉外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两法并列,分别调整国内民事诉讼关系与涉外民事诉讼关系。由于这种立法体例会造成法律条文的重复,加之缺乏一个能使各种不同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组成单一整体的共同定性标准,因而很少有国家采用。
2.以民事诉讼法典作为规范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法,在民事诉讼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中(通常是在国际私法中),又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采用这种立法体例的有土耳其、瑞士、阿根廷等国。例如,1982年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1979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1974年的《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3]
3.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具体又有两种做法:其一,根据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将其分别列入有关章节中。例如,将有关管辖的特别规定列入管辖的章节中,将有关送达的特别规定列入送达的章节中。目前,有许多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体例,例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其二,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先规定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然后设专门的编、章,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特殊问题,集中加以规定。这种做法的优点是,既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统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又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集中在一起,避免了分散规定可能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我国《民诉法》采取的便是这种立法体例,即先在前三编中分别对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作出规定,然后在第四编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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