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概述
(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的民事诉讼行为或与诉讼有关的行为的制度。
按其内容不同,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一般司法协助和特殊司法协助。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根据他国法院的请求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制度,其内容包括:(1)代为送达司法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3)根据请求向对方提供本国的民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特殊司法协助是指承认和代为执行外国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及仲裁裁决的制度。
(二)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主要有三种:
1.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两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来进行司法协助,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我国已先后与法国、波兰、俄罗斯、土耳其、意大利、泰国等许多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在这些条约中,通常对两国之间司法协助的范围、途径、程序等问题明确予以规定。
2.多边国际条约
各国之间可基于共同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给予对方司法协助。我国参加的此类国际条约主要有:《仲裁公约》、《送达公约》、《调取证据公约》等。
3.国家之间的互惠关系
如果两国之间既无司法协助协定,又无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则可以根据互惠原则,提供相应的司法协助。
(三)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相互进行司法协助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两国之间存在司法协助的条约关系,或者存在互惠关系
《民诉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和外国法院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这一规定表明,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的存在,是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基础和前提。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适用意见》第319条)。
2.请求的事项不得损害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进行司法协助的必备条件。《民诉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调取证据公约》第12条也规定,缔约一国司法机关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协助行为时,如被请求国认为其主权或安全将会因此受到损害,则可以拒绝执行请求书。我国与法国、波兰、比利时、蒙古、俄罗斯等很多国家所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亦指出,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一方如认为该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有权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
3.请求的事项应当属于被请求国法院的职权范围
对于这一点,《民诉法》虽然未作规定,但我国与法国、比利时、新加坡、泰国等国所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明确规定,请求的事项如果不属于被请求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那么被请求方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调取证据公约》第12条亦规定,对于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在被请求国,如果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以拒绝执行该请求。
4.请求司法协助时所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要求
对于这一条件,《民诉法》第262条规定:“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则将其具体化,一般规定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者特定第三国文字的译文。例如,我国与下列国家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时,所附的文字译本既可以用被请求国文字作成,也可以用英文作成:保加利亚、古巴、塞浦路斯、埃及、匈牙利、韩国、吉尔吉斯斯坦、蒙古、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土耳其、乌克兰等;与摩洛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时,第三国文字译本为法文;与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时,第三国文字译本为法文或者英文;与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时,第三国文字译本为英文或者俄文。
5.提供司法协助一般应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规定,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采用其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与此相对应,《民诉法》第263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一般司法协助
(一)一般司法协助的途径
根据《民诉法》第261条的规定,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一般司法协助,有如下三种途径:
1.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
对于已与我国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或者与我国共同参加了涉及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国家,无论是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给予司法协助,还是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给予司法协助,均应按照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例如,1994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3条规定:“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转递本条约第2条第(1)、(2)项和第(4)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文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2.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有关国家与我国尚未签订或共同参加司法协助方面的国际条约,但已经建立了外交关系时,司法协助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此种方式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一般是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相互予以协助。
3.通过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进行
当受送达人或者被调查取证者为居住在外国的本国公民时,一般司法协助可以直接通过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进行。这种司法协助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也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送达公约》、《调取证据公约》等国际条约所认可的。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也都明确规定了这种司法协助途径。
根据《民诉法》第261条第2款和上述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通过本国驻外国使领馆途径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驻外国的使领馆只能对居住在外国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而不能对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2)无论是送达文书还是调查取证,均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3)无论是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还是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在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时,均不得在驻在国领域内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另外,《民诉法》第261条第3款还规定,在我国,除了外国的使领馆可依法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外,未经我国主管机关的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均不得在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二)一般司法协助的程序
一般司法协助的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协助请求书的转递程序以及对请求书执行结果的通知程序;二是被请求的法院具体进行司法协助的程序,例如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的具体程序或者向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这里所说的一般司法协助的程序是指第一个方面。
根据《外交送达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进行一般司法协助和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进行一般司法协助应当分别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我国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进行一般司法协助的程序
请求与我国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的法院进行司法协助时,按照如下程序办理:由委托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转送给司法部,最后由司法部转交缔约的外国一方。必要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将其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1]
请求与我国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委托的人民法院提出委托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交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一般司法协助的程序
与我国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其程序一般是:首先由外国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和所附文件递交我国司法部,由我国司法部将其转交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然后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办理。请求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法院应当将办理结果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后,连同原文书一起送交司法部,最后由司法部转递给提出申请的外国一方。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进行司法协助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由该国驻我国的使馆将委托书和所附文件交我国外交部领事司,外交部领事司审查后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办理完毕后,应当将结果连同原有文件再按上述程序送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外国一方。
三、特殊司法协助
特殊司法协助,是指两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各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和仲裁机构的裁决。这里所说的法院裁判,[2]主要包括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还包括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决,则包括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
承认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及外国仲裁裁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承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不承认他国裁判或裁决,当然也就谈不上执行该裁判或裁决。但另一方面,承认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加以执行,例如,对于外国法院就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问题所做的裁判,只要为本国法院所承认,原告起诉的目的便已达到,而不存在执行的问题。
(一)我国法院裁判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民诉法》第26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据此,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裁判,应当符合下述基本条件:
1.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判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这是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裁判的前提条件。对于我国法院裁判是否生效的证明问题,《适用意见》第320条规定:“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判决书、裁定书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裁判的证明问题,也可参照这一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制作的调解书,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均规定可以作为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根据,但是考虑到与我国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可能不承认调解书的效力的情况,《适用意见》第310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2.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
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申请执行人及其财产都不在我国领域内;二是被申请执行人虽然在我国领域内,但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在这两种情况下,都有必要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在我国领域内,但其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时,则没有必要请求外国法院协助。
3.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即被请求执行国与我国应当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的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
4.由当事人直接向外国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我国法院提出请求
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人民法院裁判,其方式有两种:(1)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2)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由我国法院根据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但是,有关司法协助条约中另有规定的,则应当依据该条约规定的方式进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0条规定:“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中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规定,应当直接由当事人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外国法院裁判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265条和第266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外国法院裁判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关于该裁判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据作出该裁判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予以判断。
(2)须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裁判的请求。[3]
(3)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所在国或请求法院所在国必须与我国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关系,或者存在互惠关系。否则,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裁判。如果作出裁判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而当事人又欲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那么当事人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适用意见》第318条)。
(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5)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2.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几种情形
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意大利、俄罗斯、希腊等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均规定了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判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的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4]
(2)根据作出裁判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判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3)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的代理。
(4)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或者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
(5)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承认与执行该裁判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对于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我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当然,对于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缔约一方的外国法院也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
3.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的审查
我国法院收到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请求书后,应当依照《民诉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该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仅限于审查外国法院的裁判是否符合条约规定的或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而不审查外国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我国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认为不符合我国法律或有关条约规定的条件的,则将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退还请求国的当事人或法院,并说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于各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其财产在外国,往往需要外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为了协调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立场和做法,国际上曾先后缔结了一些国际条约,其中最重要、参加国家最多、影响最广泛的是1958年签订的《仲裁公约》。目前,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了这一公约。我国也于1987年1月22日申请加入,自1987年4月22日起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而且,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中,一般也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仲裁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绝大多数是在《仲裁公约》参加国的领域内作出的;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域外承认和执行时,也主要是在《仲裁公约》的其他缔约国。以下主要根据该公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简要介绍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1.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民诉法》第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一条款只是针对国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应当遵照《仲裁公约》和我国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仲裁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下发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1)我国在加入《仲裁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按照我国同申请人所在国缔结的其他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我国在加入《仲裁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或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一般应按照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规定予以解决。我国已于1992年7月1日批准加入这一公约。
(3)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仲裁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其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其二,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三,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4)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首先,根据《仲裁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其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第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依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在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第二,被申请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其未能申辩的;第三,裁决所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列,或者超过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符,或者无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第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已经被裁决所在地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其次,根据《仲裁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第一,依据我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第二,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这两种情形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审查,不需要被申请人提出请求和提供证据,因而与上述《仲裁公约》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同。
最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有《仲裁公约》第5条第1、2款所列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
(5)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民诉法》第215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6)当事人依照《仲裁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5]具体的上报程序是: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6]
2.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民诉法》第264条第2款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内容是:
(1)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外国承认和执行的,如果该外国为《仲裁公约》的成员国,应当由当事人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然后由该国法院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审查,并根据该国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2)如果该外国不是《仲裁公约》的成员国,但该国与我国之间存在含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内容的其他条约关系,则应当由当事人依据该条约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3)如果该外国既不是《仲裁公约》的成员国,与我国也不存在含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内容的其他条约关系,则应当根据互惠原则,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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