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裁决的执行和不予执行
一、概述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不能主动履行裁决,而裁决又存在强制执行内容的,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般地,法院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赋予裁决强制执行力,执行裁决:一是如同判决一般,予以执行;二是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后执行;[94]三是宣告裁决具有可执行性后予以执行。[95]法院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方式进行。当事人如果不能通过撤销程序撤销仲裁裁决,则仲裁裁决可在本国得到执行。故此,不予执行的理由通常与撤销的理由一致。
应当指出,在本国无法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必然在外国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所适用的法律或公约确定。
二、裁决国籍的认定
申请执行时,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视裁决的国籍不同,而可提出不同的理由。
界定外国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实际上涉及内国法院确定裁决的国籍问题。一般而言,认定一国裁决的国籍主要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即地域标准,但也有采用其他标准的,如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标准。[96]在中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从实践来看,中国采取的是裁决作出地标准,即凡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境内作出的裁决,均为外国仲裁裁决。
绝大多数的国家均采取地域标准,确定裁决的国籍。但有一些国家,采用程序适用法律标准。例如,德国在1998年修订仲裁法前,即是采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该理论,如果裁决系依据德国仲裁法作出,则即使仲裁地非位于德国,裁决亦是德国裁决,而非外国仲裁裁决。该理论被称为“程序理论”(procedural theory)。[97]1998年德国仲裁法摒弃了该理论。
近年来,还有一项理论(实际上已经有此类的案例)涉及裁决的国籍。非本地化理论(delocalisation theory)认为,国际仲裁不应受因国家不同而不同的法律的控制,寻求使国际仲裁脱离所有国家法律,包括仲裁地法律的控制。该理论认为裁决可以是非国内化(anational)裁决或非本地化(delocalised)裁决或漂浮(floating)裁决。该类裁决指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与所有国家的仲裁法律均无关联的仲裁中作出的裁决。很少国家采纳这种理论。例如,英国普通法传统上反对非本地法理论。在Minmetals v.Ferco案[98]中,法院认为,“国际商业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在国外进行仲裁,那么他不仅要遵循当地的仲裁程序,同时也要受仲裁地点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的约束”。澳大利亚法院亦持这种观点。
在执行程序(以及其他程序,如法院中止程序)中都可能涉及非本地化的问题。非本地化涉及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换言之,所谓非本地化仲裁程序,也可简言之,指使仲裁庭免予受本地法院的监督。没有哪一种法律制度完全采用仲裁程序非本地法化的概念。但是,应当考虑两个因素。“第一,存在支持提高国际仲裁自治性的世界性趋势;第二,如果没有一种法律制度完全采纳非本地化,并且适用于国际仲裁的不同法律制度允许不同程度的法律干预,则必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允许仲裁程序非本地法的衡量尺度。”[99]作为支持和反对仲裁程序非本地化依据的理论观点,可以大概分为两派:管辖权理论(the jurisdictional theory)和契约理论(the contractual theory)。管辖权理论基于两个原则:每个仲裁最终均由国内法管辖,以及规定附属于该法域内仲裁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的正是国内法。契约理论即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协约,因此仲裁员的权力和权利来源于他们之间的协议。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当事人有权以任何他们希望的方式进行仲裁,并可以自由将程序与国内法分离,只要该程序遵守跨国的最低正义标准(transnational minimum standards of justice)。[100]
三、1958年《纽约公约》
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101]及1927年《日内瓦公约》[102]的主要缺点在于将证明执行条件已经满足的责任置于寻求执行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更为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了《纽约公约》。该公约已经事实上取代了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公约》。其要求缔约国执行有效仲裁协议,并引入了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更为直接明确的方式,并将证明裁决不应被承认与执行的责任主要置于拒绝承认与执行方当事人,而这正好推翻了《日内瓦议定书》与《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目前,《纽约公约》缔约国及地区已达137个,[103]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104]《纽约公约》的成功,充分体现了仲裁在跨国商事争议解决上的作用。[105]
应当指出,按照美国的一个案例,未被命名为“裁决”的决定性文件,也可能依《纽约公约》进行执行。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Publicis v.True North案[106]中作出裁定,将仲裁庭一项以“命令”形式作出的决定视为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下可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法院认定,《纽约公约》、UNCITRAL示范法及评述者所广泛使用了“裁决”之术语,也即“终局裁决”,但并未排除决定(decisions)、意见(opinions)、命令(order)、裁定(rulings)等意思相近的词有终局性的可能。该上诉法院得出结论,“一项裁定的终局性由其内容,而非其所使用的名称术语决定”。将这一断定适用于该案,该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庭的“裁定”从其他的不相关的争议问题“脱离”出来,终局性地解决了当事人True North想仲裁的一个问题,而不仅仅是处理了一个程序性的问题。据此,该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承认该命令的裁定。该裁定事实上鼓励了当事人寻求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但未被命名为“裁决”的决定性文件,也鼓励法院为这类执行问题制定必要的标准。
按照《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须提交两种文件:一是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二是仲裁原件或其正式副件。这两种文件所用文字如果不是执行地国的正式文字,那么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还应提交“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文件译本。因此,按照《纽约公约》的该条规定,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裁决或协议非以中文书写,那么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还应向法院提交经认证的译本。这是形式要件,也是申请执行人所需满足的所谓的“积极条件”。
对被申请执行人而言,最重要的是《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理由。第5条也被称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消极条件,即外国仲裁裁决不应存在本条所述情事。被申请执行人如欲达到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目的,则应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具有第5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及执行的理由。在中国,作为抗辩,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可提出:(1)依照适用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法律,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2)依照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协议无效;如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仲裁协议属无效;(3)被申请执行没有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理由未能陈述意见;(4)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5)仲裁庭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6)裁决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前述几项需要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予以举证。而法院如认定依中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具可仲裁性或有违中国公共政策,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另外,根据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只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因此,中国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还应当根据这两个保留进行审查,符合该两项保留声明条件的,才予以受理并适用《纽约公约》。
四、中国的执行实践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际上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主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2)援用双边或多边条约中规定的有关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承认与执行;(3)依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4)依国内法承认与执行。而这几种方式又可能交织在一起,如《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执行裁决,也不一定要适用《纽约公约》,而可能适用双边条约或国内法,但其法律依据却又是《纽约公约》第7条所谓“更优惠条款”的规定。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也不外乎上述几种方式。依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的依据主要是中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办理;[107]在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款或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根据互惠原则决定执行申请。我国已经参加了《纽约公约》和1965年《ICSID公约》,另外还与其多国家签订了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此类公约或协定均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鉴于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因此《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过,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该公约,因此,这一保留条款实质上已经不构成在中国寻求承认与执行的障碍。
应当注意,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例如,应当遵守时限的规定。不遵守时限,将导致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所涉案件,申请执行人塞浦路斯方因超过6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二)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无论是国内仲裁机构还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在中国,[108]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109]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需要依照一定的程序:(1)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义务人履行裁决,只有权利人有权提出申请执行。其他第三人无权提出执行。(2)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按照中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应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110]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此期限从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算。[111](3)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对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112]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不予执行的理由,则裁决应不予执行。[113]国内执行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在不予执行的理由上存在区别。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存在下列理由之一,即应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114]此类理由既包括程序理由,也包括实体理由。对于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115]此类事项均为程序理由。但是,法院如果认为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当然可以自行决定不予执行。此外,应当指出,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应当遵循报告制度。
【注释】
[1]Walton,Anthony&Vitoria,Mary.Russell.On the Law of Arbitration[M].Stevens,1982.
[2]Ras Bihari v.The King-Emporer,(1933)50 T.L.B.1.
[3]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3款规定,裁决包括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有些机构仲裁规则将裁决分为仲裁庭可作出初步裁决、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又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上加速仲裁规则(1998年草案)第62条a款。
[4]如中国《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所规定的先行裁决即部分裁决,系就争议实体作出的裁决。CIETAC2000年规则第57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中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其达成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作出和解裁决;第4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经书面通知不参与仲裁,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第56条规定,对于裁决书中的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裁决。
[5]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51条。
[6]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
[7]Mark Huleatt-James and Nicholas Gould.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LLP,1996:100.UNCITRAL《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第45条也指出,诸如仲裁庭的管辖权、中间保全措施或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等问题均可能是此种决定的标的。
[8]例如,仲裁庭可能认为请求的某一单独部分宜于决定,但其他部分尚需深入审理,或者某些问题先予决定可能使当事人更趋向于对其余问题达成和解。见UNCITRAL《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第45条。
[9]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4条。
[10]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30条第4款。
[11]除非在某些情况上,依据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排除协议,排除法院的审查。
[12]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仲裁协议作出之裁决系终局的,对当事人及通过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者均有约束力。本条不影响任何人依据可利用的上诉或复审的仲裁程序或本编之规定,对裁决书提出异议之权利。
[13]《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
[14]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6条。
[15]比利时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6条。
[16]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条第1款规定,在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作出记录和解协议的裁决书(和解裁决书),但裁决书应载明系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和解裁决无须附具理由。如果当事人不要求作出和解裁决,并向仲裁院书面确认其已达成和解,只要其已按照第28条缴纳了应付而未付的仲裁费用,仲裁庭应予解散,仲裁程序结束。
[17]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条第7款规定,在和解情况下,经任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作出载有和解方案的和解裁决。
[18]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1条第3款规定,和解裁决应载明其由仲裁庭作出,与仲裁庭关于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19]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
[20]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第2款。
[21]关于缺席裁决中材料的审查标准,一般认为,仲裁员应进行审查,但只限于表面审查,即查明出席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所提出的请求,并且证据之间无相互矛盾之处。此类案例如Hainan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PR China)v.Donald&McArthy Pte Ltd.(Singapore),High Court,29 September 1995,no. 1056 of 1994.See[1996]1 Singapore Law Reports,34-46.Also see ICCA Yearbook,Vol. XXII,1997,771-779.
[22]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7条第3款b项和第57条第6款。
[23]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58条。
[24]中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5]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条第2款。
[26]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52条。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有相应规定,见第34条第4款。
[27]中国《仲裁法》第54条。
[28]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56条第2款。
[29]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仲裁院核阅裁决书”。
[30]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2条第3款。
[31]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48条。
[32]UNCITRAL仲裁规则第32条第5款。
[33]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7条第4款。
[3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0条第3款。
[35]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8条d款。
[36]See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 and with Negel Blackaby and Constantine Partasides.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4th ed.Sweet&Maxwell.中文本由林一飞、宋连斌译,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
[37]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 and with Negel Blackaby and Constantine Partasides.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4th ed.Sweet&Maxwell.中文本由林一飞、宋连斌译,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
[38]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51条。
[39]2003年日本仲裁法第36条。
[4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速仲裁规则(1998年草案)第59条a款。
[41]如仲裁地法对某些种类的争议规定了适用法律,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其他法律。如中国中外合作、中外合资等争议只能适用中国法律。故此,在中国仲裁,对此类争议就不能选择其他国家法律。
[42]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6条。
[43]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条第1款;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条第1款。
[44]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
[45]如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未就仲裁地达成协议的,则仲裁地由仲裁庭确定。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则仲裁庭应在收到仲裁案卷后尽快予以确定,并将所确定的仲裁地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管理人。
[46]通常认为,法律的一般原则包括:(1)合同应依据其条款执行(pacta sunt servanda);但是,诚信(good faith)可要求考虑到情势变更而修改合同条款(rebus stantibus);(2)合同履行以及因情势变更而可能重新协商合同,应秉诚信进行;(3)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对方没有反对的情况下,可能被认为是默示更改某个合同的条款;(4)合同的解释必须是注重实效的(所谓的effet utile原则);(5)如果当事人所使用的法律术语不反映其意图,则术语应适合于当事人的意图;(6)买方使用货物推测其接受货物;(7)原告承担举证责任;(8)在某些情况下,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9)因他人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损害需要被减轻;(10)合同责任限于可预见的损害赔偿;(11)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以其反请求抵消减轻其对债权人的责任;(12)同时履行抗辩(exceptio non adimpleti contractus)通常可以接受;(13)合同在与“国际公共秩序”(例如,涉及腐败)相冲突的时候,是不可执行的。See Van Houtte.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M].2nd ed.Sweet&Maxwell,2001:26-29.
[47]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3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并应考虑到适用于交易的行业惯例作出决定。
[48]UNCITRAL仲裁规则第33条第3款。
[49]See PM North and JJ 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13rd ed.Butterworths.
[50]Hainan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PR China)v.Donald&McArthy Pte Ltd.(Singapore),High Court,29 September 1995,no.1056 of 1994.See[1996]1 Singapore Law Reports,34-46.Also see ICCA Yearbook,Vol.XXII,1997,771-779.该案当中,法院虽然认为仲裁员考虑了贸易惯例,但其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基于仲裁员依据了中国的法律。如仲裁员仅依据贸易惯例作出裁决,则法院的意见就有可能不同。
[51]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45条第1款。
[52]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45条第2款。
[53]中国《仲裁法》第7条。
[54]当然,并非所有采用“仲裁”之名的争议解决方式都采取该原则,如体育仲裁、域名争议仲裁等。也并非所有国家的商事仲裁均不得上诉,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的规定;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3条的规定。实际上,作为救济机制,每个国家对于仲裁裁决都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的审查机制。
[55]但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而终止:(1)申请人撤回申请,除非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承认最终解决争议对其而言具有正当利益;(2)当事人各方同意终止程序;(3)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因任何其他理由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见UNCITRAL示范法第32条(程序的终止)。
[56]中国《仲裁法》第56条。
[57]该“仲裁法”第35条(判断书错误之更正)规定: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此类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庭得随时或依申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58]如1997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1998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59]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52条第1款规定:在裁决书按第50条第1款b项交存后30日内,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当中明显的计算或誊写错误。
[60]参见1994年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36条(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规定。
[61]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52条第5款规定:如仲裁庭作出改正或更正,其应以单独文件的形式予以记录;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7条第1款(裁决的更正和补充裁决)。
[62]参见前引1994年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36条。
[63]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60条第6款;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52条第7款。
[64]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1条;美国2000年统一仲裁法第24条(裁决的修改和更正)。
[65]Dr Georgios I.ZEKOS.Eco Swiss China Time Ltd.v.Benetton.International NV: Courts'Involvement in Arbitration[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0,17(2):91-94.
[66]其他如国际橡胶贸易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Rubber Trade)、英国羊毛制品联合会(the Confederation of British Wool Textiles Ltd.)、伦敦可可协会(the Cocoa Association of London Ltd.)、英国农业供应贸易协会(United Kingdom Agricultural Supply Trade Association Ltd.,UKASTA)、伦敦金属交易所(London Metal Exchange,LME)等。各机构均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
[67]FOSFA的仲裁条款一般规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包括与其相关的任何法律问题,均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依据本合同签订之日FOSFA仲裁和上诉规则(当事人双方对此应视为均知悉),在伦敦(或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本合同的任何当事人,或者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人,均不得在此类争议首先由仲裁员(根据不同情况也可能是公断人或上诉委员会)依据仲裁和上诉规则审理前,就任何此类争议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并兹此明确同意并声明,从仲裁员(根据不同情况也可能是公断人或上诉委员会)处获取裁决应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人所享有就任何此类争议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参见[英]米歇尔·布瑞奇.国际货物销售法律与实务[M].林一飞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附录一,第29条.
[68]参见[英]米歇尔·布瑞奇.国际货物销售法律与实务[M].林一飞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附录一,第29条.
[69]巴黎海事仲裁协会2003年规则第15条第3款。
[70]关于ICSID,可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争端仲裁[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71]ICSID仲裁规则第50条。
[72]ICSID仲裁规则第52条。
[73]仲裁规则第条如果原来的裁决仅被部分撤销新仲裁庭将不考虑未被撤销的那一部分裁决。见该规则第55条第3款。ICSID55。,
[74]See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 and with Negel Blackaby and Constantine Partasides.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4th ed.Sweet&Maxwell.
[75]《华盛顿公约》第54条第2款。
[76]See 346us 427(1953).
[77]参见A.J.van den Berg.1958年纽约公约法院裁定一览[M]∥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英文对照.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143,432-433.
[78]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5-236;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9]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0]2003年日本仲裁法第44条第7款。
[81]See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2th ed.Sweet&Maxwell,1991:470.胜诉的原告针对已被奥地利维也纳法院撤销的部分裁决向法国法院申请执行。如何对待原告的执行申请成为法国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可因该裁决已在作出国被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而加以拒绝。但是法国国内法在原则上未将“裁决被作出地国的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最后,法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中的“更优惠权利条款”批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
[82]28 October 1999-Oberlandesgericht[Court of Appeal],Rostock.该案基本案情如下:被申请人从莫斯科海事仲裁委员会获取一份有利于其的仲裁裁决,并且寻求在德国执行该裁决。同时,裁决被莫斯科市法院撤销,并在上诉审中被莫斯科上诉法院撤销。罗斯托克上诉院认定,申请人已经满足了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但是,由于裁决已经在裁决作出国被撤销而不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执行申请应被驳回。
[83]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的规定。
[84]如中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
[85]如北京贝特实业公司申请裁决仲裁裁决案,(1998)二中经仲字第193号。该案当中,法院依据“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书。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执行人也提出了隐瞒重大证据的理由,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见(1999)沪一中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
[86]如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撤销裁决的理由。该案中,法院认为,《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据此,CIETAC仲裁规则第32条亦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因此,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见(2002)二中民特字第06244号裁定书。
[87]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88]关于报告制度,具体可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9]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2月3日,(2004)民四他字第12号)中的答复意见。
[90]中国《仲裁法》第64条第1款。
[91]2006年9月8日起施行。关于仲裁法新司法解释,可参见林一飞.《仲裁法》新司法解释解读[J].北京仲裁,2006,60:67页以下.
[92]199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1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6号。
[93](2000)二中经仲字第201号。
[94]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6条第1、2款的规定。
[95]如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60条第1款的规定。
[96]其他尚有以仲裁员的国籍作为标准或无国籍裁决等。参见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33.
[97]主要是因为德国的这一项理论,《纽约公约》在拟定第5条第1款e项有关撤销裁决的规定时才增加裁决“在某国作出或依某国法律作出”的规定。
[98]Minmetals Germany Gmbh v.Ferco,[1999]1 All ER(Comm)315.
[99]Matthew Secomb.Shades of Delocalisation?Diversity in the Adoption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in Australia,Hong Kong and Singapor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7(5):123-150.
[100]Matthew Secomb.Shades of Delocalisation?Diversity in the Adoption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in Australia,Hong Kong and Singapor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7(5):123-150.
[101]全称是《仲裁条款议定书》,1923年9月24日由国际联盟主持制定,是第一个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共8条。其主要目的是确保仲裁协议的国际执行,并确保仲裁裁决可为裁决地国所执行。主要内容包括各缔约国承认契约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因契约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织在内,应当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和仲裁地国的法律规定;缔约国保证由本国有关机关依该国法律规定执行按照公约规定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等。
[102]全称是《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27年9月26日由国际联盟主持制定,是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的补充,共11条。其主要目的在于扩展《日内瓦议定书》的适用范围,使得在一缔约国作出的裁决除在该国(裁决作出国)外,还可在其他缔约国执行。该公约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条件,还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并对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决应提供的文件作了具体规定。
[103]截至2005年12月,成员国及地区共有137个。
[104]不过,应当指出,虽然有些国家已经加入《纽约公约》,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仍然无法在这些国家适用《纽约公约》。例如,尽管孟加拉加入了《纽约公约》,但是没有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补充。因此,不能依据《纽约公约》在孟加拉执行外国仲裁裁决。See Bangladesh Air Service(Pvt)Ltd.(UK)v.British Airways PLC(Bangladesh),Appellate Division,8 May 1997.
[105]尽管在欧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提供了依据,但迄今并没有公约为欧洲之外所作出的司法判决的执行或在欧洲之外寻求司法判决的执行提供依据。
[106]See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search&case=/ data2/circs/7th/974096.html&friend=nytimes.
[107]此类案例如丸红国际石油(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4号裁定书;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案,参见林准.国际私法案例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62-164;德国S&H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仲裁裁决案,参见林准.国际私法案例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65-168;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参见http://lib.jzit.edu.cn/wto/ wto2/wtoal/al202.htm。更多案例可参见本书附录。
[108]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执行,可参见林一飞.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109]中国《仲裁法》第62条。
[110]中国《仲裁法》第62条。
[111]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
[112]如果国内仲裁裁决书所涉的执行标的很大或者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可参照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13]中国《仲裁法》第63、71条。
[114]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115]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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