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抗辩
一、概述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指的是人们可以借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著作权等专有权的统称;专利权与商标权又被称为工业产权。专利权一般要经过申请、审查、批准后,才能获得。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在有些国家,还包括进口权。就是说,任何其他人要从事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活动,必须经专利权人许可。但专利权人的权利并不是毫不受限制的,通常各国的专利法均会对专利权人行使权利规定限制。商标权一般也是经过申请、审查及批准后产生的。[95]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自己(或许可他人)在某种商品上专用某个商标。版权(著作权)在大多数国家是依法自动产生的,即只要作品是独创的、作者也符合权利主体的条件,即应受到保护;版权并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只保护表达思想的形式。版权所有人有权禁止别人出版、翻译、翻印、广播或销售、进出口其著作。版权所有人享有的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合理使用限制、[96]版权穷竭原则[97]等。[98]
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一是涉及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对该权利提出异议;二是因合同(如许可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即合同争议;三是由于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而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即侵权争议。
工业产权的有效性争议在很多国家不可仲裁,如法国、荷兰和德国认为专利的有效性不容仲裁,但美国、比利时、瑞典、瑞士等国则相反,专利的效力之争亦属可仲裁之列。[99]一般认为,专利或商标应否予以同意,这显然是相关国家公共管理机关考虑的事项;这些是仅有国家可以同意给予的垄断权利。有关其同意及有效性的任何争议均不在仲裁范围之内。[100]我国1992年《专利法》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权力应当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101]对于注册商标有效性的争议,按照我国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也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02]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如果通过调解的方式不能解决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03]此类规定中均无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规定。只有涉及著作权合同纠纷时,才“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04]2000年8月和2001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专利法》、《商标法》均取消了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利权和商标权有效性的最终认定权。[105]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106]据此,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方法,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的方法,以及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诉诸人民法院等方式。但此种修订并未实质性扩大仲裁范围,将有效性也纳入了可仲裁的事项范围。[107]
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争议、[108]侵权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专利或商标所有人经常给予一个或多个公司或个人许可,以开发利用该专利或商标;许可人或受许可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可以提交仲裁。事实上,关于此类知识产权的争议通常是提交国际仲裁。首先,这使得当事人有机会自己选择在这些事项上经验丰富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次,也许更重要的是,仲裁程序是保密的,有助于保护商业秘密。[109]与专利或商标不同的是,版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存在独立于任何国内或国际的注册,并可以为当事人自由处分。因此,有关此类私权的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这一点,一般而言并无疑义。[110]
二、一些国家的实践
1.美国
在美国,曾经一度,依专利法提起的诉讼以及侵权诉讼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不过,1982年,国会增订立法,明确规定专利争议具有可仲裁性。[111]例如,在Rhone-Poulenc Specialities Chiniques v.SCM Corp.案[112]中,法院认定专利侵权之诉可以仲裁。根据美国法律,对专利纠纷进行仲裁已不成问题。[113]商标争议可仲裁性虽无明确的成文法规定,但案例法并不认为法律意图排除商标争议的仲裁,而是承认了商标争议的可仲裁性。[114]类似的,在版权领域,法院也是这种观点。例如,在Kamakazi Music Corp. v.Robbins Music Corp.案[115]中,上诉法院准许了版权侵权索赔的可仲裁性。再如,在Saturday Evening Post Co.v.Rumbleseat Press,Inc.案[116]中,法院认为:“至少在合同争议仲裁中效力问题成为争议点的情况下,联邦法并不禁止对版权的效力进行仲裁。”并且,“版权侵权之诉的当事人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仲裁”。[117]
2.法国
对于此种性质的争议,法国也持这种看法。例如,巴黎上诉法院1994年3月24日作出的一份决定[118]中,法院特别确认,关于许可协议延期问题以及所声称的违反独占性问题应适用双方合同约定,并不牵涉到法国民法典第2059条和第2060条项下的公共政策,故此类事项并不专属于法国法院管辖。撤销裁决的请求因此被驳回。
3.德国
对涉及知识产权且独立于注册而存在的其他权利的争议,德国1998年之前的仲裁法并未设置特别的障碍。例如,关于专利权,通常的看法和实践是专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使的措施,可以由仲裁庭处理。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30条规定:凡涉及经济利益(economic interest)的请求都可提交仲裁;涉及非经济利益纠纷时,则以当事人是否有权对争议事项进行和解作为可以提交仲裁的标准。该规定承继并发展了原来关于仲裁范围的界定,也未对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作不利的限制。但是有人认为,此种界定可能会引起混乱。[119]
4.意大利
意大利最高法院有少数几个涉及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裁决。事实上,截至1996年,只有三个此类的案例:1956年10月3日第3329号、1977年9月15日第3989号和1989年5月19日第2406号案例。
在1977年9月15日第3989号案中,就有关商标或专利的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法院作了清楚界定。法院认为:
“关于专利或商标……此类规则不排斥约定将产生于国际商标的许可协议项下可处理权利提交给外国仲裁员管辖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关于商标或专利无效的请求,必须在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下判断,因此,不能提交给仲裁员解决……”
根据上述原则,关于商标存在或效力的争议以及有关主观权利的争议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只有后者可以提交仲裁。1989年5月19日第2406号也遵循了同样的原则。[120]
5.中国
在中国,2001年《专利法》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21]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直接向法院起诉。[122]这种规定,并不能理解为排除了仲裁在解决这类纠纷中的作用。1999年《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123]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对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而对著作权合同纠纷则还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124]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进一步扩大了可申请仲裁的范围。[125]《仲裁法》规定中国涉外仲裁制度“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126]这一概括性的范围足够包含知识产权争议。此外,从中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声明看,不仅合同纠纷,侵权及所有权争议都可交付仲裁。据此,知识产权合同争议、侵犯知识产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中国均属可仲裁之列。[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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