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裁决异议中的双重审查
当代商事仲裁制度对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通常规定了两种司法审查制度:一是撤销,二是不予执行。这两种程序如果在不同国家进行,可能导致混乱,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不同的程序,来拖延履行裁决;即便在一个国家,也可能因为裁决在不同程序中受到审查,而可能引起不一致。
裁决异议中的双重审查指的就是这样一种情况:裁决受内国法院在撤销程序中的审查以及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之诉中的审查。事实上,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财产的分布越来越广泛,一份裁决受审查的可能性,所经受的不同审查,具体而言已经不止双重了。例如,一份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可能被法院提出异议的途径有如下几种:首先,在中国(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其次,如果可在仲裁地国法院申请执行,则可提出不予执行;再次,如果在他国有可执行的财产,在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而且,还不考虑到多个法院地进行的审查。
那么,从国际层面上看(国际商事仲裁),或者从国内层面上看(国内商事仲裁),这种安排是否合理?这种安排是否产生了一些冲突?两种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自然,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是否某一种程序没有存在的必要?
本节试图阐述与双重审查(或多重审查)相关的这些问题。
一、撤销异议与不予执行异议的相互关系
撤销异议的目的是使裁决书的效力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是当事人希望一国法院对在本国境内所作裁决或依据本国法律所作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而不予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希望执行地法院是对向其提出执行申请的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目的也是使裁决书的效力因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而不能执行相应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二者对于裁决都起到一种否定的作用。
一般情况下,两种异议的相互关系,有下列几点应当注意到:
首先,提起异议的主体和时机不同。裁决撤销异议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裁决的胜诉方,也可以是败诉方,只要其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就可以在裁决作出之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是,不予执行的异议,则只能由败诉方提出,只有在胜诉方向其执行之时,才可以也才能够向法院提出。
其次,管辖的法院不同。撤销异议由仲裁地国的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异议,则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由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管辖。撤销异议由仲裁裁决的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即一国法院只能对撤销本国的裁决之诉进行管辖;在实践中,大多由仲裁地国法院管辖,这是目前普遍接受的观点和做法。[1]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规定:“裁决对一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承认与执行地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与执行。此处提及仲裁地的同时,也提及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应当指出,“裁决所依据法律”仅指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不指实体法。这一点,在International Standard Electric Corporation v.Bridas Sociedad Anonima Petrolera,Industrialy Commercial案[2]中,已经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明确指出:1959年《纽约公约》上述“裁决所依据法律”“仅指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
再次,法律后果上,均是使裁决失去效力,但一般而言,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国被撤销,则失去效力,不可执行;而仲裁裁决在一国或一地被不予执行,并不当然在其他地方不能得到执行。一般认为,《纽约公约》对于裁决书的审查,提供了两种不同层次的裁判权,第一是审查是否撤销的权力,或称“首要裁判权”,据此权力,有关法院负责依照国内法的主导原则审查裁决书的效力。第二是审查是否执行的权力,或称“次要裁判权或执行裁判权”,据此权力,有关法院依照《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传统的观点是,行使首要裁判权的法院有权根据本地法认可的情形裁定“撤销”一份仲裁裁决,其裁定的效力及于所有其他的法域。与此相反,行使次要裁判权的法院有权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情形执行或拒绝执行一份仲裁裁决,其决定的效力仅及于该法域。Reisman教授将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纽约公约》对两种裁判权的行使及其效力之不同作出如下描述:“公约所分配给国家司法机关的首要裁判权和次要裁判权的法律效力的差别是非常大的。次要裁判权只是决定是否执行裁决书,如果某国法院行使次要裁判权所作的裁定有能被称为‘撤销’的后果,也只是限于该执行问题和该国之法域。但是行使首要裁判权的撤销性后果是具有广泛性的。根据公约,一旦裁决已经被一国法院行使首要裁判权而撤销,在任何其他地方就不应得到执行。”Albert Jan van den Berg也注意到了在世界范围内,法院根据《纽约公约》行使首要裁判权和次要裁判权的显著区别,认为:“法院维持了公约所确认的原则,即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对裁判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有排他的管辖权。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只能决定是否根据公约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一份裁决。裁决的撤销则有着超出区域的效力,因为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裁决的撤销使裁决在其他缔约国的执行成为不可能。与此相对的是,裁决的不予执行仅对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法院所在的法域有效,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原则上不受这一不予执行裁定的影响。”[3]这是传统的观点。不过,最近的司法实践表明,裁决在一地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均不必然影响裁决的效力。
最后,撤销异议及其所属的撤销程序,以及不予执行异议及其所属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可能存在并行的情况。此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是否两种程序存在先后关系,需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撤销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或延期。事实上,从解决争议和尽速执行裁决的角度考虑,这在国内商事仲裁中也应是如此。国际上的一般做法是,是否延期,由法院决定。
例如,在英国,被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有权机构提起撤销或中止《纽约公约》裁决的申请,则英国法院对于延期承认与执行的决定有裁量权,并且可以命令提交担保。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v.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and National Housing Corp.案[4]涉及提供担保的问题。在该案中,原告同意为被告在乌干达从事工作,并由乌干达政府担保。合同随后被取消。理由是原告是以色列公司。1978年,原告在瑞典获得临时仲裁裁决,金额为950万美元,并寻求在英国执行裁决。自1990年开始,被告开始在瑞典法院抗辩效力,理由是无效委任和主权豁免。在英国的法院程序中,法院命令被告提供2 900万美元的担保,作为本金和利息。被告对该命令提起上诉。法院认为:(1)法院应考虑到支持裁决无效的观点是否有依据和执行裁决的难度;(2)如果裁决显然无效,则应延期并不应命令提供担保;(3)如果裁决显然有效,则或者应命令立即执行,或者提供实质性担保;(4)在评估执行难易程序时,法院应考虑到延迟的后果(例如,裁决的执行是否因资产移动或其他因素而更加困难);(5)裁决被辩称无效,在瑞典有很长的延迟且被告未及时行事;(6)在这种情况下,命令提供500万美元的担保是正当的。该款项会使得被告迅速行事,并给予原告一些保护;(7)依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3条第2款,命令不得针对国家作出;没有规定特定来源的付款的命令并非禁令;(8)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除非被告在四周内提供500万美元,否则法院会作出命令,同意裁决如判决一般执行。Minmetals v.Ferco案也涉及担保的问题。
在荷兰,如果已经在裁决作出国提起撤销申请,则当事人可以向荷兰法院提出中止执行,依据荷兰仲裁法第1076条第7款,第1066条涉及撤销之诉时的中止执行,相应适用于荷兰之外所作裁决的执行;这可能涉及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在一方于裁决作出国提出撤销申请,另一方于荷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是否延期由荷兰法院决定。这方面有不少案例。如Glecer v.Glecer案。[5]在该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寻求将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延期至以色列或比利时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作出决定之后。法院认为,裁决是在以色列作出的,以色列法院对于撤销申请具有专属管辖权,而现在在以色列并未进行此类程序。而在比利时的案件已经审理了4年,当事人显然未能迅速行事,有关决定也不会尽快作出。因此,法院不予延期作出有关执行的决定。在Karl F.Ungerer GmbH v.Rapid Metaal B.V.案[6]中,初审法院同意延期,但上诉院认为,依该案情况,撤销不构成延期执行的理由。《纽约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已向该公约第5条规定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则受理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得(may)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并得依请求一造之申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该规定也是与法院的前述做法相符的。
二、撤销程序有无必要存在?
对撤销存在的价值提出挑战的极端例子是已撤销裁决的执行。关于裁决撤销后是否能得到执行,传统的观点是,[7]仲裁地法院或者裁决所依据法律的法院如果撤销了裁决,则裁决无效,不能被执行。但如前文所述,[8]裁决在一地被撤销,不必然影响裁决的效力,裁决在他地仍然可能被执行。这个问题主要可能存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一国的司法机关依据《纽约公约》会承认另一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效力,但不一定会当然承认另一国的司法机关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决定的效力,尤其在认为后者作出的决定存在某种不当之处,则更可能依据其或对法律的理解或解释法律的权力,来认可并执行裁决,从而实际上否认另一国司法机关作出的撤销裁决效力的决定。实践中,法国法院已经多次承认并执行了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例如:SEEE v.Yugoslavia案、Pabalk Ticaret Sirketi v.Norsolor S.A.案、[9]Hilmarton Ltd.v.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sation(OTV)案。[10]比利时、美国等国,也已经出现了执行被撤销裁决的案例。其中,美国法院判决的Chromalloy Aeroservices Company(CAS)v.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案,[11]是在执行已撤销裁决方面,受到仲裁界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的案件。[12]
撤销程序存在的价值之一,是使得仲裁地或仲裁程序所依据法律地的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消除裁决的效力。但是,如若已撤销裁决也能得到执行,撤销程序所撤销的裁决的效力仍然存在,那么,撤销程序的存在价值就需重新考量。此外,如若上述法院已经审查过的有关事项,需要在其他法院重新受到审查,这也对撤销程序的存在提出挑战。仲裁,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需要存在撤销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存废之争
裁决经过撤销程序而不被撤销,并不意味着裁决一定得到执行,因为当事人在其他法院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如果被该法院认定是有正当理由,裁决仍然可能被不予执行。裁决经过撤销程序而被撤销,也不意味着裁决不一定得不到执行,上一部分所讨论的案件即是证明。这种情况尤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存在。但在国内商事仲裁中同样会存在。
有人认为,撤销程序应当取消,理由是:[13]
(1)撤销程序带来不必要的拖延;
(2)既然采纳了承认与执行仲裁的程序,再规定撤销程序,会导致对仲裁的双重监督;而且,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撤销条件基本一致,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
(3)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国内仲裁法的干涉。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具有随意性,往往基于便利的考虑,而不是愿意受仲裁地法的调整和约束。
有人认为,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必要的:
(1)克服程序拖延并非只有取消撤销程序这一种办法。近年来的仲裁立法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尽量克服和可能造成的拖延。并且,撤销程序并不使得承认和执行裁决程序必然中止。
(2)取消撤销制度,虽然不再出现双重审查的情况,但是,会给仲裁带来许多不利,包括出现剥夺胜诉方异议裁决的权利、执行挑选等情况。
(3)国际商事仲裁需要仲裁地法院的支持。[14]
我国在起草《仲裁法》的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也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但最终赞成撤销裁决程序的观点占了上风,立法者最终在仲裁法中设立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15]
(二)不应废除裁决撤销程序
除了上述赞成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理由外,还应当考虑到以下几点:
首先,撤销程序与承认和执行程序并不一定会必然同时或先后存在的。有时候,裁决并不一定会进行到承认和执行程序。某些案件的裁决结果,没有执行的内容,但有其他无须执行的内容。例如,确权的裁决,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当事人如对该裁决不服,只能在撤销之诉中进行。再如,申请人败诉,申请人自然无可执行的内容,但其对裁决不服,则可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对无论胜诉方或败诉方而言,均是一项救济途径;而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仅被执行人(败诉人)可以提起不予执行的异议。
其次,效率方面的考虑。一般而言,撤销程序可以从源头上消除裁决的效力,而不予执行程序则只对执行法院有约束力,对其他法院并无约束力。尤其在跨国商业发达的今天,财产全球分布,可执行地也放眼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在每一个被执行法院抗辩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与在仲裁地国就裁决效力一次提出异议相比,显然缺乏效力。
再次,谨慎方面的考虑。双重审查的概念,至少表明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审慎程度。尽管二者的范围一般相同,但由不同法院进行,可能结果不完全一样。这对于仲裁终局性之理念而言,至少是一种心理上的安慰。
最后,减少地方保护主义方面的考虑。通常,执行裁决的法院为败诉方财产所在地,而仲裁地并不一定就是该法院所在地。两种程序在制度上并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作用,增强当事人对仲裁解决争议的信心。
当然,已撤销裁决的执行对于撤销程序的存在价值提出挑战,但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此种实践并非主流,且作为一种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合法性,只是在支持异议上需要非常严格解释,极其罕见适用。
三、不予执行制度是否应废除?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撤销制度既然有其存在的上述必要性,那么,不予执行或拒绝执行制度是否也一样应废除呢?[16]首先,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因涉及不同法域的司法管辖权,同时也涉及行之有效的国际公约多年来确立下来的实践做法,考虑到与上述撤销裁决制度存在同样的一些因素,不予执行或拒绝执行制度不应废除。
但是,对内国仲裁裁决(包括无涉外因素和有涉外因素的裁决)中,是否应当废除不予执行制度,尤其是考虑到司法统一的因素?废除是否会导致某些救济的缺失?
以中国为例。对于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时设计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是否会造成资源浪费,产生本可避免的一些弊端?
对内国仲裁裁决在适用撤销制度的监督的同时,又适用不予执行制度的监督,学者认为,存在以下弊端,主张废除不予执行制度。[17]
(1)对内国仲裁裁决采用“不予执行”的方式监督,将导致法律理论的混乱和司法执法的冲突。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又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可能涉及多个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使我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受到挑战,这是不可想象和不能允许的。
(2)对内国仲裁裁决实行“不予执行”制度,将导致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倒置。依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对内国仲裁裁决采取的双重司法审查制度,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通常由县(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全国各地区法院还普遍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裁定,不允许上诉甚至不允许提起再审程序。在这样的制度下,上级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仅能从程序上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下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却不仅能从程序上,而且还能从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干预。换句话讲,在这样的制度下,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明显大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无权对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定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与纠正。这是违反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3)对内国仲裁裁决实行“不予执行”,将导致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在既有“撤销制度”的情况下,又规定“不予执行制度”,会直接导致“不予执行”变相为“撤销”,甚至引起撤销法院与执行法院法律文书上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是极不严肃的。
(4)现行的“不予执行”制度将导致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和监督标准的混乱。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特别是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不仅可以仲裁庭违反程序规定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能以仲裁庭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叫“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什么叫“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没有也无法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其含义和界限往往是模糊和不清晰的。
(5)现行“不予执行”制度使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处于严重不对等的地位。我国现行的“不予执行”制度却使《仲裁法》规定一裁终局原则形同虚设,呈现出一种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相互矛盾现象。例如执行法院在处理申请国内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第4、5项是这样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均可裁定不予执行。同样,二审法院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3款的规定,也是以原判决具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形,来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现行“不予执行”制度下,法院是以二审法院对待原审法院尚未生效判决的处理标准,来对待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国内仲裁裁决的。这样的制度,不仅使已生效仲裁裁决与已生效法院判决处于严重不对等的地位,还使仲裁裁决沦为一审判决的境地,从而再次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原则构成挑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国作出的裁决,既可以在中国法院提出撤销,又可以在中国法院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在所提理由相同的情况下,显然存在重合和冲突的可能性,也存在滥用程序的可能性。一份内国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可以在6个月的时间内提起撤销申请,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结期限为2个月。在上述8个月的期限过后,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服驳回撤销裁决的裁定,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而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18]并没有规定执行案件的审结期限。被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制度设计,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结前的任何时候申请不予执行。在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面,“撤销”程序的提起和“不予执行”程序的提起,所依据的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在同一法域之内,这种制度设计显然存在弊端。事实上,撤销裁决的作用是完全可以包括和吸收不予执行作用的。[19]
关于不予执行制度是否应当废除,有两种可能:
一是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取其更广义者(保留撤销制度),而废除较狭义者(废除不予执行制度),以更好发挥仲裁解决争议的作用,合理进行资源配置,提高法律资源利用的效率。当事人如对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撤销程序中一并解决;当然,撤销程序所涉及的事由有必要重新设定,以在必要的时候包括原可能只存在于不予执行制度上的事项。虽然考虑到当事人心理,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制度并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对仲裁风险的心理作用,增强当事人对仲裁解决争议的信心。但就法之本义而言,已具有既判力的决定,完全没有必要在下一程序中重新审查,即便审查的结果是以既判力为由驳回。
虽然事实上,两种程序并存可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哪一种程序中对裁决提出异议。但是,在维持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防止程序滥用之间,何者为重?从仲裁终局性角度来看,显然其不是为了保护裁决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是为了最终解决争议,维护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因此,如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应当被动等待执行时再提出异议。毕竟,争议的解决不是靠等;被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理由依赖于对方当事人可能的举动。[20]
废除不予执行程序对于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言,会使其陷于不停的法律程序中,裁决之后,则需进行撤销程序,否则会失去权利;而其本来可以等待执行之时,再提出不予执行的。这种情况确实存在,即败诉方并不急于提出异议,而视胜诉方是否申请执行而定,其也不准备提出撤销;如果胜诉方提出执行,则提出不予执行;如果胜诉方不提出执行,则就让裁决“烂”在那里,谁都不去理。而若是废除不予执行,则可能逼得败诉方一败诉即提出撤销。但是,仲裁裁决作出的目的是为了被人承认及/或执行,而不是为了被人提出异议,也不是为了成为一份仅供回忆的法律文件。如上所述,若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如裁决无执行内容,则不存在不予执行,若有异议,只能通过撤销;如裁决有执行内容,则通过一次撤销异议即解决问题,无须在执行程序中再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在本段所述情况下,受损的只是那些妄用法律资源利用仲裁程序取得一纸裁决而不去执行的人或者其相对人;对于这些人,损又何妨?
此外,有人可能提出,废除不予执行制度将导致撤销案件的数量暴增。但应该看到,假若当事人拟提起异议,则若不在撤销程序,也必在执行程序,甚至在二者之中均提出。因此,虽然就受理撤销案件的法院来说,案子可能增加,但是,从所有法院受理异议的总量上看,并不会增加。毕竟,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就同一个事项提出两次以上的异议。
二是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无须废除不予执行制度。防止程序滥用并不一定要废除某一种程序,而只需要在两种程序之间做排他选择,即如若采用撤销程序,则不能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或者若放弃了撤销程序,则其亦不能以撤销程序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事实上,对于内国裁决,在执行程序中不再考虑撤销申请时提出的理由,反对执行的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裁决将导致其无法以相同的理由反对执行,或者在执行阶段不能陈述其意见,这也是许多国家法律的立场。[21]
考虑到上述两种可能,并且考虑到目前国内仲裁的实际情况,在利弊并存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为,异议制度设立的原则是,相同事项只能提出一异议。在此基础上,不废除不予执行制度,而是在两种制度并存的情况下,以撤销程序为优先,以不予执行制度为补充,当事人可任选其一进行。即不予废除任一制度,但对制度的运行进行规范和修改。如法院在撤销程序中已经确定下来的事项,无论是驳回或是支持,均对后续的不予执行程序具有约束力,其他法院不应当再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撤销之诉,那么,其可以提出不予执行,但是,不能再以相同的理由提起撤销申请。事实上,我国法律关于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在程序上既可能先提起不予执行,再提起撤销,也可能反过来,先提撤销,再提不予执行,或者同时进行。而本段所述方式,可以避免滥诉的现象。正是为了克服这种现象,2006年中国《仲裁法》新司法解释第26条这样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国之内,反过来也应是一样的,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被驳回,不能再提撤销;当事人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提出两种异议。在同时进行两种程序时,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新司法解释第25条也是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该指出,在撤销程序未能撤销裁决之后,不予执行或拒绝执行制度应严格限制其审查的范围。不予执行或拒绝执行制度本身是为裁决有效得到执行服务的,是从反面所作的补充。除非撤销程序违反公共政策,否则,不同法院对相同事项的审查,不应得出相反的结论。这一点,在国内仲裁裁决中尤其重要。而相同事项的审查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分属不同法域的情况下,是很可能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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