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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裁决在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实践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法院裁决在国外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二是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此,由我国法院请求美国法院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我国法院裁决在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实践

我国法院裁决在国外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一是我国的立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为了向当事人提供方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0条规定,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二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是互惠原则。关于后两者,已在别处作了讨论,此不赘述。

可见,当事人如果以我国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为依据,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其途径有三:一是以其自身的名义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三是某外国与我国未签署国际条约,但双方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依我国与该国共同认可的方式请求该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在我国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涉及需在域外执行的,请看一例:

原告武汉市G贸易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因与被告D有限公司(美国)(以下简称D公司)债务一案,于1995年12月2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G公司诉称,1991年9月2日及1992年9月2日,G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两份关于出口丝绸服装的协议,至1993年9月,G公司先后向D公司出口货物累计6799436.68美元,现D公司共欠189万美元,为此双方于1994年5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D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D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89万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D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应G公司总经理新旧交替需要而由G公司单方面所为,没有反映双方真实的财务账目往来情况。依双方所发生的业务,D公司实欠G公司24万美元,G公司所诉其他欠款是香港N公司以及美国某公司所发生的业务,与D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1993年,G公司与D公司多次进行丝绸服装出口贸易往来。1994年5月19日,D公司(甲方)拖欠G公司(乙方)货款一事,经过对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内容是:一、甲乙双方经核对确认,乙方逾期未收汇189万美元;二、甲方同意在1995年元月31日前偿还90万美元,时间为,1994年7月31日内偿还24万美元,同年10月30日内偿还26万美元,1995年10月31日内偿还40万美元;三、余下99万美元,甲方在1994年6月底前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报请甲方主管机构武汉市外经贸委审批、备案,以便乙方按照国内的外贸政策解决善后事宜。协议签订后,D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提供质量检验报告证明。为此,G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G公司与D公司于1994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对经贸往来账目进行认真核对之后所达成的,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还款协议书》的订立,表明双方原有的国际贸易合同关系的终止,以及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产生。G公司请求D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D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及协议未正确反映双方的贸易往来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D公司(美国)向武汉市G贸易公司偿还欠款18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856940元及其利息(截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394076.89元,1996年11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D公司(美国)负担。

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履行,原告G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反映被告在我国无任何财产。

据悉,至今为止,我国与美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亦无两国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因此,由我国法院请求美国法院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笔者尚未得到两国之间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裁决方面存在互惠的信息。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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