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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的完善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持股相对均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重要特征。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以该企业职工投资形成的个人股为主,其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股份合作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营业期限届满等原因应当解散的,都应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三、股份合作制的完善

股份合作企业法应在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企业的设立条件及方式、股权设置及比例、企业的破产、解散、清算等内容,从根本上保证股份合作企业的规范运行。

1.设立条件

该法应以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推动其健康发展为宗旨,适用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职工股东(发起人)不少于8人,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明晰产权后方可办理登记。

2.关于均衡持股

持股相对均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重要特征。但股权过于平均,缺乏适当的持股差距,易形成平均持股下的“搭便车”行为。普通职工更希望“搭便车”享受经营者股东的努力成果。而经营者由于平均持股,所获收益不足以激励其付出较大努力,从而使企业失去长久发展的动力。企业经营风险对不同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影响不同,因此他们应拥有不同的企业资本比例。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鉴于企业家才能的稀缺,适当增大经营管理者的持股比例,使其风险与收益相结合,可以产生较强的激励机制。所以在实际企业改制中,一些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持股数量一般都高于普通职工。但经营者持有较大股份也为以后持股不均衡留下隐患,特别是随着分红扩股,股权相对集中状况会逐步加剧,有可能会影响企业的产权结构,甚至改变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因而在处理经营者持大股的问题上,应注意两点:第一,经营者所持有的股份合计不超过职工持股总和;第二,用提高职务报酬或分红比例的方法,同样可以使经营者享有的收益与承担的风险相联系。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以该企业职工投资形成的个人股为主,其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即在自愿的基础上,由企业多数职工(60%~80%)共同出资购买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的产权,暂未投资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入股,使企业产权主体由单一变为多元,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本与劳动的直接结合。同时规定,职工之间持股数可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企业法定代表人所持股份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亦不得高于职工股东大会决定的最高限额。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其股份,其他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股份转让数额、比例不得与前述有关规定相抵触。

3.组织机构

股份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有权就企业的年度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投资、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职工股东大会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向董事会负责。需特别规定,董事长、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规模过小的企业,经职工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不设监事会,但应设1~2名监事。建立分权制衡的机制,是股份合作企业内部管理民主化的前提条件。

4.股东大会和表决制度

表决制度关系企业的性质和股东、职工的经济利益。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表决机制主要存在三种:一是遵循股份制原则,实行一股一票制;二是遵循合作制原则实行一人一票制;三是分别情况采用不同表决权原则。在全员相对均衡持股条件下,一股一票大致可以取得与一人一票相近的表决功效,并不影响职工股东的民主权利。职工平等参与决策的优势是向职工提供了较强的工作激励,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管理监督成本,而其劣势在于它引发的集体决策成本,如决策周期长、决策效率低等负面影响。因此从提高企业决策效率的角度,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同时实行股东大会与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合一,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决议,一般问题提交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一票制,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

5.股利分配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职工根据自己在企业中的劳动量获取工资收入,按劳取酬,多劳多得;同时,根据法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投入的资本份额从税后利润中分取红利,也可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进行按劳分红,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6.市场退出

股份合作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营业期限届满等原因应当解散的,都应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性的基础。[56]在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对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立法也有开放性的要求。但这种开放性与经济意义上的企业形态不同,企业形态法定化仍是构造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一般原则。所谓企业形态法定化,或企业法律形态的法定性,是指企业法律形态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自行创制或由实践自然产生。在企业历史的早期,企业的设立采自由主义,其运行的自由度较大。当企业发展为社会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时,出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原本自由放任的经济生活呼唤国家的必要干预,而企业形态法定化便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之一。在中小企业基本法中确定中小企业的法律形态,应使用弹性条款以保证其对将来新形态企业组织单行立法的兼容性。

【注释】

[1]张国平:《论企业的法律形态和企业立法体系》,《江海学刊》2000年第6期。

[2]钟明霞、殷召良:《公司与合伙的混合体——〈美国有限责任企业述译〉》,《法学家》1998年第3期。

[3][法]泰勒尔:《产业组织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页。

[4]马力、黄辉:《新编国际商法》,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2页。

[5]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6]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7]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

[8]王显勇:《企业法律形态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

[9]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10]吴振国:《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11]王显勇:《企业法律形态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

[12]郭富青:《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3]参见孔祥俊:《中国集体企业制度创新——公司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14]李振东:《论企业立法模式与统一企业法的制定》,《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2002年第1期。

[15]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

[16]王显勇:《企业法律形态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

[17]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18]王显勇:《资本权论》,《湘潭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19]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9页。

[20]保罗·勒嘉:《向所有人开放的简化股份公司》,《法学家》2000年第4期。

[21]韩秀义:《商事营业维持原则》,《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2]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8页。

[2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3页。

[24]廖仁炳:《比较公司治理:演化趋势及其意义》,《改革》2000年第1期。

[25]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

[26]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中国律师》1999年第2期。

[27]陈林林、姚春芳:《合伙企业法的遗留问题三论》,《学术交流》1998年第3期。

[28]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29]谭玲:《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初探》,《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30]刘俊海:《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法制日报》2003年7月7日。

[31]参见Andrew Hicks:Corporate form:questioning the unsung hero,in 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July 1997,p326;潘华山:《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否认》,《法学》1998年第3期。

[32]王岳平:《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建议》,《中国工业经济》1998年第11期。

[33]潘华山:《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否认》,《法学》1998年第3期。

[34]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35]DTI:Modem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Frame work:the Strategic Framework,London,1999.

[36]朱羿锟:《中小企业替代组织形式探索——有限责任的滥用及其治理》,《中国工业经济》2000年第11期。

[37]刘伟:《转轨经济中的国家、企业和市场》,华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38]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为四种情况,但其中最低的也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 000万元。

[39]甘培忠:《公司法修订中的价值倾向及若干制度安排》,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844.

[40]参见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41]Black Law Dictionary(sixth edition),p.928.

[42]苏号朋:《美国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90页。

[43]谢怀縂译:《美国统一合伙法》,《法学译丛》1990年第3期。

[44]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45]宋永新:《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浙江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46]张恒顺:《风险投资法律组织形态分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47]参见石慧荣:《公司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48]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49][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页。

[50]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51]Lewis D.Solomon&Jeffrey D.Bauman,Selected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Statutes,Rules and Forms,1991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St. Paul,Minn.191,p.670.

[52]Lewis D.Solomon&Jeffrey D.Bauman,Selected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Statutes,Rules and Forms,1991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St. Paul,Minn.191,p.674.

[53]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4]Geoffrey Morse,Partnership Law,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86,p.54.

[55]赵立成:《股份合作制实务操作》,大连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

[56]江平:《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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