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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约》第53条规定的是中心仲裁庭的裁决对争端当事人的效力。根据《公约》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要求在某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中心裁决的一方,只需向该国的法院或者相关主管机构提交一份经中心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即可,该缔约国就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若缔约国不予承认和执行,则构成违反国际条约的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

三、中心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公约》关于中心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是由第53条、第54条和第55条三个条款予以规定。

《公约》第53条规定的是中心仲裁庭的裁决对争端当事人的效力。它规定中心仲裁庭的裁决对争端双方当事人具有终局的约束力,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任何当事人均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公约》规定外的任何补救办法。《公约》的规定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是相一致的。任何仲裁机构均要求其所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和拘束性,否则,其存在也就没有意义了。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不一样的是,《公约》由于其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其更强调裁决的强制性。它要求争端当事方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和执行,除了《公约》规定的补救措施外,当事方有义务自动遵守和履行中心裁决,不存在其他任何《公约》规定以外的不履行中心裁决的情况,如上诉、《公约》规定以外的撤销中心裁决等。而这体现了《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以及其他类似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一样的地方。例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作出裁决的国家或在按照一国法律作出裁决的这个国家,基于一定理由请求撤销裁决。《1929年瑞典王国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理由在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裁决。而《公约》的规定完全排除了这种可能性。

第53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有遵守和履行裁决的义务是通过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完成的。这主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国际法律人格地位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当事方在遵守和履行裁决义务的表现方式上也有所不同。作为争端一方当事人的国家,是国际法主体,自应遵循国际法规则,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对依《公约》所作的裁决负有国际法上的遵守和履行裁决的条约义务,若有违背,需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这是从国际法层面保证缔约国履行其遵守和执行裁决的义务。争端另一方当事人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是私人当事方,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其依《公约》所负遵守和履行裁决的义务不能由国际法来制约,而只能由国内法院来强制执行。这是从国内法层面保证缔约国国民履行其遵守和执行裁决的义务。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尚有为确保仲裁庭的裁决是适当和有效的,设立有允许当事人对不适当、确有错误的裁决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的制度。因为,只有适当的、有效的裁决,才构成“既决事项”或“定案”(res judicata),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当事人才应无条件地遵守并履行。[57]《公约》规定的当事人对不适当或有错误的裁决可采取的补救办法有三种:对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规定这三种补救办法的目的是保证裁决的适当性和正确性,避免错误的裁决被强制执行。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58]任何一方如果发现一些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可以据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59]任何一方可依《公约》规定的理由向秘书长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裁决,《公约》规定的可以据以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有五项:(1)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2)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3)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4)有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60]《公约》所设立的这种对其裁决的补救制度是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普遍做法相一致的。但是,《公约》规定的补救制度也有其自己的独特之处,其整个救济制度是一种“内部救济”(internal remedies)制度。《公约》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决进行任何上诉,以及任何公约规定以外其他的补救办法。这也就排除了其他任何国际组织及国家法院对中心裁决的审查、监督问题。而且,当事人所能采取的补救办法只能根据《公约》的规定,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不允许任何国家的法院介入。在当事人提出解释、修改或撤销裁决的申请时,仲裁庭或专门委员会将视情况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停执行,直到仲裁庭或专门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61]裁决被撤销后,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依《公约》新组建的仲裁庭重审。[62]

迄今为止,中心一共处理了6个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其中3个裁决被中心决定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它们分别是:克劳科纳公司诉喀麦隆案,撤销的理由是:(1)仲裁庭由于缺乏管辖权而显然超越其职权;(2)仲裁庭违反《公约》第42条第1款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显然超越其职权;(3)严重背离了基本的程序规则;(4)裁决未说明理由。[63]阿姆科公司诉印度尼西亚案,其理由基本是适用法律不当而明显越权和未对其认定陈述理由。[64]国际海运代理公司诉几内亚撤销案,其理由是:(1)未陈述理由;(2)明显越权;(3)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65]另外3个案件,其中一个被中心驳回申请,一个裁决被予以修正,另一个则由当事人达成和解而停止审理。[66]

《公约》第54条规定了每个缔约国承认与执行中心仲裁庭裁决的义务。它规定了每一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秩序内应给予中心裁决以约束力和必须履行的效力,即“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67],而不论该缔约国或其国民是否是争端当事人。这也就意味着每一缔约国都应将中心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视为本国法院的最终判决一样予以承认和执行,缔约国对之既不得进行任何实质性或程序性的审查,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从而使得中心仲裁庭的裁决在获得国际化的同时,又具有了国内化的特性,取得了某种超国家的性质。根据《公约》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要求在某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中心裁决的一方,只需向该国的法院或者相关主管机构提交一份经中心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即可,该缔约国就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正如沙赫特所言:“根据ICSID公约,对于中心裁决具有约束力的性质没有任何例外,各缔约国法院的任务纯粹是帮助执行中心裁决。”[68]缔约国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两项:承认裁决具有约束力,强制执行裁决所加的金钱上的义务。若缔约国不予承认和执行,则构成违反国际条约的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所谓“金钱上的义务”,即支付预定违约金、罚款或其他义务。一旦裁决构成既判案件,能被强制执行的只是其中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所以,各缔约国执行中心裁决的义务并不延伸到对否定或肯定的禁令(negative or positive injunction)的执行或特别履行。A·布罗切斯认为,仲裁庭完全可以裁定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但能被强制执行的只能是因不执行该项裁定而应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依《公约》第53条的规定,缔约当事国有义务履行不利于它的任何裁决,但对于非金钱上的义务,人们不能想象由另一缔约国作出要求争端当事国强制执行的裁决。也就是说,裁决中的非金钱上的义务(包括禁令等)只能由缔约当事国自动履行,其他缔约国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协助履行。[69]另外,《公约》对各缔约国如何执行裁决没有作具体、统一的规定,而由各国法律自行决定,即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70]

由于在执行中心裁决时会涉及争端当事国的财产,而产生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对此,《公约》第55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第54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免除该国或任何外国予以执行的法律。”这也就表明,有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完全依照各缔约国的国内法解决,《公约》在这方面不作统一规定。

至于争端当事国未依第53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遵守和执行裁决,或意图以主权执行豁免为由使裁决在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得不到执行,根据《公约》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争端一方的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或提出国际要求的权利。以及根据《公约》投资者母国可以依《公约》第64条到国际法院对争端当事国提起国际诉讼。《公约》第64条的规定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而如果是争端当事国之外的其他任何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心的裁决,争端当事国可以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到国际法院对该国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不遵守《公约》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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