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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出规定。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分类

1.合伙企业的概念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分类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及其适用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合伙企业法》。该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合伙企业法》仅适用于其规定的合伙企业。在理解和掌握我国《合伙企业法》的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该法不适用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合伙企业与契约型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合伙企业必须具有较为长期稳定的营业,而契约型合伙的营业往往是临时性的;②合伙企业必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契约型合伙则只要订立合伙合同即为成立。

第二,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对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由于其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尽管它们也具有营利性质,但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法。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由两个以上普通合伙人组成

这是一项法律原则,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多个人的联合。也就是说,一个普通合伙企业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所谓的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确定合伙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使合伙企业得以设立的前提,也是合伙企业的基础。如果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企业便不能成立。

3.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关系,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尽管不同合伙企业订立的合伙协议有很大差别,但是必须遵循上述基本准则。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合伙财产虽然由合伙企业使用与管理,但它属于合伙人所共有,仍然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密切联系,所以,各合伙人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即当合伙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企业合伙人至少为两人以上,这是最低的限额。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出规定。关于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法》作了以下限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合伙人为自然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合伙人。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⑤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⑨违约责任。以上事项为合伙协议的必要记载事项。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这些事项属于合伙协议的任意记载事项,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加以规定,也可以不加以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合伙协议生效后,全体合伙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合伙协议加以修改或者补充。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合伙人对于自己用于缴纳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合伙人不得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财产权用于缴纳出资。此外,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是指合伙人以自己未来付出的能够给合伙企业带来利益的劳务,或者自己已经付出的确实给合伙企业带来利益的劳务,作为出资。合伙人的出资作为财产投入合伙企业,必须对该出资进行评估。具体而言,对货币出资不需要评估,有关事项依法执行;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自行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这是因为,劳务出资的内容、形式多种多样,如何评估,如何与合伙人参加经营相区分,都较为具体、复杂,不宜统一规定,而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办法,不但可行,也符合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根据有关规定,在确定合伙企业的名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①企业名称应当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以核定;②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近似;③企业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④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

(5)有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该文件有:①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②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③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④合伙协议;⑤出资权属证明;⑥经营场所证明;⑦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2)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如果确定了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登记事项中还应当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例2-3】 甲、乙、丙订立一份合伙协议,部分内容如下:(1)甲的出资为现金1万元和劳务作价5万元;(2)乙的出资为现金5万元,于合伙企业成立后半年内缴付;(3)丙的出资为作价8万元的房屋一栋,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丙保留对该房屋的处分权;(4)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于合伙企业成立满1年时再协商确定。要求分析该协议的上述四项内容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解析(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合伙人对于自己用于缴纳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合伙人不得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用于缴纳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因此,甲以现金和劳务出资,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及其居住所;④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⑤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⑨违约责任。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缴付出资的期限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合伙人可以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缴纳出资。

另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从“缴付出资的期限”,也可以推导出《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人在企业成立后缴纳出资。因此,该项内容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共同管理和使用。丙以房屋出资,但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保留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则该房屋并未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丙的出资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

(4)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并不一定要在合伙企业成立时确定,该项内容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产权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可以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因此,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当然归属于企业,成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体现为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及营业外收支净额。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即由合伙人共同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

3.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予他人。由于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组成部分的,合伙人对其所占有的份额,如果转让予合伙人以外的他人时,则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二是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必须一致同意,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三是合伙人所转让的合伙财产,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都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此外,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第一,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尤其是在合伙人较少的情况下更为适宜。在采取这种形式的合伙企业中,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种形式是在各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基础上引申而来。在合伙企业中,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并且都愿意行使这种权利,而愿意委托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执行合伙事务,从而就从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基本形式中,引申出了共同委托一部分人去执行合伙事务的形式。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作出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当合伙事务委托给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时,其他未接受委托的合伙人是否还可以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未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②改变合伙企业名称;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事务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是以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虽以企业名义活动,但其权利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的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人单位的出资者;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③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享有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权益,同时也可以促进合伙事务执行人更加认真谨慎地处理合伙企业事务。

④合伙人查阅账簿权。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合伙企业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

⑤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在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由于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各合伙人组建合伙企业是为了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如果一合伙人自己又从事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效益,背离合伙的初衷;同时还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使合伙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③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每一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如果自己与合伙企业交易,就包含了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别的合伙人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损害他人利益。

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坑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这一规定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决议的三种法定办法:

(1)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又如《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等等。

(2)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有两个前提:一是不与法律相抵触,即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二是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的约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作出。至于在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决议办法,是采取2/3以上多数通过,或者采取其他办法,由全体合伙人视所决议的事项轻重而作出约定。

(3)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这种办法也有两个前提:一是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二是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以此而论,对各合伙人,不论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的财产份额多少,也不论其在合伙企业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都具有同样的表决权。这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行使表决权不同。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合伙利润,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合伙利润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②合伙亏损,是指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形成的亏损。亏损与利润是相对的。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各种收入减去各项费用支出,结果为负数就是亏损。合伙亏损是合伙人所共同面临的风险,或者说是共同承担的经济责任。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损益分配包括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两个方面,合伙损益分配原则,主要内容为:

①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这是合伙损益分配的一般原则。这项原则表明,合伙损益分配办法由全体合伙人作出,并体现在合伙协议之中。

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是合伙损益分配的特别规定。这项特别规定,首先是一种补充性的规定,是对合伙协议中没有对合伙损益分配比例作出约定的一种补充,从而解决了在合伙协议中未能确定的问题;其次是一种必要性的选择,因为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没有作出有差别的分配方法,那么作为补充性的规定就应以平均分配较为合适。

③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合伙损益分配的公平原则。这项原则表明,合伙企业的利润是全体合伙人的,而不是属于部分人;合伙企业的亏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也不能只由部分人承担。

(3)合伙损益分配的具体形式。《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这项决议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合伙损益分配的时间作了灵活的规定,既可以按年度进行分配,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进行分配;二是对合伙损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在合伙企业中,往往由于合伙经营管理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共同经营之外,聘任非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了以下含义:

(1)合伙企业可以从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

(2)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例2-4】 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约定利润比例为:4∶3∶2∶1。现甲、乙已退伙,丙、丁未就现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约定新的比例。要求分析现该合伙企业利润在丙、丁之间应如何分配。

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甲、乙退伙后,丙、丁之间的合伙就视为一个新的合伙关系。丙、丁未就利润分配约定新的比例,则不能按照原来约定的2∶1分配利润,而应平均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实际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1.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必然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这就会产生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依此规定,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

(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

(3)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效益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成为合伙财产的来源,带来的风险,也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构成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该内部限制不对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合伙企业法》对此作了规定,即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权利能力的一种界定;这里所指的对抗,是指企业否定第三人的某些权利和利益,拒绝承担某些责任;这里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伙企业有经济联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制,或者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行使权利所作限制的事实;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①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债务清偿的标的,必须是合伙企业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清偿的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

第三,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各合伙人所有个人的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用于清偿。

②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以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依规定,该合伙人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但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具有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该承担的数额;二是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三是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和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的数额。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作了如下规定:

①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因为,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实质上是对全体合伙人的负债;而合伙企业某一合伙人对该债权人的负债,只限于该合伙人个人。如果允许两者抵消,就等于强迫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为,合伙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相互了解和信任是合伙关系稳定的基础。如果允许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如参与管理权、事务执行权等,则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况且,该债权人因无合伙身份,其行使合伙人的权利而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异于允许他将自己行为的责任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③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债权人取得其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来清偿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并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也不妨碍其债务人作为合伙人正常行使其正当的权利。而在债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清偿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因取得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这无异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因此,债权人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担与其他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因而不存在在转嫁责任风险的问题。

在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第二,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成为其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优先受让权,取得该债务人的财产份额。受让人支付的价款,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六)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一规定包括三项规则:①新合伙人入伙,必须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条件,未获得一致同意的,不得入伙;②新合伙人入伙,应当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应当以原合伙协议为基础,并对原合伙协议事项作相应变更;③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就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履行告知义务。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一般来讲,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关于新入伙人对入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①自愿退伙,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关于通知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法律对通知退伙有一定的限制,即附有以下三项条件:

●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②法定退伙,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分为两类:一是当然退伙;二是除名。

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关于除名,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果。退伙的效果,指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关于财产继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这一法律规定,实际上对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规定了三项条件:①有合法继承权;②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③继承人愿意。

关于退伙结算,除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情形外,合伙企业法对退伙结算作了以下规定:

①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③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退伙人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退伙人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亏损。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及法律适用

1.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在经营管理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含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

(2)在风险承担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存在差异,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企业,即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差异处,其中两者的差别主要表现为合伙企业的内部构造上。普通合伙企业的成员均为普通合伙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除外),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成员则被划分为两部分,即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这两部分合伙人在主体资格、权利享有、义务承受与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法律适用中,凡是《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本部分主要介绍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特殊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可能发生变化。然而,无论如何变化,有限合伙企业中必须包括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两部分,否则,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进行组织变化。《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便于社会公众以及交易相对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了解,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而不能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是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法律文件。有限合伙企业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方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的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最低财产,劳务出资的实质是用未来劳动创造的收入来投资,其难以通过市场变现,法律上执行困难。如果变通合伙人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也用劳务出资,将来该有限合伙企业将难以承担责任,这将不利于保护责任权人的利益。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期足额出资是有限合伙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合伙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还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如合伙协议约定数个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些普通合伙人均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若合伙协议无约定,全体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事务的共同执行人。合伙事务执行人除享有一般合伙人相同的权利外,还有接受其他合伙人监督和检查、谨慎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若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合伙财产损失的,应向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负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较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要多付出劳动,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就执行事务的劳动付出,要求企业支付报酬。对于报酬的支付方式及其数额,应由合伙协议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另外,《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而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交易行为,有限合伙人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权,有限合伙人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一般不会损害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进行限定。如果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则必须按照约定的要求进行。变通合伙人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2)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变通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依法进行:一是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转让;二是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由此,有限合伙人清偿其债务时,首先应当以自有财产进行清偿,只有自有财产不足清偿时,有限合伙人才可以使用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进行清偿,也只有在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应请求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

《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只进行投资,而不负责事务执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他合伙人不能要求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思考题】 

1.自然人王某(系中国公民)于2006年11月1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设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A,从事餐饮经营。随着业务的扩大,A企业又分别设立了3家分店,并招聘了3名店长负责分店经营。因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分店未再行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企业也未与店长就聘用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半年后,王某出国,A企业交由其妻李某管理。由于李某管理经验不足,企业经营每况愈下,甲分店店长擅自与其亲戚合开了一家与A企业从事相同特色餐饮经营的企业,并任经理,主要工作精力转移。丙分店拖欠承租房屋业主的租金,被起诉至法院,李某应诉时以丙分店店长是承包经营,其债务与A企业无关为由抗辩。2007年3月,李某未经清算便决定解散A企业,意欲逃避企业债务。请问:

(1)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出资?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应办理登记手续?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其企业事务,是否不用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4)甲分店店长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5)李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6)李某解散A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A企业解散后,李某能否逃避企业债务?

2.2005年3月8日,甲出资5万元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同时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由于经营管理不善,A企业一直亏损。2006年8月24日,因不能清偿到期的丙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丙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8月30日,人民法院指定丁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1)A企业欠缴税款5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2000元,欠丙8万元;

(2)A企业的银行存款2万元,实物折价6万元;

(3)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

要求分析甲如何进行财产清偿。

3.甲、乙、丙、丁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其书面合伙协议中有以下内容:

(1)甲以劳务出资;乙、丙以现金出资;丁以房屋使用权出资。

(2)合伙企业事务由甲全权负责,乙、丙、丁不得过问企业事务,也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

要求:简述上述合伙协议的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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