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及范围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标准,债务人财产划分为两部分: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其中动产主要有债务人的货币、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原材料、尚未出售的产品或商品、交通工具等;不动产主要有房屋、构筑物及林木等;财产权利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票据权利、股权、物权等。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即由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营业、接受第三人的交付和给付等。这样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的财产仍然可以处在变化的状态,如果在这期间因继续经营或者因第三方交付财产而取得财产,仍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二、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财产,防止因债务人对财产的不当处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可撤销行为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如果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转让财产,将导致财产的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无论第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管理人均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以恢复债务人财产原状。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所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交易。无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财产或权益转让给第三人,还是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权益,都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管理人均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恢复财产原状。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所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本来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主债务设定财产担保。这种行为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但是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利的,因为如果该担保是有效的,那么有担保的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要求撤销该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又称提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本来没有到期的债务,予以提前清偿。债务是否到期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来确认,如果按约定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就已经履行,即可认定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但是如果合同中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债权的
放弃债权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依法或依约享有的债权予以放弃。债权意味着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所以放弃债权等于是放弃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可获得的财产的减少,因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管理人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
(三)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即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事务。因此应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其他任何人不能行使这一权利。
(2)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超过1年的,债务人即使发生上述行为,也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对于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应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四)个别清偿的撤销
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对于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应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样计入破产债权。
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所谓无效行为,也称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而没有法律效力。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即行为从实施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实施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行为人的财产恢复到行为之前的状态。
《企业破产法》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所谓隐匿,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他人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在破产案件中,隐匿财产主要是指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债务人的财产藏匿起来,不让管理人发现,从而使管理人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而无法进行实际接管,更无法进行清理清算。所谓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他人的控制。在破产案件中,转移财产主要是指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债务人的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管理人的控制,从而使管理人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而无法进行实际接管。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不但妨碍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该行为自实施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所谓虚构债务,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借据等,从而制造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在破产案件中,主要是指债务人故意制造虚假的合同、借据等债务凭证,增加债务人的债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指债务人故意对事实上不正确、不真实的债务予以确认,隐瞒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且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不但妨碍管理人履行职责,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为无效行为,该行为自实施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
【例5-1】 甲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年10月20日被其债权人乙公司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乙公司向管理人提供,甲公司在上年度8月放弃拥有的对其控股公司丙的20万元债权,那么管理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放弃20万元债权的行为?
解析管理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放弃20万元债权的行为,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之外,因此依法不能申请撤销该行为,20万元债权无法追回。
四、抵消权
抵消权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各自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所负债务,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的制度。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抵消权对破产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债权人的债权按破产程序清偿通常只能得到部分偿还,而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却须完全偿还,抵消权可使破产债权人在抵消的破产债权额内得到全额偿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抵消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这种互负债务,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主张抵消。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能主张抵消。
(2)抵消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抵消权的行使目的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一种保障,但实际上会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因此,抵消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而不能由其他人如管理人行使。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因此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主张抵消,而不能向债务人直接提出。
《企业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这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破产企业并不享有债权,仅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但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第三人将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使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同时也成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这种情况下的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不得抵消。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这是指如果债权人在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情形存在,那么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不得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是为了维护抵消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即使债权人在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时,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也可以主张抵消。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这是指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经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说明该债务人已经知道了其取得的债权有可能难以得到保障。为防止滥用抵消权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主张抵消。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可以主张抵消。
【例5-2】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某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五间临街房出租给乙公司用做商业经营,租期5年,自当年7月5日开始计算租期,每年租金1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当年10月甲、乙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货物,甲公司应付货款20万元。次年7月13日其他债权人申请甲公司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对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清理清算。乙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出以其所欠甲公司某年的租金10万元的债务,与甲公司欠其20万元的债务相抵,租赁合同解除,剩余的10万元货款作为债权予以申报。乙公司的要求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解析乙公司的要求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之前,并且又不属于不得抵消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权,即以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抵消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乙公司对破产企业甲公司的10万元的租金债务产生在甲公司被申报之前,即次年7月13日之前,因此乙公司的抵消要求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除规定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外,还对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上述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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