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治权力与自治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自治权是法律规定的由自治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和民族自治权利的统一。自治权首先是一种国家权力,只有一定的兼具国家机关与自治机关身份的特殊主体,才有依法行使的资格和能力,即只有自治机关才有资格和能力行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授予各级自治机关行使的特定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们的法律行为也能反映国家的意志,因此,自治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权力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体现,所以,自治权具有国家意志的体现和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这说明“权力”显然是自治权所包含的属性。
自治权还包含了“权利”的属性,国家通过法律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利,不仅包括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行使自治权的权利,享有自治权本身所含的各方面的权利,而且具有通过行使自治权要求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加快发展的权利,还产生了履行自治权的义务和请求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加快发展的义务。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请求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相应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都应当在自治权权利的支配下实现,只有在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完整实现的情况下,作为自治权所包含的权利属性,才能推动自治权的权利效力的完全发挥。
同时,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被国际社会确定的国际法准则来看,自治权是国家赋予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一项特有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少数民族的基本人权。(6)在学界的一般性解释中,自治权是一种集体的权利而不是一种个体的权利。但在婚姻问题、计划生育问题、文字使用、教育等自治权利重要的内容上,少数民族人民作为个体成为自治权利的受众,也能成为自治权利的主体。
所以,自治权可以是权力,也可以是权利。作为权力,自治权更多的是强调它独立支配和指挥民族自治地方事务的能力,同时也强调它在支配和指挥民族自治地方时所应承担的职责。作为权利,自治权更注重法律所赋予权利的范围以及所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而权力则是这个权利范围内所能支配和指挥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包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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