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又称一般交易条款、标准条款,依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另一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都为格式条款,这类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随着现代工商业的迅猛发展,格式合同、格式条款被大量地运用于交易活动中,成为“契约死亡”的重要佐证。从企业经营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使法律关系明确化,预防交易纠纷的发生,而且能够避免与每个消费者逐个订立合同的繁琐,与消费者迅速订立合同,降低交易成本,实现交易的迅捷。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加快,时间就是金钱,凡事讲求效率,接受格式条款可以节省缔约时间和交易费用。但比较而言,采用格式条款明显对经营者更为有利。消费者在市场中是弱势群体,企业经营者往往凭借其经济优势,在格式条款中单方订入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交易条件,置消费者于无可辩驳的地位。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丧失了就合同有关内容与经营者进行磋商、讨价还价的自由。格式条款的大量采用,一方面构成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挑战,另一方面也存在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危险。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往往成为经营者压迫消费者的工具,被消费者称之为“霸王条款”。
网上购物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格式合同,是通过网络在电脑屏幕上显示出来并由消费者通过点击页面上相关按钮表示同意而缔结的。它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上购物合同就属于此处的“电子数据交换”,又称电子合同,是一种由电脑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是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我们可以肯定它是一种合同,但订入其中的格式条款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无疑义。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宜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通过电脑网络在网页上显示的格式条款也应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之内,以保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利益。
经营者如果要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中,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明示或公告该格式条款,使消费者事先知道格式条款的内容。这既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当然权利,也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格式条款只有经消费者同意,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才对消费者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所以,经营者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经营者应将格式条款向消费者明示、公告或以其他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网上购物时,格式条款明示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网上商店的网页在消费者欲选购商品前会预先显示购物须知或用户协议,消费者如果不点击“同意”或“接受”之类的按钮,则无法进入下一步骤。另一种模式是网上商店在网页上列出购物须知的信息,供消费者查询;消费者购物时会有对话框提示消费者阅读网页上的购物须知,但消费者不阅读也可以进入下一步骤进行购物。如果经营者在网页上明显标示了购物须知的相关条款,并提示消费者先行阅读条款内容,可以认为经营者已尽了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如果经营者将购物须知的条款置于网页并不显眼的位置,致使消费者容易忽视;或者没有主动提示消费者相关条款之存在;或者需点击数个其他链接才可以看到条款的内容的,笔者认为不符合明示、公告的要求,应视为违反了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不能将这样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
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在写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事项时,应当表达得真实准确、清楚明白、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含有大量专业术语、晦涩难懂、模棱两可、语意含糊的条文,使消费者易于理解条款的内容。
另外,网上的格式条款应该醒目,从外观上易于辨认阅读。如果字体过小、在网页上的位置不显著、因技术故障导致出现部分乱码等情形,应不将相关条款作为合同内容。从常理来看,一般人长时间面对电脑显示器阅读,其注意力会下降;如果文字较小,不注意就会错看或漏看一些关键文字。因此,经营者应该在网页上以醒目的篇幅显示格式条款,字体应该较大、清晰、易于辨认;关键文字应作鲜明的标记,以方便消费者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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