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辩论原则的渊源
如前所述,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规定,辩论原则实际上即是“当事人主导原则”或“当事人提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就诉讼资料的主张和提出而言,应当由当事人来划定其范围并对其结果负责,而法官则应当在保持公正、中立的地位之基础上,在该范围内予以裁判。因此,辩论原则对当事人和法院的这种角色划分和定位使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同时也使法院更能处于中立的第三者地位,程序公正的理念因之得到充分的展示,实体的公正也因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积极提供和法院地位的中立而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正因为如此,这一原则遂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我国1982年颁布的《试行法》及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却并未以此为参照来确定其内容,相反,其法学上的渊源则是具有强烈职权干预色彩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
对于前苏联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学者称其为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5]这种诉讼模式是在否认“私权”的存在、强调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权干预、轻视程序和程序公正的条件下确立的,与西方国家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存在重大区别,这一点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中有着较为集中的体现。虽然从法律渊源和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看,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也可以说是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一种继承,但这种继承是一种不合理的“扬弃”,是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予以重新阐释而实现的。[6]也就是说,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虽然也存在所谓的辩论原则,但该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在本质上大相径庭。按照前苏联学者的解释,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和说明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参加对事实的调查,对案件作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证据和理由”,并且认为,“在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是同客观真实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法院不应当只是依靠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材料。如果当事人不能指明全部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足,法院应积极主动补充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和收集缺少的证据”[7]。
为了突出和强调其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性及其与西方民事诉讼体制的区别,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者从法的本质论和阶级斗争法学观点出发,对西方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与此相对应,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所确立和遵循的辩论原则,后来在前苏联与东欧地区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也遭到了无情的批判,并在实质内容上被加以否定。在前苏联,西方国家所实行的辩论原则被认为是保护私有制的产物,“是帮助富人来反对穷人的”[8],它所追求的仅仅是形式真实。对于这一点,维辛斯基院士指出:“资产阶级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依据于狭隘的形式,因为诉讼的结果只是来确定依据当事人的力量的相互关系决定的形式真实;苏维埃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以最完美和最详尽的规定形式达到确定实质真实的手段,而追求这种实质真实也正是真正的审判工作所具有的特征。”[9]因此,为了达到“实质真实”,前苏联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进行了质的改造,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并以阶级斗争法学为理论基础对其重新加以诠释:“苏维埃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同资产阶级辩论制的区别就在于,苏维埃法庭是积极帮助诉讼双方当事人从事提供证据的活动的。”[10]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只局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当事人在所争执的法律关系中的真实权利和义务,法院应当去调研当事人没有提出但对于案件有重要意义的其他事实,应当主动查询证据”[11]。这样,辩论原则就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异: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收集,检察长亦有权提出证据;当事人作出的承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诉讼上的自认被认为是“距离真实的审判太远了”的形式上的真实。[12]因此,虽然前苏联民事诉讼中也承认辩论原则,但该“辩论原则”实际上已经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容,因而与大陆法系中本来意义的辩论原则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和诉讼理念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具有极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对旧法制及其理论进行了彻底的摧毁和批判,然而,摧毁旧法制的革命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中断。民事诉讼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相类似,由于暂时没有自己成熟的理论,又没有自己的经验,因而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照搬和移植前苏联的理论和经验。即便是这样,民事诉讼法学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在20世纪50年代经过短暂的苏式“繁荣”之后,在接下来的20余年的时间里便基本上消失了。
1982年的《试行法》的颁布实施,开始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及理论的新的历史时期,但《试行法》的基本诉讼结构却仍是以前苏联的模式为蓝本的,对这一结构的说明、论证和阐释仍然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只能是——以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为注脚的。就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言,《试行法》确立了“苏式”的辩论原则,[13]仅仅是对抽象层面的“辩论权”的一种宣示,[14]而不是确立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具有实质内容的辩论原则,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完全不能制约裁判者,这一特征在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中被继续加以保留和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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