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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一体化”例外问题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GATT和GATS都明确规定了“区域一体化”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协定要求,任何缔约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签订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应及时通知全体缔约方,并由全体缔约方对此审查后提出相应建议。也就是说,对依据第24条成立的工作组已审查后的区域一体化协议,专家组仍能调查和推翻工作组对该协议已有的审查结果。

三、“区域一体化”例外问题

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GATT和GATS都明确规定了“区域一体化”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该规定的法律含义是:在WTO框架下允许在一部分成员中存在互惠性质的贸易协定,即以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和自由贸易区(free-trade area)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种区域内部,实行一种特殊的“优惠制”,区域外的WTO成员无权依据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享受该优惠,由此构成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订立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尽管将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经贸关系确定为更紧密的经贸关系,但这实际上是自由贸易区或自由贸易协议的一种,其具体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贸易投资便利化等内容。有些专家学者甚至进一步提出应建立一个包括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在内的自由贸易区。如果上述讨论中的自由贸易区得以建立,将直接影响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适用。下面对照GATT和GATS的有关规则对此进行讨论。

(一)GATT的相关规定

GATT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主要是GATT的第24条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根据这些文件规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可以在下列条件下存在:

1.应当符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基本要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必须取消它们毗邻关税区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但是,对取消相互之间贸易的关税和其他限制的要求也并非是绝对的,区域集团成员如有必要,可援引GATT其他相关条文所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规定,以此来维持关税及行使限制的权力。

此外,对于关税同盟的成员,必须对外实施共同关税率和总体相同的贸易政策。

2.贸易壁垒在区域一体化后总体上不能增加。该规定可用来避免对区域集团外的其他缔约方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

对于关税同盟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的临时协议而言,关税同盟成立时或订立临时协议时,所制定的共同对外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水平,不能总体上高于或严于形成此种同盟或通过此种临时协议前的水平。另外,考虑到非关税措施的保护水平难以从整体上来衡量,所以要求采取对每一单项措施、规章、所包含的具体产品以及贸易流动进行逐一审查的做法。

对于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议以后,每个组成自由贸易区的关税区所维持的对区域集团外的其他缔约方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关税地区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议时所实施的相应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的水平。

3.确保建立区域集团协议的透明度。协定要求,任何缔约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签订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应及时通知全体缔约方,并由全体缔约方对此审查后提出相应建议。

为了避免出现有关缔约方利用临时协议作为借口而无限期地实行歧视性优惠贸易安排,符合规定的临时协议应是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该合理期间一般不得超过10年,如果该临时协定的成员认为10年不够,它们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全面说明。

从WTO角度讲,在区域一体化的协议按规定进行通知后,WTO理事会将成立相应的工作组承担审查任务。该工作组基于调查结果将会向总理事会下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然后货物贸易理事会基于工作组报告酌情或视必要提出建议。完成审查工作的各区域集团应把有关执行、变动情况每隔两年定期向WTO货物理事会递交报告。

GATT在此引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实施和解释GATT第24条而引起任何争端都可以援引WTO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也就是说,对依据第24条成立的工作组已审查后的区域一体化协议,专家组仍能调查和推翻工作组对该协议已有的审查结果。

(二)GATS的相关规定

与GATT第24条相类似,GATS第5条为GATS签字国间作为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经济一体化协定附加了三个条件:

1.此协定须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应从部门数量、相关贸易量和提供方式等方面理解。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2.协议各方在多边承诺的上述部门内,将不存在或消除实质上所有的歧视措施,并且在协定生效时或在合理的时限基础上实施。

3.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方,在协定生效时较之制定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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