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State Sovereignty)是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基础性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表现形式,它是国家所固有的不受任何人世权力支配的对内的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的独立权。(70)国家主权是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基础,是国家进行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根本前提。没有一个国家会愿意以损害国家主权、本国利益为代价去从事任何形式的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因此,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中,如何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安全,就成为国家的实际任务。比如送达文书的直接结果主要是实现国家的诉讼程序权利,保障国家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实施其法定权力,顺利完成特定的诉讼程序任务。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司法与行政权的专属性。司法权、行政权与立法权一样,都属于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国内部司法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具有专属性的特点。一国的司法与行政机关对涉及本国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处理完全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情,其他任何国家不得干涉。一国的司法与行政当局对民商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原则上只能在一国领域内实施并有效,司法与行政权不能及于其他主权国家。但是,在国际或涉外背景下,一些国际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顺利处理在一定情况下必须取得其他主权国家司法与行政机关的支持、协助和合作,比如域外调查取证、域外文书送达、跨国扶养费的执行、国际诱拐儿童的返还等。在这一基点上,实际上是将一国的司法与行政权延伸到一国领域之外或者转移到另一国家,但这与司法与行政权的专属性并不矛盾,正是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大前提下,这种延伸和转移才使得国家主权的行使得以完整而有效。
第二,国家对国际条约的善意信守。联合国1963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也就是说,善意信守国际条约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一项义务。只有恰当地遵循国际义务,才能有效地行使条约所赋予的权利。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开展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为基础,一国既已参加或缔结一项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条约,或者对其他国家做出互惠承诺,就必须严格信守国际条约或互惠承诺中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将导致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无法开展,也有可能导致国家间关系的破坏,从而影响一国的对外形象。当然,在开展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过程中,按照国际法所确立的原则,信守国际条约也可以例外,即对参加或缔结的条约中的部分条款声明保留的,可以不承担该条款所确立的义务。比如,我国在加入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时,对其第23条就提出声明,对普通法系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
第三,对本国利益的特殊保护。对本国利益的保护既包括对本国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包括对本国国民利益的保护。这就既涉及司法与行政合作过程中公共秩序条款的保留,也涉及对部分人群的人身或财产的保护。前者如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第13条规定:“按照本公约规定送达或通知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国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或影响其安全时,才得被拒绝同意。”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法的证明和查询的公约》第10条规定:“成员国的利益安全与主权,因要求其提供资料而可能受到损害时,不能要求它答复另一成员国的请求。”后者如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作为一个典型的司法与行政合作类型的国际公约,在进行返还被诱拐的儿童问题上,其第20条明确规定:“返还儿童的请求如果为被请求国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根本原则所不容许的,得予以拒绝。”1996年海牙《关于保护儿童父母责任和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第37条规定:“若某一当局认为将任何信息之传达可能危害儿童的人身或财产,或可能构成对其家人的自由或生命的严重威胁,该当局即不得作出此类请求或传递。”(71)这些特殊保护方式不会构成违反国际条约的背信行为,因为这是条约所允许的范围,再说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绝不可能容许与他国合作的行为构成对自己根本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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