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特征
WTO是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多边自由贸易法律规则基础上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一特点要求其争端解决机制必须具有司法性功能。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司法性特征,与“规则导向”密不可分。这种“规则导向”方法有利于争端解决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从而使该机制更趋向司法化。这一特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
第一,明确规定采用国际公法解释规则。DSU规定,争端解决机制应该“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条款,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所涉协定中给予的权利和义务”。(9)
第二,争端解决程序的各环节必须遵循相关规则。根据DSU第4条的规定,WTO的争端当事方首先必须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而不是直接诉诸专家组程序。虽然,这种磋商属于WTO多边框架内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但是,也必须在相关规则指导下进行。至于具有司法性特征的专家组程序与上诉机构程序,更有其必须遵循的一整套规则。
第三,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在本质上具备“国际贸易法院”的特征。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程序与上诉机构程序是相互关联的,具有非常显著的准司法解决的性质。如果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专家组程序的建立是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中准司法程序的真正开始,那么,上诉机构程序则更进一步加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特征。而且,上诉机构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争端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专家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庭)审理程序,形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自身的“两审终审”制,这在所有的国际组织中独树一帜。
第四,具有浓厚的强制性司法管辖色彩。WTO争端解决机构是根据《WTO协定》以及DSU的相关规定成立的,其权力来源于全体成员的“契约”授权,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的DSB采取强制性司法管辖的方式,以求有效解决有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
在WTO建立之前,任何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都可能被当事方(尤其是被起诉方)所阻止。这种类似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体现了GATT时期缔约方的“主权”作用。如今,根据DSU第6条第1款,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但实践证明,“除非”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任何WTO成员在作为被起诉方时,都无法阻止进入专家组程序;同样地,对专家组报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复审程序,也不可能被阻止。这样,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贸易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准司法途径。
WTO争端解决机构根据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裁定,授权胜诉方所采取的贸易补偿、中止关税减让与贸易报复等贸易制裁行为以及对贸易制裁实施过程的监督,更进一步强化了WTO司法管辖的要求和理念。通过裁定,授权报复的手段强化了WTO规则的约束力;但同时也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未经授权的单边制裁行为是违反WTO规则的行为,该成员为此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些行为,都具有强制性管辖的特点。这一特点既不同于国内司法机关的强制管辖权,也有别于国际法院之类国际司法机构的自愿管辖权,但它充分显示了较为发达的世界性国际专门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独特之处。(10)由于WTO独特的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它在保障“法治(rule oflaw)”方面比其他任何国际组织显得更加有效。(11)
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比如:(1)尽管上诉机构具有浓厚的司法色彩,但它并没有被赋予认定上诉请求合理性的权利,即没有驳回上诉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该机制的权威性;(2)WTO否认较小的发展中国家自由派遣私人律师作为代表的权利,这实际上否认了争端当事方完全有效的法律代表权;(3)由于缺乏相应的反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实体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对这方面问题的争端往往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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