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涵义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殊的案件中,把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到被告一方,如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从而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的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医疗事故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司法审判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医患双方所处的信息、技术不对称的地位,设立的证据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也要求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医疗机构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我国对于医疗事故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提起对医院的侵权诉讼只要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即可,至于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医疗人员的主观过错及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医疗机构证明。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说明以上问题,将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赋予患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医方当事人的义务。
(二)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虽然法律规定了医疗事故争议诉讼中主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必须全面正确地理解这一原则的适用。
1.就举证的适应范围来讲,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发生的侵权争议并不都适用医疗事故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争议“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争议,即患者及家属认为医疗机构对其的诊疗护理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争议。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民事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患者到医院去就医,除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1)病人指责病历真伪的问题。(2)病人在医院摔倒、财物被盗。(3)病人指责医院未尽注意义务。(4)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处分权等普通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述医患之间发生的争议不是因医疗诊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仍应该按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
2.就举证的内容来说,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也就是说,即使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也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了医疗机构。因为一般构成侵权行为要有4个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有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患者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3.医疗事故争议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这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由于医疗过程的高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作为患者的原告距离证据的来源较远,取得证据的可能性甚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患者一方几乎注定要败诉。相反,作为被告的医院,掌握着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医务人员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难,因此由医院对过错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符合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要件。
(三)医疗事故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及局限性
在医疗事故争议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给患者诉讼带来了较为有利的条件,患者将不会因无法搜集证据而处于投诉无门的境地,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利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法律的切实保护;同时医院也被迫把此视作是对自己的行为限制,及时更新观念、完善制度、规范管理,从而促进了医院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操作规范程度的提高,不断得到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但也不可否认,医疗行为必然伴随着风险,举证责任倒置增加了医院的赔偿责任,导致防御性医疗行为的出现。为此,应该对医疗侵权赔偿的风险建立分散机制。按照国外许多国家的做法,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主要依靠医疗保险制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于2000年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并已与许多医疗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部分地分担了医疗单位的医疗责任风险。面对这种良好局面,医疗机构应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对话,把精力放到完善医院管理和医疗质量的监控上,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以患者为本,堵住医院管理上的漏洞;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质,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以此为契机,促进医疗事业和医学科学进步的健康发展,实现患者与医院的双赢。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在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是考虑到此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可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的情形。首先,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造成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临床医学又具有复杂的多变性、局限性,还有许多不解之谜。再加上医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人体的差异性,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某疾病的治疗所产生不良反应,不是可以用简单的对与错来回答的;其次,因患者的原因造成了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因为:
第一,患者来就诊前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如一些特殊疾病不做CT、核磁共振等检查,无法确诊。如若患者稍有症状就进行全面检查又存在加重患者费用负担的问题。
第二,患者拒绝治疗和隐瞒病史产生的后果无法举证。如有位9岁的孩子由母亲带着来看病,其母称孩子食物中毒,医生检查完了,开了一些抗生素,结果治好了。一年后,其母状告医院一年前用抗生素致使孩子耳聋。其实这孩子是先天性耳聋,因为就诊时一直是母亲陈述病史,医生从没想到孩子是聋儿。加上孩子看的是急诊,也没有检查听力,而听力是要经过耳科检查的,不是急诊的检查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要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是很难的。
第三,患者出院后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出院后病人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产生何种疾病又到何处就诊,对其疾病后果的发生有无影响,医院无法监控,当然也就无法举证。
第四,门诊病历、小本、X片、CT、病理片等有关资料可以被患者拿走,有些是由患者自己保存,其拒不交出,也可造成医疗机构无法举证等。上述客观情况均可以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并非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只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就能证明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然导致医疗机构的败诉。立法者在规定此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未能对以上诸多情形予以考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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