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 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等国家,其中法国和德国的行政法最具有代表性。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特点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第一,在法律体系上,大陆法系有严格的公法和私法之分,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固有法律领域,属于公法,有其特有的规范对象,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在司法制度上,大陆法系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设有独立的、自成体系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列,互不隶属。
1.法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它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行政法律制度的国家,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在法国革命后确立起来的。法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行政诉讼不由普通法院审查,而是由与普通法院分离的自成体系的行政法院审查。
在法国大革命前,法国的高等法院是议会与法院的混合组织,对当时的行政拥有许多干预权。从16世纪开始,资产阶级势力逐渐强大,其利益开始反映到行政部门。政府为了增强实力,实施了一系列有利于发展工商业的政策,但当时的法院掌握在封建势力之中,这样就出现了行政部门与普通法院之间的矛盾。此后,行政部门与普通法院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普通法院事实上充当了封建势力的堡垒。1789年法国大革命以后,资产阶级为了加强行政权以抵制封建势力,维护资产阶级政府的安全,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790年通过并颁发的《司法组织法典》确立了司法权与行政权永远分离的规则。1795年又发布命令排除了普通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管辖权。1799年成立的国家参事院是行政法院的前身。国家参事院有权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后来确立了行政法院对行政争议一般管辖权,标志着法国行政法院体系的完全建立。行政法院在行政法领域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法国行政法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行政法院的历史。
一般来讲,法国行政法院受理下述四种形式的案件:①对于违法越权行为或行政决定申请撤销;②普通法院、行政机关或公民个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某种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含义发生疑问或争议时,请求行政法院对其做出解释;③当事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决定,并要求对这种行为或决定造成的损害判给赔偿金或判予其他救济。虽然从名义上讲,行政法院不是判决而是提出处理意见,然而事实上行政法院的所有“意见”都极受重视,迄今尚无一例未被采纳。
法国行政法律制度的特点是:首先,建立了行政法院系统,解决行政争议,不由普通法院管辖,而由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审判系统,前者受理行政诉讼,后者受理普通诉讼。其次,法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其行政法却主要来源于最高法院审案时形成的判例。法国行政法就是在判例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对下级行政法庭具有拘束力,但最高行政法院并不受过去判例的约束,这样,可以不断发展自己所适用的法律。(34)
2.德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德国的行政法发展经历了邦君权国、警察国到法治国的历程。在17世纪以前的邦君权国下,并不存在真正的行政法,实际存在的是领主享有与臣民追求幸福的权利相对的政治法。德国统一之后,进入所谓的警察国时代,警察国行政以两种身份面对公民:一是公法人;二是负责处理财务或者财产事务(国库)的私法人。公法人实施的公共行政不受法律的约束,其权力性活动具有独裁性,不服从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以国库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被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私人接受同样的法律管辖,服从普通法院的审判权。其后,伴随着法治国家思想的发展,19世纪中叶德国开始推行国家和行政改革,建立以限制君主绝对权力为目标的宪法体制。但是,强大的行政权为了保住自身特殊的地位,要求规范行政的法应该是不同于私法的特殊法,并且适用这些法对行政进行审判的权力也不应该是普通法院所拥有的审判权。即使在国家公权力主体和财政权主体二元论遭到否定,国库的主体资格不被承认之后,由于传统的国库理论的影响,国家在财政活动方面原则上依然受私法管辖,服从普通法院的审判权。但同时,置行政权于司法审判之外的思想和制度则越来越受到日益发达的法制主义思想的批判。1863年巴黎模仿法国制度,率先建立与普通法院分离的行政法院。之后,各地纷纷建立行政法院。
但是,希特勒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行政法的发展被破坏殆尽,行政法院体系也被废除。直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建立后,行政法才重获发展,行政法院体制也得以重新建立。此后德国行政法无论是在行政程序法方面还是在行政实体法方面的内容都大大扩展,体系不断完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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