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 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不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建立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给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行政相对人。
2.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的人。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他人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则它所表达的意志不属于自己的意志,所代表的利益也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因此,他们可能是行政复议代理人,而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
3.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申请人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既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相对人,也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相对人。第二,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对于申请人来说,只要他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4.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间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60日的,从其规定。
一般情况下,提起诉讼复议的申请人是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但在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也会发生变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的规定: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近亲属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这些近亲属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即只要是近亲属范围内的人,就可以单独或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不受排列顺序的限制。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因撤销、合并或分立而终止。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组织继续行使。该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就由承受其权利的组织继续行使,而承受其权利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取得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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