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 设立条件
(一)合伙人
1.合伙人的人数限制条件
合伙人企业应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没有人数上限限制。不过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属性,实践中合伙人人数一般不会太多。
2.自然人合伙人的行为能力条件
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合伙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能承担无限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合伙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只有18周岁以上的人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才能作为自然人合伙人。例外的情形是,《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此外,《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取得合伙人资格;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上述规定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在合伙企业设立时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创始合伙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可能、且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此外,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及警察等。
3.非自然人合伙人的条件
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自然人之间可以设立合伙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可以设立合伙企业,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即上述法人、社会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法律并未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二)合伙协议
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所谓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的合同。
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以下内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出资
设立合伙企业应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所以合伙企业不存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问题。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违反了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技术等出资。合伙人以货币以外的形式出资,需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作为折价的依据。若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合伙人应当依法办理该手续。
(四)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标志,是合伙企业对外表明企业属性的直接表现。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拥有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合伙企业一旦完成登记,即独享该名称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合伙企业的名称,否则将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侵权。
所谓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生产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确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
二、 设立程序
1.申请与登记
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
2.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所需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3.分支机构的登记
合伙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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