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优抚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据法律和政策,对军人及其家属实行优待和抚恤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现行的优抚制度包括抚恤制度与安置制度。社会优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这个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特殊贡献并肩负着特殊使命的群体的关怀和爱护,是社会对他们无私奉献和牺牲的一种回馈和补偿,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有利于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军队建设、巩固国防,对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唯其如此,该制度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7.1 社会优抚概述
社会优抚作为以军人及其家属为对象的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相比具有一系列独有的特点,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它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发挥着与众不同的作用。
17.1.1 社会优抚的含义
优抚是优待和抚恤的简称。社会优抚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和规定,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优待、抚恤和抚慰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兑现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项特殊社会工作。其具有以下特征:
1.优抚对象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为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我国优抚体制中的重点保障对象包括:“三属”(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三红”(指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据统计,截至2008年9月,我国现有优抚对象3900万人。全国共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468万人。
2.优抚作用的多重性
(1)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优抚工作是提高军队战斗力、激发官兵习武热情、积蓄强大后备力量的基本依靠。实践证明,做好优抚工作,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抚慰军人家属,解除军队的后顾之忧,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2)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好优抚工作,就能保障优抚对象的根本权益,调动他们参与国家建设的积极性,没有他们的支持,就不会有改革的顺利进行;没有他们的小康,就不会有全社会的小康;没有他们的安居,就不会有全社会的稳定。(3)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优抚工作,充分挖掘“红色资源”的潜能,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公民道德修养和行为规范,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3.优抚内容的综合性
社会优抚不同于单纯的社会救助,也不同于单纯的社会保险或社会福利,而是兼具三种项目的特点。对专业军人的安置、对其家属的抚恤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对特别困难的相关人员的扶持生产、帮困济贫等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又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1]
17.1.2 我国现行社会优抚的法律渊源和政策依据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这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社会优抚制度的宪法渊源;1984年5月31日全国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兵役法》第十章规定了“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这是我国社会优抚制度的普通法律渊源。我国社会优抚立法主要表现为法规、规章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通过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起,修改后的新条例正式实施。1982年2月,民政部批准《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在全国试行;1989年4月15日,民政部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1989年11月26日,民政部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民政部发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等。
以上关于社会优抚方面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我国优抚制度的宪法、法律、规章三个层级的法律渊源和政策依据,推动了社会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的进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三级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优抚管理制度。
17.2 社会优抚制度
我国现行的社会优抚制度,优抚对象主要包括军烈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退伍军人等,内容包括死亡抚恤、伤残抚恤和优待。此外,在我国,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人民警察也享受类似于军人的优待和抚恤。
17.2.1 抚恤制度
抚恤是指国家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军人,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军人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它是我国优抚制度的核心内容。
1.军人抚恤优待制度
(1)军人抚恤优待对象
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条的规定,军人抚恤优待对象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也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军人抚恤优待原则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3)军人抚恤优待主管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4)死亡抚恤
①一次性抚恤。一次性抚恤发放对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立一等功的,增发25%;立二等功的,增发15%;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②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是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是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是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③特别抚恤金。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5)伤残抚恤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抚恤。我国对革命伤残军人实行终身抚恤。
现役军人残疾须经法定机关进行伤残性质确定和等级评定,具体内容如下:
伤残性质确定: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伤残等级的评定权限: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①供养。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②善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6)优待
①现役军人及家属的优待。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②对死亡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的优待。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人民警察抚恤制度
公安部、民政部于1996年11月19日颁发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其规定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比,基本内容一致。
公安机关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按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17.2.2 我国社会优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我国社会优抚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基本建构起覆盖全国的社会优抚保障体系,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优抚的法律制度框架。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加大财政投入的力度,为优抚对象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服务。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极为突出,在社会优抚方面也有一定程度的反映,使我国的社会优抚工作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优抚立法尚不完备
目前社会优抚法律制度,除在宪法、兵役法、国防法中有个别条文体现外,其主要内容规定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而这只是一种条例性的规定,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保障的高度,致使立法的层级不高,势必影响到法的实施效力。
(2)优抚对象范围较小
优抚安置的对象只包括军烈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退伍军人等,而没有包括为他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挺身而出,以致负伤、致残、甚至英勇献身的见义勇为者和在特殊岗位上做出巨大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
(3)优抚对象保障水平偏低
社会优抚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是想通过优抚、抚恤和安置等措施,确保优抚对象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而这项制度在实际执行中的情况却没能达到这个目标。以残疾抚恤金为例,2005年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水平为16240元,当年残疾抚恤金最高标准为11200元。2006年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水平为21001元,残疾抚恤金相应调整为14560元。因此,军人的抚恤优待远没达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的标准。
(4)优抚保障资金来源形式单一,尚未建立正常的增长机制
死亡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主要靠财政拨款;优待金的来源有群众统筹和财政拨款两种渠道。尽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了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原则,但这实际上很难真正实现,只能根据财政拨款和群众统筹的具体情况,适当提高一点幅度,随意性很大。
2.我国社会优抚制度的完善
(1)加强社会优抚立法工作,完善社会优抚立法
清理单行法规和政策,使社会优抚立法由行政法规向法律发展,尽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出一部《社会优抚法》,对优抚安置的对象、享受优抚、优待的具体标准、优抚安置基金的筹集与运营、管理机构的职能分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统一规定,以使我国的优抚安置制度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迅速发展,为广大的优抚安置对象提供切实的保障。
(2)扩大优抚安置的对象范围
应在坚持对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进行优抚的基础上,把见义勇为者、特殊岗位上做出巨大贡献者、为公共利益做出特殊贡献者也列入优抚的对象范围,从而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3)明确规定社会优抚拨款占国家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财政投入
社会优抚经费也应有个合理比例,以便体现社会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此外,还应建立一个抚恤补助标准正常增长的调整机制,制定一个动态的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的增长比例,减少随意性,以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4)加快优抚保障的社会化进程
国家在加大社会优抚财政投入的同时,应引导条件较好的事业组织、个人参与社会优抚,使大量的社会组织及民间机构也能为社会优抚工作做出贡献,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弥补优抚经费不足。
17.3 安置制度
安置是指国家帮助退出现役的军人解决就业问题的制度。抚恤与安置构成了目前我国优抚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现行的安置制度,具体包括军人退役安置、转业安置及军队离退休安置制度。
17.3.1 我国现行安置制度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军人安置工作,从安置的方式上看,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经过不断的实践与探索,到目前为止,基本形成了以退役军人就业制度和军队干部离退休制度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主要制度规定在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
1.退役军人就业制度
(1)转业
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由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参照其原在部队的所任职务,分配适当工作,称之为转业。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部队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一是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二是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三是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四是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①安置原则。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②安置方式。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③安置地点。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一是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二是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三是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四是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一是自主择业的;二是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三是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四是因战因公致残的。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④工作分配与职务安排。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况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⑤退役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本办法第38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⑥家属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2)复员
军队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不保留公职人员身份,回原籍或入伍地重新就业,称之为复员。军队干部复员时,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标准发给复员费、安家费、生活补助费等,复员回农村的干部,发给回乡生产补助费。
(3)退役士官的安置
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复员安置:一是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二是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一是服现役满10年的;二是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四是服现役未满10年,符合本办法第2条第4项情况的;五是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
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一是年满55岁的;二是服现役满30年的;三是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四是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家居城镇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4)退役义务兵安置
根据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2.军队干部离退休制度
(1)离休
1982年1月4 日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是军队干部离休制度的基本依据。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干部离休后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待遇。
(2)退休
《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年10月13日)及总政治部、民政部的实施细则是现行军队干部退休的主要制度依据。军队干部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照《现役军官法》、《文职干部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17.3.2 我国安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
1.我国安置制度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部队退役人员的安置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随着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及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现行的安置制度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法律法规不配套、不统一
我国现行安置依据的是《兵役法》、《现役军官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这些法律与条例的规定带有很浓厚的行政性色彩。《公司法》、《企业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企业有用工自主权,这就使企业劳动用工自主权与政府指令性分配退役士兵产生了冲突。实践中不少企业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即使接收了,也对退役士兵进行刁难,给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带来很多麻烦。转业军人的安置工作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2)安置渠道越来越窄
首先是整个社会就业形势严峻,城镇就业压力加大。不少国有企业相继改组改制,裁员减负,一些国有企业甚至严重亏损,面临破产。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机构精简。这两个原来接受安置对象的主渠道接受能力逐年下降;其次是退伍、转业军人与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有一定差距,而部分退伍、转业军人对工作要求的期望值过高,脱离实际等,这些因素造成政府每年的安置任务无法顺利完成。
(3)安置不平等
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退役义务兵的安置政策存在很大差距。城市户口义务兵退役后由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工作:而农村户口义务兵只是说“回原地安置”、“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而不是“安置工作”。农村户口义务兵只有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才能按照城镇退役义务兵安置规定安排工作。对于转业军人而言,不平等的现象也很突出,主要是安置工作中所凸显的腐败问题,有门路的安排部门好,而没有门路的只能到待遇较差的部门。
2.完善我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路径选择
(1)制定统一的《军人退役安置法》
清理单行法规和政策,使安置立法由行政法规向法律发展,尽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出一部《军人退役安置法》,使《军人退役安置法》与《公司法》等在用人制度上统一与协调起来,消除其中的冲突部分,并在《军人退役安置法》中对安置问题作出更为详细与全面的规定,使我国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安置工作应该做到计划与市场相结合
我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的建设,如果国家一味地依靠行政命令的方式来推进退役军人的安置工作,势必与市场经济的特征相违背,但完全依靠市场来解决安置问题也必然导致更多新的矛盾,较可行的方法是要把行政计划与市场统一起来。就目前而言,主要是加快安置工作的社会化进程,让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到安置工作中来,同时要鼓励与提倡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双向选择,让退役士兵更快地适应新的社会生活。
(3)贯彻平等原则,打破身份、户籍制度的限制,实行安置信息公开
在安置工作中切实贯彻平等原则,打破身份、户籍的限制,打破城乡二元化的安置体例,坚持城乡一体化的安置原则。对义务兵退役后是否安置工作不应该区分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而应该根据个人在服役时的成绩、表现、技术专长以及其他服役情况,由负责安置的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统一安置。在对转业干部的安置中,要建立起防腐机制,规范安置制度,实行安置信息公开,让安置工作在阳光下进行,让正义以人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本章小结
社会优抚是国家依据法定的形式对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及其家属提供优待、抚恤和安置,以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一项褒扬性和优待性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其功能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社会优抚是国家稳定与发展的保证;社会优抚能极大地激发社会成员贡献社会、献身社会的热情;社会优抚是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社会优抚的对象主要包括: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等。社会优抚内容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抚恤;(2)伤残抚恤;(3)社会优待;(4)退役安置等。本章主要对以上各项制度进行详细的论述,并指出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路径选择。军人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的重要职责,维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不仅涉及其军人及其家庭的个体权利,更牵涉国家和社会的大局。不论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还是从国家和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建立与完善社会优抚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现行的社会优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但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执法与司法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术语
社会优抚 抚恤 优待 安置 退伍军人 转业军人
烈士家属 退役义务兵
思考题
1.我国社会优抚的对象有哪些?
2.我国社会优抚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3.当前我国优抚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完善?
4.当前我国退役军人安置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完善?
5.谈谈《退役军人安置法》的立法重点。
【注释】
[1]成志刚.社会保障导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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