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票据泛指商业活动中的权利单据。凡赋予持有人一定权利的各种凭证,如提单、存单、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都属于票据。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用于债权债务的清偿和结算的凭证,即汇票、本票和支票。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和责任因票据的设立而产生。
(2)票据是无因证券,又称抽象证券。尽管票据作成是有因的,但票据一经作成就具备了法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即告成立,票据义务也随之产生。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他无需调查这些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得以广泛流通。
(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作成,形式上需要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备,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方可使票据产生法律效力。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思表示来决定其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任何理由而改变票据的效力。
(5)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持票人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转让给他人,并能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多次转让,使得票据在市场上广泛地流通,成为一种流通工具。
二、票据的当事人和种类
(一)票据的当事人
票据在签发和流通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当事人:
(1)出票人。即开立票据的那个当事人。一般来讲,出票人对持票人负第一性责任。
(2)付款人。是汇票或支票系向其开出的那个当事人或者是承兑人。
(3)收款人。是指接受票据金额的那个当事人。收款人是票据的唯一债权人。
(4)承兑人。付款人在票据正面签名,同意向他开立的这张票据上的书面支付命令,表明他将在票据到期日付款,这时,付款人就成为承兑人。承兑人对票据负第一责任,而出票人则变为负第二性责任。
(5)背书人。当收款人或持票人为了将票据转让给他人而在票据背面签名,他就被称为背书人。他对其后手背书人、被背书人或任何后手持票人负有责任。
(6)被背书人。他是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他的那个持票人。如果被背书人再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根据具体情况,他就成为第二或第三背书人。
(7)保证人。他是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的那个当事人。
(8)持票人。即为某一票据的持有人。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该票据提出诉讼。靠伪造或偷窃具有的票据不是持票人而是非法持有人。
(二)票据的种类
我国票据法把票据分为三种,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一般包括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或持票人。
(2)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或持票人。
(3)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所实施的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确定票据权利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有效成立的重要条件,票据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着票据权利的行使和票据义务的履行,是票据得以正常使用和流通的关键。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
(1)出票。是指出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和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的一种行为,是票据最基本的行为。它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出票人作成票据;二是将制好的票据交给持票人。票据在交付前,其出票行为是不生效的。
(2)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后签字,并将其交给受让人的背书行为。它包括写成背书和交付两个行为。背书使票据权力的转让合法化。
(3)提示。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交票据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的行为。即期票据的提示意在立即凭票付款。远期票据则要提示两次:第一次提示请求承兑,第二次提示请求付款。
(4)承兑。是远期票据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付款的行为。它包括两个行为:一是承兑人在票据上注明“承兑”字样并签名;二是将已承兑票据交还给持票人。
(5)保证。亦称为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
(6)付款。是指票据到期时,持票人作付款提示,付款人按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确定的票据行为只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五种。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1)要式性。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种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方式。票据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法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效力。
(2)独立性。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各个行为都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3)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发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有无及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债务人的票据义务都是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的,不能以票据上记载事项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改变票据上记载的内容。
四、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
(一)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最主要的权利,持票人可以通过先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来取得票据金额,还可以在发生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前手,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的偿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当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法定原因时,方可行使追索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因票据的创设而取得票据权利,这种取得方式又称原始取得,如出票。二是继承取得,主要是因票据的转让或继承、合并等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基本条件:一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3.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些补救措施有助于防止票款冒领,保护真正掌握权利人的利益。
4.利益偿还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必须向持票人履行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其义务,是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实现票据权利的保证。票据法对票据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1)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当事人可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
(3)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的限制。票据债务人除非持票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况,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五、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付款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涉外票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方式、票据行为的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六、票据法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票据法是指调整和规定票据的发生、转移和行使等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票据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包括: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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