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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业证书制度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对于任何未经批准和认可的机构,擅自招生和发放学业证书,任何教育机构擅自发放超过其层次和职能范围的学业证书,都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其依法进行惩处。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乃至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保证之一。肄业证书由学校发放,经教育部门批准。

第四节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

一、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包括:按国家规定进行的统一入学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如教育自学考试;水平考试。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实施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和办学形式的多元化发展,需要国家制定各级各类教育质量的标准,从而有效地指导教育教学改革,保证教育质量的稳步提高。国家实行教育考试制度,还有利于促进教育竞争的公平性,通过考试制度为受教育者提供一个相对平等的获得受教育机会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任何违反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行为,实质上都是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恶果是削弱了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权威性。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设立的一个根本目的就在于为入学考试者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得人们能拥有相同的机会享受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高一层次的教育资源;仅就自学考试来看,不论受教育者采用何种途径进行学习,只要其通过考试标准,那么,他就会取得同等的学业水平和学历资格,并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这都是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权威性不可侵犯的表现。而一切违反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者都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国家考试的种类与机构必须经由国家批准。《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这样就通过国家的授权来保证国家考试的最高权威性,进而保证它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从而也有利于国家教育考试根据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来确定。

二、学业证书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业证书是颁发给受教育者的表明其受教育程度及其达到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水平的凭证,通常与国家的学制系统相联系。受教育者完成不同阶段或不同类型的教育,可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业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的特许权力,只有经过国家批准或认可的教育机构或教育考试机构才有资格颁发学业证书,这就确保了学业证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有效性;同时,受教育者必须经过一定的考试或考查,鉴定合格者,才能获得一定的学业证书。另外,对于任何未经批准和认可的机构,擅自招生和发放学业证书,任何教育机构擅自发放超过其层次和职能范围的学业证书,都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其依法进行惩处。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乃至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保证之一。获得某种学业证书,是一个人进入高一级学校学习或从事相应职业的重要条件,更是用人部门选拔和录用人员的重要依据。通过一个人的学业证书情况来看一个人的学历程度,进而判断这个人的学历及其综合素质,这已成为当前社会用人部门在选拔与录用人员时的基本考查方式,因而也有人将现代社会称为“学历化社会”,这也是学业证书制度在当前社会中重大功效的一个体现。

我国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两大方面。学历证书是学业证书的主体,是学制系统内的教育机构对完成学制系统内一定阶段的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所颁发的文凭,分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毕业证书发给按学制规定修业期满,经过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毕业资格者。与我国的学制系统相应,学历证书有小学毕业证书、初中毕业证书、高中毕业证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书、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及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等。结业证书发给学习修业期满成绩不合格但可以使其结业者;或在高等院校单科进修或全面提高进修者。肄业证书发给在校学习一年以上,未修完某一教育阶段的全部课程而退学者;或按我国学籍管理规定,学习期满而学习成绩不及格或者其他方面考察不合格者。肄业证书由学校发放,经教育部门批准。非学历证书是指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按国家教育教学标准组织学制系统内分阶段的教育活动,不能发放学历证书,但可根据其办学宗旨和具体情况,给毕业生发放写实性的学业证书。这类学生如要获得学历证书,必须参加国家组织的学历认定考试或者自学考试。[6]

三、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从1981年实行的《学位条例》开始,我国建立了学位制度。学位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高等教育阶段所通行的一种教育制度。

《学位条例》第三条规定:“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我国学位又按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和军事学12个学科门类授予。《学位条例》关于学位获得者应达到的条件规定是:学士学位的获得者应是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在学术水平上应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硕士学位获得者应是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在学术水平上应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博士学位获得者应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的成果。《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等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对于学位授予单位,还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审核与评定。

《学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者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第十五条规定:“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另外,《学位条例》还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个人与学位授予单位应受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如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我国学位制度初建以来,实行的主要是学术性学位,即培养的主要是学术型与研究型的高层次人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对人才培养的多样化的需求,尤其是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需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学位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与调整,增设了应用性、实践性较强的“专业学位”,如“工商管理硕士”(MBA)学位、“医学(临床)博士”学位、“教育硕士”学位等。这些专业学位的设立,有利于我国人才培养的多样化发展,也有利于满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多样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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