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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设立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确学校法律地位,有利于理顺学校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即要求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可根据其性质、层次和规划的不同要求,要有相应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并且要符合规定标准。《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节 学校的设立

一、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

明确学校法律地位,有利于理顺学校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同时,学校法律地位的真正落实,还必须有一定的相关配套措施予以支持。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学校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上。

在设立学校过程中,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人的机构,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学校的活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对国家、人民和社会负责,不得损害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还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教育法》为保证学校的公益性,规定了设立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即要求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并且有机构章程。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的问题,作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它是学校中统领全局的文件,是学校的“基本法”,在学校规章制度体系中居于龙头地位。

但《教育法》颁布后,仍然存在着一些学校设立时并没有章程,在后来的运行中也没有制定章程的情况,为了使这类学校逐步走向规范化管理,1995年8月15日,原国家教委下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应实行‘一校一章程’。《教育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凡未制定章程的,应当逐步制定和完善学校的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1999年12月2日,教育部在其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中再次强调,各级各类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章程依法自主办学”。可见,学校应通过制定章程,明确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划清学校内部机构之间的职、责、权的关系,加强对学校的监督、管理,实行依法治教,建立自主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从而建立现代学校教育制度。

(二)必须有合格的教师

即要求申请拟设立的学校要有稳定的教师来源,能够通过聘任专职、兼职教师,建立一支数量和质量都合乎《教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教师队伍。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保证承担教育教学任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同时,教师的数量还应和拟设立的学校规模、任务相适应。如果拟从事教学人员不具备教师资格,或是教师数量低于教学规模的要求,或是教师和教学科目结构比例失调,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学校设立条件。

(三)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即要求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可根据其性质、层次和规划的不同要求,要有相应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并且要符合规定标准。这里所谓的“规定标准”,主要包括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教室和课桌椅的规格要求、班级学生定额、学生活动场地标准、住宿生的食宿及厕所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标准、教学仪器设备标准、体育设施标准、图书资料的配备标准等。

(四)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即要求申请拟设立的学校,除了要有必要的物质条件之外,还需要不断投入流动资金,以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运转。因此,设立学校,举办者必须根据所办机构的要求搞好办学经费的收支预算,并保证通过财政拨款、自有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筹集到设立学校所必需的启动资金,确保学校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法律规定把以上四点作为设立学校时所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有利于促进拟举办的学校健全内部管理,保证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防止乱设学校。但是,这些条件仅仅是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在具体设立学校过程中这些条件要体现发展性,即要求在办学过程中能够维持这些条件和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以促进学校的发展。

二、学校设立的基本程序

学校的设立,不仅有实体性规范,还要有程序性规范。《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我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实行登记注册和审批两种程序性管理制度。[1]

(一)登记注册

登记注册是指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设立教育机构的报告进行审核,如未发现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只要拟办的教育机构符合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就予以登记注册,使其取得合法地位,如幼儿园的设立则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二)审批

审批制度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几个环节。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不仅要审核学校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设置标准,而且要审核、论证其是否符合本地区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等。审批和登记注册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并不一定就能够批准建校,它还受到规划、布局、资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审批较之于注册登记,相对要严格得多,它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

一般来讲,实行审批制度的学校,其设立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招生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拟设立学校的举办者要向主管部门递交设立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筹建申请,其中要对设立学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且要包括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规模、效益、学科门类、专业设置、招生、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领导体制等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对经过论证,确需设立的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后,学校进入筹建阶段。筹建基本就绪的学校,其设立审批进入第二阶段,举办者可向主管部门提出招生申请,并提交筹建情况报告书,主管部门接到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对学校筹建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设立条件并达到有关设置标准的,做出准予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在学校设立条件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学校也可直接提出招生申请。

学校的登记注册和审批,依学校的类别和层次不同,分别由不同的主管机构负责。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幼儿园的举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主要是小学、初级中学),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具体设置审批办法,则由省一级政府规定。

高级中学一般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体设置审批办法,也是由省一级政府规定。

根据《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地方学校(包括社会力量办学)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规划、财政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级政府授权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学校,在征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意后,由各部委审批。(但已逐步由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立,均要报教育部备案。根据《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暂行条例》,成人中专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根据《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等的规定,实行学历性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首先由举办者报经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再由省级人民政府报经教育部批准。管理干部学院的设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术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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