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学民主立法的重要性
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近几年,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公众参与日益受到重视,形式不断创新和丰富,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公众参与是指公民的政治参与。在国际理论界一般认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公民“或多或少以影响政府人员的选择及他们采取的行动为直接目的而进行的合法活动”。立法是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和过程,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重要内容,公众参与是立法工作的题中之义,是保障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人民群众不应该是法律、法规、规章的被动接受者,而应该首先是政府立法的积极参与者;政府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需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完善公众参与的机制、程序和方法,拓宽公众参与渠道,适当增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法规规章草案的数量,逐步建立立法听证会、采纳公众意见情况说明制度和立法后评估制度,并不断总结和吸纳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听取专家学者、实际工作部门及基层行政机关的意见,最重要的是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政府立法为了人民,就必须依靠人民。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只有这样,政府立法工作才能搞好。同时,民主集中制是我国政府立法工作的根本原则,应把各方面的意见集中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在政府立法工作中,要高度重视调查研究,改进方法、注重实效,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践,了解社情民意,掌握第一手材料,使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充分体现立法为民的宗旨。
(一)科学民主立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按照我国的宪政体制,我国实行代议民主和协商民主相结合的民主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实行代议民主的同时,我国还实行多种形式的协商民主,公众参与就是一种重要的协商民主形式。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我国公众参与的宪政基础。按照我国现行多级多层的立法体制,部分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立法权,协商民主形式可以在宏观和微观、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等多个立法层面发挥作用,具有广阔的活动领域。作为政府立法更应当发挥公众参与机制的辅助作用,以丰富立法工作的民主形式,拓宽立法工作的民主渠道。
(二)科学民主立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现已进入“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面临着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全球化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社会生活深刻变化,呈现多样、多元、多变的“三多”局面。面对新形势,中央提出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团结友善,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立法工作的重要价值目标。法不仅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也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节器,社会和谐迫切需要立法的调整、保障,立法工作也必须服务、服从于和谐社会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代政府立法工作的重大历史使命,只有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才能在立法工作中更加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协调各方利益,统筹各项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公众参与的过程是协商和对话的过程,强调平等自由的参与权,是认真倾听民声,充分反映民意的过程。在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同时,公众参与更能够做到“尊重多数,照顾少数”。这会更好地反映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协调不同利益主体的关系,使政府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在更大范围形成共识,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科学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措施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不懈努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立法质量逐步提高,有效推进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但是,还存在着立法反映客观规律不够,脱离实际,难以全面、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行政权力配置不合理,行政管理体制不顺畅;部门利益倾向严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关注和保护不足;法律之间衔接不够且冲突较多,立、改、废不同步,法规清理、修改不及时等一系列问题。人民群众是法律的实践者,只有公众有序、有效参与立法工作,让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到立法工作中来,广泛集中民智,才能有利于克服立法中不民主、不科学、不可行、不公正、不协调等问题,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可以说,公众参与不失为实现“良法之治”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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