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一、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
(一)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在美国,外国法院判决并不享有美国宪法规定的“完全信任和尊重”条款的利益,该条款只适用于州法院对他州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美国法院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因此,外国法院的判决并不必然会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是否可以适用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抗辩,美国的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部)》和1987年《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都没有对不方便法院是否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作出规定。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抗辩,1962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以及2005年修订后的第4节中规定,如果一项外国判决仅以对被告的送达为依据,且被请求执行的美国法院确信原诉讼应在外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撤销,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根据美国司法实践,该规定并不要求外国法院承认在美国法院适用的不方便法院理论,而只是要求法院自己自行判断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执行该判决。因此可以认为,“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一种任意性抗辩,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27)”,只要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有根据的,如根据被告的同意、自愿出庭以及其他与法院具有实质联系的事实等,就不能认为有关外国法院是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
1987年《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中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美国理论界公认其中第482节专门规定了不予承认外国判决的根据。其中一类是强制性的规定,包括:原判决法院程序不公正或者不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判决法院对被告不具有管辖权。另外一类是任意性的理由,主要包括:原判决法院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未获得充分通知;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原判决依据的诉因或原判决违背了美国的公共政策;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双方当事人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美国学者在讨论抗辩理由时,一般遵照该重述的提法,晚近不少学者主张还应增列不方便法院、外国刑法和财税法等例外。我国学者也认为:“美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主要有:(1)管辖权抗辩,不方便法院应包括在内;(2)公共秩序例外;(3)刑事和税收判决例外;(4)欺诈例外。”(28)不方便法院例外作为一种任意性抗辩,法官有权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具体适用时,其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只有在外国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属人管辖权仅仅根据对被告本人送达的情况下才能援引,只要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任何其他根据,如被告的同意、自愿出现以及其他与法院具有实质联系的事实等,就不能认为有关外国法院是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也不得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判决。
美国法院只有在外国判决是基于合格的管辖权作出时,才有可能承认该外国判决,但是具体根据法院地法还是根据判决作出地法来确定管辖权基础,在实践中,美国法院更倾向于适用正当程序标准。“经验主义的研究表明,在非方便法院判决中,美国法院会例行公事地分析外国法律制度并对可获得的救济作出详细的评估……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法院已经认真地采取或者彻底执行了比较分析方法。”(29)
(二)有关实践
1.范农抵押服务公司诉米拉逊公司案(Farrow Mortgage Services Pty.Limited v.Rahul Vendra Singh)(30)
Farrow Mortgage Services Pty.Limited(原告)于1990年2月向一家澳大利亚公司Millarson Pty.Limited(以下简称Millarson)提供576 000澳元的贷款,被告Rahul Vendra Singh提供担保。该保证书由被告授权其妻子Bernice Singh签字。被告及其妻子都是Millarson的董事,被告于1992年1月前居住在澳大利亚,并且被告在澳大利亚一直有办公室。因Millarson拖欠贷款,原告于1991年9月10日在新南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Helliars律师事务所的Wilson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出席了于1991年11月15日举行的听证。被告本人于1991年12月提交了答辩,同时被告及其妻子还提交了宣誓证词。1991年12月29日至1992年5月22日间,Helliars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共出庭5次。在澳大利亚的诉讼中,被告并未反对接受送达,也没有辩称法庭缺乏管辖权,也没有提出澳大利亚法院是不方便法院。新南威尔士法院判决被告偿还388 941.55澳元,该判决于1992年5月18日生效。
原告向位于Suffolk的美国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简要判决方式承认与执行该项澳大利亚判决。根据马萨诸塞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令》的规定,只要外国判决在原作出地是终局的、确定的和可执行的,就可予以承认与执行,但判决内容限于给付或拒绝一定数额的金钱。被告则提出了抗辩,理由如下:第一,澳大利亚法院对其不具有属人管辖权;第二,其从未得到有关诉讼程序的充分通知;第三,该判决是欺诈获得的;第四,违反了马萨诸塞州的公共政策;第五,对此诉讼而言澳大利亚是不方便法院。
马萨诸塞州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理由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法院认为,首先澳大利亚法院具有属人管辖权。考虑到被告1992年1月前在澳大利亚居住,并且在澳大利亚设有办公室进行业务活动,并且本案的诉因也是产生于这些商业交易,根据通行的普通法原则,澳大利亚法院是具有属人管辖权的。从这一点看,美国法院并未明示是基于原判决法院地法,还是基于美国法来判定属人管辖权的存在的。因为美国和澳大利亚都是普通法国家,在诉讼管辖权上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因此判决中避开了此问题。但是如果将本案的原判决国换做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或者中国,不知道法院会依据何种法律来判定原审法院的管辖权的存在。
澳大利亚法院也不存在未进行充分通知的问题。关于是否欺诈取得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已经讨论并被驳回,美国法院不再予以讨论。同时,该判决也未违背马萨诸塞州的公共政策。至于不方便法院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澳大利亚法院是严重的不方便法院,但这一抗辩只有在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以对被告的送达为依据时才能适用,但本案中澳大利亚法院的依据不仅包括对本人的送达,还包括属人管辖权,因此澳大利亚法院不是不方便法院,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马萨诸塞州法院于199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部分允许原告申请简易判决的动议,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的388 941.55澳元,但是诉讼费用部分不予执行。
2.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一案(31)
原告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和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诉被告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宾逊公司)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一案,是第一例在美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并获得成功的标志性案件。
在该案中,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都是位于中国湖北省宜昌市的企业,被告罗宾逊公司是一家主要业务位于美国加州的企业。作为直升机的购买及使用者,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于1995年3月14日在美国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美国诉讼”),请求审理中国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罗宾逊公司设计并制造的R-44型直升机,于1994年3月22日坠落,原告依据疏忽责任、严格责任和违反模默示担保义务,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罗宾逊公司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应由适当的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并且罗宾逊公司同意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同年11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高等法院接受罗宾逊公司关于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申请,裁定中止诉讼。
2001年1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中国诉讼),要求被告罗宾逊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直升机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004年2月17日,该诉讼程序中的传票、诉状、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送达至被告罗宾逊公司。罗宾逊公司并未对属人管辖权或送达程序的充分性提出异议,也未对中国法院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3月25日,湖北省高院开庭审理此案,但罗宾逊公司并未出庭,也未申请延期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2004年12月10日,湖北高院在罗宾逊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以下简称中国判决),支持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261 000美元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从1993年3月23日以来的利息。三联公司还获得额外经济损失赔偿金628 463.56美元。此外,被告还被要求在中国判决生效后的15天内补偿三联公司律师费用,总额为37 000美元。平湖公司获得罗宾逊公司总额15 083 1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1994年9月26日起算。中国法院否决了平湖公司要求赔偿1996年和1997年经济损失的主张,也否定了该公司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
2005年4月20日,罗宾逊公司收到中文和英文译本的中国法院判决书。2006年3月24日,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美国联邦法院加利福尼亚州中部地区法院(以下简称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关于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请求。2007年3月22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以诉讼在中国法院提起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支持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2008年7月22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诉讼不为时效法所禁止,罗宾逊公司同意推迟时效可以作为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的理由,因此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判的终止是适当的,同时,也没有任何根据认为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会违反加利福尼亚州当地的公共政策。2009年8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同意承认与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由此将获得总额约650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的利息。
在该案中,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依据《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判决。在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整个程序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罗宾逊公司是否在程序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公正;(2)中国判决是否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3)是否应考虑公共政策及司法礼让原则的适用情况。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经过审查,判定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其主要依据如下:
(1)送达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针对被告提出的送达不当,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第一,罗宾逊公司实际上收到了关于中国诉讼及其审理的通知,并且有充足的时间提交证据和准备答辩,或者对中国诉讼中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没有这样做;第二,《海牙送达公约》中并没有关于送达效力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些技术上的机制和程序;第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关于中国诉讼的送达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
(2)中国判决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罗宾逊公司并未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延期上诉,中国判决已成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并且,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仅适用于在国内执行的判决,关于在国外执行的判决应当适用第266条,而该条并没有规定执行的期限;对于在外国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应当适用受理申请的外国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加利福尼亚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关于执行外州判决的期限,即10年。
(3)对于执行的依据,联邦地区法院认为,首先,《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并未规定必须存在互惠关系才能执行外国判决,而且从这部法律过去的适用情况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这一要求。其次,即便《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存在上述要求,对本案也不会产生影响。由于罗宾逊公司已经自愿选择了中国作为审理地,并选择接受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来拒绝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
该案作为第一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看,也有一定的启发。在该案中,美国罗宾逊公司先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抗辩手段,提出美国法院不是方便法院,从而阻止原告在美国诉讼。当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后,又不出庭,并试图阻止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该案中,正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灵活性,因此在某些时候也会成为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借口。
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一案、以及雪佛龙(德士古)公司的这种诉讼现象被称为“令挑选法院者后悔”现象。在这种模式中,被告通过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所谓的外国适当法院取得了一个包含实质性裁判结果的判决。如果原告又寻求在美国执行该判决,被告又会主张该判决或者外国法院的法律制度有缺陷,并且阻止该判决在美国的执行。被告的这种做法与被告之前提出的外国法院法院是适当的、更适合的法院的主张相矛盾。正如雪佛龙公司案所呈现出的,当厄瓜多尔原告在美国起诉被告时,被告雪佛龙公司通过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原告在美国的诉讼。厄瓜多尔原告回到厄瓜多尔诉讼,并且在厄瓜多尔法院取得了实质性判决。厄瓜多尔原告又在美国申请承认执行该判决,但雪佛龙公司又抗辩说,依据纽约州法律,该判决具有欺诈性和不可执行性,因此不应得到申请和执行。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发布了一个全球性禁令,阻止该判决的执行。2012年1月,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又推翻了该禁令。雪佛龙公司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2年10月10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雪佛龙公司的上诉。
美国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一项起诉,并认为外国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但是对于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再根据外国判决执行原则的标准拒绝执行。这样就造成了跨国诉讼中的“法律真空”现象,原告既不能在美国诉讼,又不能将在合适的外国法院取得的判决在美国得到申请承认和执行,实质上就是否定了原告所寻求的正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适用不方便原则时要分外小心,被告已经将其变成逃避责任的有利武器。”
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判决执行原则是美国法院处理跨国诉讼的基石。(32)之所以在这两个重要的阶段会出现法律真空现象,原因在于美国法院在管辖阶段适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种宽松的、以原告为中心的、由美国法院事先确定外国法院是否是适当法院的规则,而在判决执行阶段中适用的不方便原则则是一种严格的、以被告为中心的,由美国法院事后确定外国法院是否是适当法院的规则。当这两种标准在同一案件中出现时,就会产生跨国诉讼中的法律真空问题。针对此现象,美国有学者就提出,应当从两个方面完善: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管辖权阶段,法院要考虑如下内容,包括:应与判决执行阶段标准一致,因此应当要求存在潜在的救济,坚持要求不仅对原告适当,也要对被告适当,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可执行因素,要求被告提供支持文件,包括所谓的“返回管辖权条款”以便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在判决执行阶段,法院应当通过运用允诺仅反言原则阻止被告对外国法院适当法院的反言,法院也应一般不应接受被告提出的对判决执行的抗辩,同时,被告应当举证在案件被驳回后外国法院适当性的变化,并且被告还应加速完成执行程序。(33)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运用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国际商事争议时有发生。对于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实践中存在多种解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其中,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争端方式又被称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其中,仲裁是较为正式的程序。仲裁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商事活动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更加复杂,更加法律化和制度化,已经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常用方式,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与国际民商事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从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保密性、正式性、裁判人员的选择以及判决地点的选择上,都显示出较大的优势。尤其是仲裁的一裁终局特性,使得国际商事仲裁“没有平行诉讼的困扰”(34),更有利于国际商事争议的迅速解决。
(一)《纽约公约》的基本内容
为了便利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联合国外交会议于1958年6月10日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会议认为各国国内仲裁法律的进一步统一可增进仲裁在解决私法纠纷方面的效力。《纽约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目前有144个缔约国(35),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该公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个缔约国普遍认为《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方面的基础文书,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最重要的公约。《纽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法院在受理涉及仲裁协议所涵盖的事项的诉讼时赋予该仲裁协议以效力,而且除某些有限的例外情形之外,要求承认并执行在其他国家作出的裁决。
《纽约公约》共16条,规定了公约的宗旨、执行范围、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的条件及拒绝执行的理由等。
1.公约适用的范围与条件
1958年《纽约公约》首先确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即公约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谓的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确立了两个判断标准:地域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
(1)地域标准,即以裁决作出地作为划分内国仲裁与外国仲裁的标准。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的规定,凡是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领域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均被视为外国裁决。
(2)非内国裁决标准。《纽约公约》第1条还规定: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而这个国家不认为其是内国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也就是说,判断是否是外国裁决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单一的,而是在地域标准的基础上做了扩大解释,即凡是根据内国法律认为不属于内国裁决的,也可以视其为外国裁决,不管这种裁决是否在本国境内作出。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有些国家出于特定的原因和考虑,将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又在本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这种认定标准被称为非内国裁决标准,是对地域标准的补充。
公约允许各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作出一定的保留。多数国家作出了互惠保留,我国在加入公约时,也作出了两项保留:第一项是互惠保留,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的规定办理。第二项是商事保留,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执行的程序
《纽约公约》在第3条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第一,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第二,各个缔约国应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公约所规定的条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第三,各缔约国在承认或执行公约适用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关于执行的具体要求上,《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人要提交下列文件: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仲裁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上述文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地的翻译文本,并经过公证或者相关机构的认证。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体上有三种方式:(1)采取法院签发执行令的方式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2)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诉讼的方式,允许申请人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诉因,在有关法院提起新诉讼,由法院将外国仲裁裁决转化为内国法院判决,在被申请执行地国家给予执行。(3)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内国仲裁裁决对待,把适用于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规则扩大及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都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
3.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各个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包括:
(1)仲裁协议无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情况下,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根据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2)仲裁违反正当程序。《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未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对案件提出申辩,法院可以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仲裁庭超越权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如果交付仲裁事项的裁决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部分可以得到承认及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此种协议时,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国的法律,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
(5)仲裁裁决不具有拘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此外,《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根据该国法律认定,裁决中的争议事项属于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或者承认与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公共秩序,则可以据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所谓的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一般来说,是指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事项。所谓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是指执行地法院有权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本国公共秩序进行审查,并可以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实践中,具体如何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由各缔约国的法院自由裁量。
从《纽约公约》的规定看,公约不允许对公约所适用的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任何审查,并且公约中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是独立的,也是穷尽无遗的(36),但是“也有一些国家以公约其他条款派生的理由拒绝执行”(37),这里所谓的公约其他条款派生的理由指的是公约第3条的规定,按照申请执行地法院的程序规则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该程序规则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则。
《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公约所规定的条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也就是说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是,任何缔约国在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的基础上,按照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和公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仲裁裁决,并且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的条件或者征收过高的费用。《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执行条件与执行地国的程序规则之间的关系是:在公约第4条至第6条规定的执行条件被遵守的前提下,适用裁决执行地国的程序规则。“国际仲裁程序对国内法律体系的依赖,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表现地极为明显。”(38)“虽然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地区性公约,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世界主要贸易国家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高度统一性”(39),但是由于执行裁决必须通过执行地的国内法院,依据当地的程序规则,因此可以认为,即使有统一性的公约也不能保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定能在每个国家以同样的方式得到执行。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运用
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中,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可以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美国法院也可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判断依据,如果作出民商事判决的外国法院不是方便法院的话,则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就不能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适用于国际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是一个未知的问题。
美国加入《纽约公约》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了支持和鼓励国际仲裁的联邦政策(40)。在Scherk v.Alberto-Culver 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纽约公约》的宗旨及美国加入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是鼓励承认和执行国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美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上,法院要主动审查其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联邦仲裁法授予联邦地区法院对国际仲裁案件的原始管辖权,联邦仲裁法第二章第203节规定,《纽约公约》项下的诉讼或程序应当被认定为源于美国的法律和美国参加的条约。无论金额大小,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原始管辖权。
传统上,美国法院很少就国际仲裁裁决中的对人管辖权进行审查。这一方面是因为美国法院通常认为,按照公约的要求,法院只对仲裁裁决和仲裁行为作程序上的审查,因此无需适用国内程序法做实质审查。另一方面,法院认为《纽约公约》中已经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情形,法院不能超越公约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否则就违反了公约的目的。但是,自20世纪末以来,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案件,尝试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问题上。
1.Melton v.Oy Nautor Ab(41)
在该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就试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该案被告是芬兰人,仲裁裁决是在芬兰取得的,Melton寻求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执行该裁决。一审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的做法是违反《纽约公约》的。后来因为原告未再提出该问题,上诉法院未就此问题发表意见并作出裁决。
2.Monegasque de Reassurances S.A.M.(Monde Re)v.Nak Naftogaz of Ukraine(42)
1998年1月,俄罗斯能源公司AO Gazprom与乌克兰天然气公司Ukrgazprom在乌克兰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中约定由Ukrgazprom为Gazprom利用管道运输天然气,Gazprom许诺用2.35亿立方米的天然气作为对价。1998年10月,Gazprom为防止Ukrgazprom单方面撕毁合同,向Sogaz Insurance Company买了保险。Sogaz Insurance Company将该份保险单又分保给Monegasque de Reassurances s.a.m.,从而使Monde Re成为Gazprom的代位求偿人。根据仲裁协议,Monde Re和Naftogaz(Ukrgazprom的继承者)在莫斯科将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仲裁庭裁定Naftogaz赔偿Monde Re$88 374 401.49。后来,Monde Re以Naftogaz和乌克兰主权国家为被告,向纽约南区地方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Monde Re声称,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由于Naftogaz没有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因此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并指令Naftogaz和乌克兰支付全部赔偿金额。
在本案中,美国法院并未直接探讨法院能否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而是将该问题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联系。美国法院首先审查了在《纽约公约》框架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承认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法院裁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外国主权豁免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涉及《纽约公约》的案件。美国一审法院引用了美国最高法院在American Dredging v.Miller案中的所确认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涉及程序性问题的原则”。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各个缔约国应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公约所规定的条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既然美国法院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程序性事项,那么可以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阶段。法院还指出,该原则不能认为是公约中所规定的程序上的例外,这是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稳定性和有效性的前提。即使在Monde Re案之后,也不能保证当事人不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主张缺乏管辖权从而使一项裁决被搁置。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要考察对外国仲裁裁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除非法院认识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会将公约第V条置于一个狭窄的范围内。美国一审法院最终确认美国不是该案件的合适法院,因此驳回了Monde Re的申请。
Monde Re不服,又上诉到第二巡回上诉法院。Monde Re的上诉理由包括:(1)《纽约公约》中没有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正当理由;(2)公约允许在其他中立的国家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各个缔约国应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公约所规定的条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各缔约国在承认或执行公约适用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m.Dredging Co.Miller案中指出,认定诉讼地不方便是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的规则,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认为是一项程序性的规则。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取证不在美国境内进行,证人在地方法院的传票传唤之外,相关文件都是用乌克兰语记载的,因此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乌克兰进行更为容易”。总之,如果整个诉讼程序都在乌克兰进行将更为方便。关于对公共利益的衡量,除美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外,本案与美国无任何联系,同时,该案的争议适用乌克兰法律,在解释和适用乌克兰法律方面,乌克兰法院更合适。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又指出,假设在墨西哥申请承认与执行一项在印度尼西亚作出的仲裁裁决,但仲裁双方当事人和仲裁裁决的相关事项都与墨西哥没有联系。如当事人无追索权却不惜一切代价选择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这样会带来极大的不方便,并有可能阻碍商事交易的发展。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从而促使商事交易中国际商事合同的缔结。如果允许申请人这样做,反倒会达不到公约的预期目的。
3.Glencore Grain Rotterdam BV v.Shivnath Rai Harnarain(43)
Glencore Grain Rotterdam BV(以下简称Glencore Grain)是一家荷兰公司,Shivnath Rai Harnarain是一家印度公司,是大米制造商和出口商。Glencore Grain与Shivnath Rai Harnarain缔结了11份买卖合同,购买了大约300 000吨的大米。合同中双方约定:任何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伦敦大米经纪人协会(London Rice Broker's Association,LRBA)按照LRBA的规则仲裁,双方同意选择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来双方将合同争议提交LRBA仲裁,LRBA裁决Glencore Grain胜诉,Glencore Grain获得超过700万美元的赔偿额,但Shivnath Rai Harnarain拒绝赔偿。在仲裁时,Shivnath Rai Harnarain并未对LRBA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因此该仲裁裁决在英国是可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2000年7月,Glencore Grain在美国加州北区法院起诉,请求根据《纽约公约》执行以Shivnath Rai Harnarain为被执行人的仲裁裁决。随后,Glencore Grain又在印度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到美国法院作出判决时,印度的申请已经中止。
Glencore Grain请求美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Shivnath RaiHarnarain则提出动议请求法院驳回该申请。Shivnath Rai Harnarain提出的理由有6点,包括缺乏对人管辖权等。Glencore Grain则举证证明Shivnath Rai Harnarain与美国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如在1987~2000年期间,共向美国运输23船次的大米。此外,Shivnath Rai Harnarain是通过其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代理人完成的。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这不足以建立最低限度的接触,并以缺乏对人管辖权为由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上诉到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上诉。在该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重新审视了《纽约公约》中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涉及的对人、对财产的管辖权问题。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无论是公约还是以后的立法都无法解除法院在承认一项裁决时必须要确认法院对被告具有管辖权的义务,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辖区内有可识别的财产,也不能证明对人管辖权的存在,原审法院驳回执行请求的裁定应予维持。美国法院为那些意图逃避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创造了公约上一种漏洞。在Glencore Grain案中,之所以是这样的结果,也许是受到了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在印度中止的诉讼;二是该仲裁裁决在英国是可执行的仲裁裁决,因此当事人在其他法域都能得到法律救济。
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对人管辖权时,指出:(1)特别管辖权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讼争的合同是在国外缔结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合同是在印度履行的,因此,本案与加利福尼亚州没有任何关联。(2)一般管辖权也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加利福尼亚州拥有财产、开立银行账户、雇佣员工,或者指定代理人接收传票。虽然被告通过旧金山港口进口了相当数量的大米,但是这种行为不构成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实体出现。(3)在本案中,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尽管被告曾通过加利福尼亚州运送大米,但是其与加利福尼亚州的联系非常薄弱;被告是印度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既无财产也无雇员,其证人和证据也远在他国,因此被告若在加利福尼亚州诉讼举证责任过重;该案可以在英国或者印度得到有效解决;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利福尼亚州是一个更方便的法域;印度和英国时最佳的可选择诉讼地。
4.Base Metal Trading,Ltd.v.OJKS“Novokuznetsky Aluminum Factory”(44)
Base Metal Trading是一家经营原材料的英国公司,OJKS“Novokuznetsky Aluminum Factory”(以下简称NKAZ)则是一家俄罗斯铝生产商。双方在1995~1999年间存在多种贸易关系,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莫斯科商业和工业协会仲裁。仲裁机构裁决Base Metal Trading胜诉,并获得了12 000万英镑的赔偿。
Base Metal Trading向美国马里兰州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同时,该公司还提出动议,请求法院扣押NKAZ运往巴尔的摩的装满铝的船舶,该动议得到法院许可。但MG Metal and Commodity Corporation针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提起了一个对抗诉讼。由于NKAZ与马里兰州的联系仅限于从俄罗斯发运的在巴尔的摩港口被卸下的一船铝,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法院指出,正当程序要求联系必须是“程序的、系统性的”,但显然本案不存在这样的联系。法院认为尽管《纽约公约》赋予法院具有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主旨管辖权,但是并未赋予法院其本身不具有的对人管辖权。
在该案中,第三和第四巡回法院得出了与Monde Re案和Glencore Grain案类似的结论,对于仅仅是在法院地出现的财产拒绝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因为“如果财产与诉讼地没有关系的话则没有管辖权”。
从上述四个判决内容看,法院都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的要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话,则仲裁中涉及的程序内容必须与美国法中对管辖权的要求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如果按照美国法的规定,美国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没有管辖权的话,该仲裁裁决也无法得到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法院在Glencore Grain案和Metal Base案中的困扰在于,根据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是否要证明,法院对另一方具有管辖权,或者对其财产具有管辖权。尽管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FAA)的规定,法院确定在承认裁决时必须要具有属人管辖权,但是对于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必须要有管辖权是不清楚的。
从《纽约公约》的目的与作用看,是为了便利国际裁决的执行,而不考虑执行地的国内法规定,在美国法院看来,这个假设显然是错误的。《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国际商业社会的信息,增强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确定性和准确性,但美国法院的先例将无疑影响对国际仲裁的信心。本来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诉讼无法替代的各种优势,但美国联邦法院在Monde Re案、Glencore Grain案和Metal Base案中的判决显示出法院具有极大的司法裁量权,只要不符合美国法的要求,通过对公约约文的解读就任意地将外国仲裁裁决搁置一旁。尽管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各个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但美国法院已经扩大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理由。这就使得商人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作用有限,转而又会通过挑选法院来找到愿意执行裁决的法院。美国联邦法院以缺乏对人管辖权和诉讼地不方便为由拒绝承认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做法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被认为通过国内程序规则逃避公约义务,严重的削弱了公约的适用效力,但是,也应看到,这些案件具有示范效应,将对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案件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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