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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条规定被认为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极其类似。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及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慎重。

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一、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用上,也经历了一个从根本否认到逐步适用的过程。(19)我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中,长期坚持“长臂管辖”的原则,积极扩张我国法院的管辖权,直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指出:对于发生在境外的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约定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取得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承认我国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但是,随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增加,我国在实践中,也逐步引入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消除和减少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

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离婚手续。”同条又规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该条规定被认为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极其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制定的《问题解答(一)》中的第7条中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就其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我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我国没有任何联系,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且需要到外国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也指出如下三点:

(1)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2)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①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②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③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④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⑤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⑥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⑦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3)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公布的《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指出,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诸多“不方便管辖”的因素,认为当事人可以向域外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一规则被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及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慎重。在案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①受案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③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④与涉案争议相关的连接因素大多在域外,案件不涉及域内组织或个人的利益;⑤案件适用域外法,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⑥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在域外;⑦域外存在审理该案件的更方便的法院。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属案件审理中的重大问题,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该原则的适用设置一定的审查程序,严格把握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避免该原则被滥用。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学者们普遍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原则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到赵碧琰确认产权案和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源于1993年深圳中级人民院审理的东鹏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案,而郭叶律师行案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里程碑(20)

(一)赵碧琰确认产权案(21)

该案被认为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在中国,部分诈骗人在中国被捕,中国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是案件涉及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在日本,日本对该案也具有管辖权。受理案件的中国法院认为,从传唤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此案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此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二)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22)

日本人大仓满雄与上海妇女朱惠华结婚,双方生活数月后发生纠纷。后大仓满雄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其目的是保住其在日本的财产不受损失。在该案中,中国法院认为,由于此案夫妻双方婚后住所均在日本,婚姻事实以及夫妻财产也在日本,如果诉讼在中国进行,既不便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也不利于弄清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更无法查明大仓大雄在日本的财产,难以保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决定不行使司法管辖权,而告知大仓大雄在日本起诉。后日本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并判令大仓大雄给付朱惠华折合近十万元人民币的日币。

(三)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1993年广东高院审理的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以下简称东鹏公司案)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我国最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23),该案判决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被告在深圳设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原告认为信用证受益人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被告仍向美国的受益人支付了款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1993年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又申请再审。经过再审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与内地无关,从方便诉讼的原则出发,该案应按当事人的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东亚银行的起诉。

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4),其适用的原则是:对于一些涉外案件,人民法院虽然有管辖的连结因素,但案件的受理与否与国家利益没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在内地诉讼极不方便的,则不行使管辖权。在该案中,可以看出法院裁量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考虑了如下因素:①案件与管辖法院有一定的连接因素;②如果我国法院管辖,则可能不方便、不公平;③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并不主动审查是否是不方便法院。

(四)蔡文祥与王丽心离婚案(以下简称蔡文祥案)

该案原告蔡文祥为香港居民,与被告王丽心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育有一男一女,两子女随被告在晋江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丽心以夫妻团聚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到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文祥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文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与被告王丽心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丽心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一般普通离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院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王丽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蔡文祥则辩称,双方住所地虽然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王丽心上诉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该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从该案的裁决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当事人婚姻缔结地所在的法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是,法院在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住所、财产、诉讼方便情况以及判决执行情况后,认为香港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也就是说,法院在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考虑了如下几个因素:第一,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第二,根据多种因素分析,诉讼在他处审理更方便。第三,存在一个更适合的法院。

(五)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佳华公司案)

该案的原、被告都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是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的三个股东。其中永侨企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有办事处,中侨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合资成立新的公司开发地产。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以永侨企业有限公司利用其大股东地位操纵中侨公司实施针对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不公平妨害行为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公司承购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在中侨公司的股份。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和审理。因被告在广东省有办事机构,并且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永侨企业有限公司均为香港公司,三方共同成立的中侨公司,也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对于该香港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股东权益纠纷应由该公司登记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不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仅以上诉人中侨公司在广东省有代表机构、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受理案件不当。故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有学者认为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其中蕴含的精神,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度管辖权的修正。

(六)Man Tung Bank Ltd.,Zhuhai v.Wangfoony Transportation Ltd.案

在该案中,珠海一家合资企业和香港Wangfoony运输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由于合资企业需要从珠海一家银行取得贷款,就用提单做质押担保,故双方商议在承认人在香港交付货物时不用提单。但该合资企业后来未能清偿贷款,珠海银行就在香港以香港Wangfoony运输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称其在没有海运提单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货物,以期通过获取货物受偿。同时,香港Wangfoony运输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以珠海银行和合资企业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归还所有海运单据,同时还以珠海银行对合资企业贷款超过内地贷款限制规定12倍之多为由要求判决贷款违规无效。广东海事法院和香港法院都对该案行使了管辖权。珠海银行和合资企业对广东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抗辩广东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但是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香港Wangfoony运输公司要求香港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亦被香港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拒绝。香港法院认为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是贷款和抵押是否合法的问题,而香港法院审理的是票据法中持票人权利的问题。香港法院以平行诉讼并不是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被告证明内地法院是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还是一个更合适的法院。但是被告无法证明。

这起内地和香港两地法院各自根据自己的程序法坚持管辖的案例,不仅说明了两地之间确实存在着管辖权的冲突,而且还显示出当事人也在利用不同法域管辖权规定的不同,积极“挑选法院”。

(七)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以下简称住友银行案)(25)

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银行)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均为香港法人,双方签订了融资贷款协议,约定由住友银行向新华公司提供贷款。双方在贷款协议第23.2条约定:“为了贷款人的利益,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法院享有处理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的非专属管辖权,与此相适应,任何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诉讼都可以在这些香港法院提起,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接收这些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在协议第23.3条中约定:“本条款将不限制贷款人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在贷款人在一个或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不限制贷款人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它们是否同时或不同时提起。”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后来双方就贷款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由于住友银行在广州有办事处,新华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友银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香港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贷款协议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准据法,即香港法律判断。根据香港法律,该协议管辖权条款应当理解为:若借款人新华公司作为原告就该融资贷款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应接收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若贷款人住友银行作为原告就该融资贷款协议纠纷提起诉讼,既可以向香港法院提起,也可以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由于本案当事人均系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该融资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当事人又选择香港法作为贷款协议准据法,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管辖权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八)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以下简称郭叶律师行案)(26)

原告与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签订了聘任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在香港上市的保荐人和承销商的律师,向保荐人和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法律专业服务费用。聘任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支付费用,理由是其上市失败。原告提起上诉,称上市失败是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专业服务费用港币1 444 882元。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接到诉状后,于2003年7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告郭叶律师行提供的证据本身已显示出内容多为虚假,这些假证全部在香港制造,郭叶律师行极有可能涉嫌触犯香港刑律,且该案在香港有重大影响,香港媒体此前均有报道,故本案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为妥,申请将本案移交香港司法管辖。

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过程中,被告华洋彩印公司又解释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意不是不承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而是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着诸多不便。例如,本案在香港有较大影响,涉及虚假上市问题、香港中介机构问题,可能还涉嫌刑事犯罪,法院调查事实困难,涉案合同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法院查明并适用香港法律特别是判例法困难。涉案的杰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在百慕大,在我国没有住所地,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困难,况且原告郭叶律师行已经就本案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将本案移交香港处理,有利于维护香港的司法独立。

对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郭叶律师行认为,本案是律师完成代理业务后追讨律师费用,根本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华洋彩印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厦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一点就是华洋彩印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也不能否认。至于虚假上市和涉嫌犯罪等事实方面的调查与法律适用,必须在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华洋彩印公司在香港既没有住所地也没有财产,由香港法院审理,判决将无法执行。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种种不方便理由均不能成立。由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就是最大的方便。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管辖权问题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厦门市;华洋彩印公司在香港没有办公场所,没有财产;原告郭叶律师行在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为追讨代理上市的律师费用,已经于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法院起诉了杰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华洋彩印公司和林再德;华洋彩印公司尚未收到香港法院的司法文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问题。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由于各国都奉行国家主权原则,而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存在的,也是允许的,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是涉港民事诉讼。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独立司法区域,目前与内地尚未建立解决管辖权冲突和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关系,故香港法院是否受理同一诉讼不是内地法院能否受理的前提。华洋彩印公司以郭叶律师行已经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为由,主张将本案移交香港法院处理,理由不能成立。

不方便法院的问题,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即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这说明这种国际民事诉讼不仅受案法院享有管辖权,还应当有一个可替代受案法院的别国法院同样享有管辖权,受案法院能否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考虑的因素有:原告选择该法院起诉的理由、被告到该法院应诉是否方便、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位于何处、证据可否取得、适用法律的查明是否方便、可否完成对所有当事人的送达、判决可否执行、语言交流是否方便、本院案件积压情况,等等。还应当指出,尽管被告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但受案法院是否采纳,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自由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香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的管辖权,香港法院当然也有管辖权。解决内地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与解决其他涉外案件一样,既要维护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要加强双方的互助与合作。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之诉,若由香港法院审理本案,一旦判决华洋彩印公司承担义务,由于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和财产均在内地,当事人只有在内地重新诉讼,才有可能使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为合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裁定驳回被告厦门华洋彩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对于该案,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该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里程碑,受案法院是充分考虑了“不方便法院”的相关因素后,决定行使管辖权,从而裁定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的另一法院(香港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并且在该裁定书中,还首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界定: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即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当然,“不方便法院”适用应受到其他法律规则的限制(如专属管辖等)及列举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类型是不必要的(27)。但也有学者对此案表现出的司法理念不赞同,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最高院《会议纪要》的精神,“厦门中院在上述案件中不能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的立场似乎很难与国际经济一体化及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务实合作理念相契合。从这个意义上说,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案与其说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范例,倒不如说是一个放任平行诉讼的样本”(28)

(九)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杰高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9)

在该案中,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交行)、原审被告杰高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高公司)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是涉港借款合同纠纷,佛山市政府认为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以本案主合同来确定管辖。佛山市政府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无行使管辖权的连接点,应适用不便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案被告佛山市政府所在地在广东省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被告佛山市政府的住所地在我国广东省辖区内,且《承诺函》的最终履行地也在广东省,因此原审法院具有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佛山市政府不服原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对主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无连结点;(3)原审法院可以不便原则对本案不行使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香港交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杰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此纠纷系涉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即有两个法律关系。就担保关系而言,因佛山市政府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佛山市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两个法律关系均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为涉港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大陆处于不同法域,各自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是正确的。佛山市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香港交行与杰高公司住所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它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可以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无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杰高公司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主合同纠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行使管辖权连接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但受理法院因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况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对本案主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亦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综上,佛山市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2)驳回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对杰高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的裁决看,有几点非常重要的内容值得思考。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判决中提出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承认我国法院有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尽管法律中并没有明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受理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则无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在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杰高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法院认为就主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因此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从这一点内容看,与美国最高院在中化国际案中运用的标准有异,在中化国际案中,美国最高院是不考虑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但是在我国受理案件的法院必须有管辖权是前提条件。

第三,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具备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当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考虑是否方便,如果存在着困难或者不方便,法院才可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如在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杰高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该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因此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四,在本案中,也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默示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该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可以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无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杰高公司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主合同纠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在2012年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该规定。201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我国仍然保留了默示管辖的内容。在《问题解答(一)》第6条中也指出,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实践中,问题是如果被告既未应诉也未答辩,此时是否也可以推定当事人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呢?在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既未依法应诉,也不提出有关管辖权或其他方面的任何异议,因而应认定被告接受了本院对案件的管辖。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在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杰高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判决意见看,如果被告既未依法应诉,也不提出有关管辖权或其他方面的任何异议,不能认为被告接受了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也就是说,默示管辖权的建立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这实际上是我国对司法管辖权的自我修正和限制,有利于减少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利益。

(十)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与美顺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Baron Motorcycles Inc.(以下称为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Awell Logistics Group.Inc.(以下称为美顺国际有限公司)也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登记的公司。2006年7月,原告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春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Freedomotor Company Ltd.处购买了一批摩托车及配件等,并由Freedomotor Company Ltd.委托被告美顺国际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货物从中国宁波到美国迈阿密的海运事宜。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接收货物后,向春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原告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原告以其凭正本提单向被告提货但被告始终不予交付货物为由,于2008年10月9日向中国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或者赔偿货款。被告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都是美国公司,提单按美国法律制作并由被告签发,诉称的事件发生在美国,标的也在美国,与美国的联系最密切,因此应由美国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诉讼。此外,被告还提出原告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货物在其仓库,可以去提货,表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宁波海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管辖争议系诉讼程序问题,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因此本案管辖争议应当依据我国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涉案货物是在中国宁波港装运的,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宁波海事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都是美国注册登记的公司,案件的审理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第二,原被告没有签订选择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并且本案争议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第三,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即被告是否在目的港无单放货,不在中国境内发生,基于证据的公证、认证和证明程序,对可能适用的美国法律的熟悉程度及其查明,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承认和执行以及案件审理的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非常不方便;第四,涉案货物的交付地及无单放货争议事实的发生地在美国,美国当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且审理该案更方便,更有利于原被告参加庭审,证人出庭,证据收集和出示,裁判文书的承认和执行等。综上,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案件由美国当地法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都更便利,且不会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提起上诉,称法院只能依据法律来认定是否有管辖权,没有权利认定管辖权的“方便”与“不方便”,一审法院以“不方便”管辖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宁波海事法院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装货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美国公司,争议的主要事实即无单放货并非发生在中国境内,双方当事人也未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并且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权范围,案件存在不方便法院管辖因素,原审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中,宁波海事法院和浙江高级人民都明确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可以看出法院采取了如下步骤:第一,法院首先依据法院地的程序法判定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法院要依据法院地的程序法判定该案是否属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第三,在确定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并且该案不属于法院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依据一定的因素判断法院是否是方便法院。第四,在判断法院地是否是方便法院时,法院采用了如下标准:当事人的住所、争议的发生地、有无协议选择法院、有无专属管辖、事实认定的方便、适用法院方便、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承认和执行、案件审理的效率。第五,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还讨论了是否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在该案中就是美国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充分考虑到美国当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且审理该案更方便,更有利于原被告参加庭审、证人出庭、证据收集和出示、裁判文书的承认和执行等。因此案件由美国当地法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都更便利。第六,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还提出要不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个表现,从过去的更多考虑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体现出公平与正义。从宁波海事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步骤看,与英国的Splidia标准很类似,但又有细节差异。

(十一)汉城工业株式会社诉宇岩涂料株式会社、内奥特钢株式会社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汉城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汉城工业)诉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内奥特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住所在韩国的韩国企业。

汉城工业起诉称:汉城工业与宇岩涂料、内奥特钢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一直由汉城工业向宇岩涂料提供化学用品,宇岩涂料制成涂料后再提供给内奥特钢使用。内奥特钢将货款以信用票据的形式开给宇岩涂料,宇岩涂料再背书转让给汉城工业用于支付货款。2007年8月,汉城工业持6份信用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票据总金额1 194 383 070韩元。汉城工业遂要求宇岩涂料、内奥特钢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 484 475 250韩元,但遭拒绝。经查,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苏州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宇岩涂料、内奥特钢立即支付货款1 484 475 250韩元,后变更为立即支付票据款1 194 383 070韩元。宇岩涂料一审辩称:宇岩涂料破产案件由韩国水原地方法院2007年11月22日受理,汉城工业应向韩国水原地方法院申报债权或在韩国提起诉讼。且汉城工业选择提出票据法律关系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韩国法院管辖。内奥特钢一审辩称:内奥特钢破产案件由韩国大邱地方法院2007年8月29日受理,于2009年4月3日注销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已不适格。其他同宇岩涂料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汉城工业向宇岩涂料供应化工用品、涂料、颜料等化学用品,总金额1 484 475 250韩元。宇岩涂料向汉城工业背书转让了出票人为内奥特钢的票据6份,总金额1 194 383 070韩元。该6份汇票在韩国被银行拒绝付款。汉城工业于2007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宇岩涂料确认结欠汉城工业货款1 484 475 250韩元。2007年8月23日,内奥特钢向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提出回生程序,大邱地方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受理了该申请,于2007年9月7日决定开始回生程序并指定管理人,于2008年4月14日认定重整计划案,于2008年6月5日终止回生程序,于2008年7月2日宣告内奥特钢破产,于2009年3月30日终结破产程序。内奥特钢于2009年4月3日注销登记。

2007年11月19日,宇岩涂料向韩国水原地方法院提出回生程序,水原地方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受理了该申请,于2007年12月20日决定开始回生程序并指定管理人,于2008年8月28日认定重整计划案。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苏州同信涂料有限公司;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苏州同信彩色金属板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汉城工业申请,于2007年10月24日冻结了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汉城工业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宇岩涂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汉城工业变更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后,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再次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可能导致不同国家依据其国内法对同一涉外民事诉讼均拥有管辖权,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国际私法合作的目标之一,为此,有的国家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解决。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没有排斥该原则的适用。就本案而言,第一,一审法院非协议管辖法院和专属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双方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也不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第二,本院受理该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处理本案票据纠纷必须解决涉案6份票据的权利和义务,而该6份票据出票、背书、付款均在韩国,应适用韩国票据法而非中国票据法。诉讼中汉城工业虽提供了含韩国票据法中文翻译的《韩国商法》一书,但宇岩涂料、内奥特钢认为该书无韩国票据法的韩文版本,中文翻译无法对照。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韩国破产,涉及的破产财产范围、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执行,双方存在争议,而该节事实的确认应适用韩国破产法。但双方均未提供韩国破产法及中文翻译,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内奥特钢注销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该争议亦应适用韩国法。第三,韩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出票人、背书人已在韩国法院申请破产,本案票据责任问题由韩国受理破产的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加方便。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本案为韩国法人在韩国发生的票据纠纷,韩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案不会损害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综上,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驳回汉城工业对宇岩涂料、内奥特钢的起诉。

汉城工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宇岩涂料此前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同时,宇岩涂料一直积极主动提供证据并参加庭审,发表辩论意见,已经在事实上认可了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2)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汉城工业也提交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韩国商法》供法院使用,故不存在因适用法律无法查明的可能。(3)一审裁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错误。首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完全具备判决的条件,驳回起诉,将造成司法浪费,并增加当事人诉累;再次,驳回起诉严重侵害汉城工业的合法权益。(4)宇岩涂料和内奥特钢应当支付相应的票据款。首先,汉城工业提交了被银行拒付的票据,按照韩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被银行拒付的情况下,出票人和前手背书人都有义务支付持票人票据款;其次,汉城工业还提交了交易清单、税金账单等证据证明票据基础关系合法有效,宇岩涂料也以“债权债务询价单”的形式确认了欠款的事实;第三,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过相应的票据款,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证据均为韩国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欠款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无法认定和法律适用困难问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者其他中院进行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苏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一审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一,汉城工业变更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后,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双方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也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第五,本案所涉票据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地均在韩国,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韩国破产,涉及破产财产范围、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执行、内奥特钢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等,应适用韩国法。我国法院审理此案存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最后,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韩国,即案件中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集中于韩国,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适当。因此,一审裁定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汉城工业的起诉并无不当。驳回上诉。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韩国公司,因此本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第一,在该案中,法院首先确认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排斥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是说承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所谓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认为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受案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且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时,法院有权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第二,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且该案不属于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案件。这一点与我国其他人民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采取的标准是完全相同的。第三,法院充分考虑了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因素,即受案法院能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考虑的因素有:(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第四,法院还特别指明了存在着另外一个更方便更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

三、小结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可以认为我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禁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都根据有关的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精神,在一些案例中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有关案件,并且得到了各方的认可。正如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我国法院并不排斥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二,通过不同法院的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8)不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第三,在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考虑方便与否的因素是多样的,但通常会包括如下因素:当事人的住所、争议的发生地、有无协议选择法院、有无专属管辖、事实认定的方便、适用法院方便、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承认和执行、案件审理的效率。从各个案情情况看,通常包括(30):(1)准据法。在住友银行案和郭叶律师行案都提到了案件准据法为香港法的问题,考虑到适用外国法的困难。(2)证据的取得。如在赵碧琰确认产权案中,法院就是考虑到证据的搜集和证人的传唤不方便,故认为日本法院更方便审理。而在住友银行案提到该协议签订地和履行地在香港;郭叶律师行案中提到案件涉及在香港制造假证和虚假上市,可能涉嫌触犯香港法律,法院调查事实困难且案件在香港有重大影响等。(3)是否会造成平行诉讼或未决诉讼。当事人经常会提出,但是法院并不以平行诉讼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决定性因素。如郭叶律师行案的受案法院就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香港法院是否受理同一诉讼,不是我国法院能否受理的前提。在Man Tung Bank Ltd.,Zhuhai案中,香港法院以平行诉讼并不是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被告证明内地法院是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还是一个更合适的法院。(4)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蔡文祥案中法院指出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我国法院管辖为宜;郭叶律师行案中法院指出本案如果由香港法院审理,一旦判决被告承担义务,由于被告的住所和财产均在我国,当事人只能在我国重新诉讼,才有可能使生效的判决得到执行。(5)当事人的情况。各个案件中均讨论了当事人的住所等情况。

第四,我国在实践中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体不统一。有些案件中,如东鹏公司案、蔡文祥案和郭叶律师行案都是由被告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而住友银行案和佳华公司案则是由法院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也指出,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机制的要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量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五,协议选择法院内容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鹏公司案、住友银行案中都涉及如何处理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与不方便法院的问题。但是从我国现有实践看,如何协调好协议选择法院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关系则需要我国进一步探讨。

第六,关于不方便法院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英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两个步骤看,第一阶段是由被告举证在英格兰之外,存在一个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阶段是由原告举证证明在英格兰审理更公正。我国在举证责任是采用两阶段法还是单纯是谁主张、谁举证,完全由被告举证,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七,对于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审理的案件,我国的具体处理方式存在不同。一种是由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关于受案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的申请,受案法院继续审理案件,例如郭叶律师行案等;另外一种是由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由更合适的法院进行审理,例如东鹏公司案、住友银行案等。关于法院的这种裁定能否上诉,从东鹏公司案看,我国法院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是,对于东鹏公司案,如果我国法院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如果在他国或其他地区立不上案,我国法院是否还会继续审理,则没有规定,也没有遇见类似的案例,但这并不排除我国的这种驳回起诉的方式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第八,关于区际移送问题。我国对于国际管辖权冲突和区际管辖权冲突案件都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具体的标准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对于区际管辖冲突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移送制度,还需要明确。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8条和《意见》第33条中规定了民事移送制度,但这仅限于我国内地人民法院之间民事案件的移送,不涉及港澳台案件。如果我国实行区际民事案件的话,“可以借鉴美国法典1404(a)条的规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基础进行移送,以立法形式规定出相关的移送事项,例如:申请移送的主体、对受移送法院的要求、法院移送考虑的因素、法律适用问题等等。在现阶段不可能制定法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在区际司法协助的相关协商中达成有关移送的双边安排(31)”。

总之,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被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是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例如,如果法律不禁止适用该原则,则法官是否具有适用该原则的裁量权?如果有,那么法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该依据什么,如何裁量,在程序上和具体的实体规则上必须满足哪些要求?如果这些不清楚或者混乱的话,则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在解决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问题上,就会存在不确定性,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同时也不利于解决案件的解决。因此,目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我国是否需要该原则,如果需要,则在第二阶段还要确定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确定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标准、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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