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商法的历史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法中的“国际”一词意味着跨越国界。这种国际性既包括商事主体的国际性,也包括商事行为的国际性,商事主体的国际性是指作为国际商事主体的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的营业地跨越国界,商事行为的国际性是指商事主体所从事的营业行为跨越国界。
什么叫商法?世界各国法学著作中有不同的表述。通常认为商法就是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而国际商法就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国际商法的调整范围比以往更为广泛,它不仅指国际货物买卖及有关的行为,还包括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租赁、国际投资、国际信贷等等。由于篇幅有限本书只选择了最为基本的国际商法领域予以研究和阐述,主要介绍的内容包括:
1.国际商法的基础和核心:国际商事合同法、国际商事代理法。国际商事交易是通过订立各种商事合同实现的,研究国际商法应首先从合同入手。随着国际商事交易规模的扩大和复杂化使代理成为商事交易中必不可缺的活动。在商事主体中也已经将代理商包括在内,代理商以商人的身份出现于市场,代理法自然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直接调整国际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买卖法、票据法、电子商务法。
3.有关管理国际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国际商事组织法、海上运输法、海上运输与保险法、产品责任法。
4.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规范:国际商事仲裁。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
国际商法经历了“国际性—国内法—国际性”的发展过程,但前后的“国际性”却有着实质的区别。
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出现了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也有些学者认为公元前15世纪的《赫梯法典》中关于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以及古希腊时期的罗得法即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但今天普遍认为近代欧洲各国的商法主要源于中世纪形成的商人习惯法。这种看法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11世纪时东西方的贸易发展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繁荣。随后,贸易逐步扩大到大西洋沿岸等地,而中世纪的欧洲大陆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与这种繁荣的发展形成鲜明的对比:一些正常的商业行为被认为是违法的,许多商业活动得不到法律保护,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则。商人团体迫切需要新的规范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意大利的佛罗伦萨等地首先出现了保护商人自己利益的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Merchane Guid)。这种商人自治组织制订和编撰习惯规则,组织商事法庭,这些习惯规则被因袭沿用,形成了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它鲜明地体现出了商事活动盈利、迅捷的特点,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且只适用于商人团体内部。因而,这一时期的商人习惯法具有国际性的特征,商事团体的内部规则普遍适用于来自各国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人。
16世纪后,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衰弱,形成统一的民族国家,相应地,一些封建法和寺院法被废弃,国家统治阶级开始注意对商事的立法,行使立法权,把商人习惯法变成国内法,从而使商法失去了它原有的国际性。但严格地说,欧洲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实质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一种确认。法国于1807年制订了著名的商法典,德国和日本分别于1897年和1899年制订了独立的商法典。19世纪,出于商业上的需要,英美等国还制订了一系列商事方面的单行法规,如1893年英国的《货物买卖法》,1906年美国的《统一买卖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客观上要求建立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律,许多国际组织也都在积极从事研究和制订统一的国际商法的工作。这样,商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最主要的特点是恢复了商法的国际性和统一性。自20世纪以来,一些国际组织发起了国际商事统一立法运动。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商会。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的国际贸易统一法的文件有: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公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商会在统一国际商业惯例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由它负责制订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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