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论
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之间的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他们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并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害,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它在加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征
1.调整的范围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
产品责任法调整的范围是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单纯由产品本身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例如,电视机因存在缺陷而爆炸,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家庭财产损失,属于产品责任法调整的赔偿范围;而对于电视机本身的损失则依据合同法调整。
2.调整对象是完全的侵权行为责任
产品责任法不仅解决卖方实施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关系。例如,电视机在商场里陈列时爆炸,给周围顾客造成损害,即可依据侵权关系适用产品责任法。当然,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遭受损害也可以适用产品责任法,也可以根据合同法或买卖法得到救济。
3.调整的手段是强制性的,一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产品责任法体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群体的保护意识。产品责任的产生不以约定为先决,也不得以无约定而排除。当事人以合同或单方面声明等方式予以排除的行为无效。例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出售商品时,在店堂告示中声称出现任何问题概不负责,即使消费者以默示表示同意,该声明也是无效的。
4.法律性质上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
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具有公法性质,具有强制性责任的属性。但从根本上来讲,产品责任法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因缺陷产品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或使用者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则属于私法范畴,是否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同意与销售者和解解决等都由其自由决定。因此,产品责任法在性质上是属于具有较强公法色彩的私法范畴。
三、产品责任法的相关概念
综合各国产品责任法和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产品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重要概念:
(一)产品
一般而言,产品是指由生产者生产并已进入流通领域可供使用的有形物品。但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一词的概念相当广泛,是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用于销售的物品,包括各种可移动的有形物及天然产品。凡是涉及任何可销售、可移动、可使用的制成品,无论是工业的还是农业的,也不论是整件的还是部件、原材料等,只要由于使用它造成了伤害,都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基于这一概念,作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经过人类劳动而获得的产品;(2)必须是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3)必须是可供使用的产品。
1977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把产品定义为:“一切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加工过的、天然的还是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1985年欧共体(现为欧盟)的《产品责任指令》认为产品是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品之外的所有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1979年《海牙公约》中规定,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相比欧共体的《指令》,其产品的概念更加广泛。从中可以看出,各国产品责任法对于产品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分歧在于产品是否应包括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和不动产。但纵观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及其司法领域的实践,存在对产品概念泛化解释的倾向,特别在美国,任何物品都有可能被法院视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
温特诉帕特南父子公司案
案 例
案情介绍:
原告温特因为按照帕特南父子公司出版发行的《蘑菇百科全书》的内容错误地采集和食用了蘑菇,并因此染上重病。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虚假陈述、产品责任等起诉被告,要求损害赔偿。被告辩称,书籍不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产品”。
问题:书籍是不是“产品”?
案情分析:
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法院认为书包含两部分:一是材料和书本的印刷,二是这本书中所体现的思想和感情。出于避免妨碍言论自由的公共政策的考虑,通常认为书籍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
想一想
电脑软件、电力、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是不是产品?
(二)产品缺陷
1.产品缺陷的定义
各国产品责任法都要求受到伤害的产品使用者证明某项致人伤害或引起财产损失的产品有缺陷,否则就不能得到赔偿。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无缺陷就无责任。
关于缺陷的界定,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如美国《侵权法重述》中规定,产品缺陷指产品对消费者、使用者或其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对于那些在正常使用范围内不可避免的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并不构成产品的缺陷,如雷管、炸药、药品等。只有当产品的危险是应当避免且能够避免但未避免的危险,才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危险。《斯特拉斯堡公约》认为缺陷是指产品不具备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产品责任指令》第4条规定,若产品未给人们和财产提供一个有权期待的安全,则该产品有缺陷。中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项标准的。
各国法律对“缺陷”都规定的比较笼统、抽象。一般而言,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缺陷必须在产品离开生产者或销售者控制以前,即投入流通以前就已经存在。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缺陷”的含义:
(1)产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商业销售标准。各国法律都对投放市场的产品规定了一定的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这些销售品质的规定,即视为缺陷产品。
(2)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即人们所期待使用的产品是不安全的。凡产品具有在交易上出售而可能对消费者产生不当危险或者不能适当保护消费者时,该产品即为危险产品。
(3)产品存在隐蔽瑕疵,即产品有潜在的缺陷。通常从外观上看缺陷不明显,或者不经过特殊的检验就不能发现缺陷的产品称之为有隐蔽瑕疵的产品。隐蔽瑕疵的缺陷可能产生于产品设计、原材料使用、构造装配等环节。
(4)不真实的广告或没有提醒消费者注意。制造者或销售者对其产品做夸大的、虚假的广告宣传,或者应该在产品的说明书中提醒消费者注意有关事项而忽视提醒,这种产品可视为有缺陷的产品。
案 例
案情介绍:
2011年1月5日,原告冷某之妻李某服用被告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一颗后,出现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其“咽喉异物”正是坤舒牌“桂枝茯苓丸”。
原告认为,李某死亡是被告的药品违法和缺陷直接造成的。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但被告生产的药丸其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无任何警示语,载明的用法用量仅为“口服,一次一丸”字样,其注意事项仅为“孕妇慎用”。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则认为,被告药品说明书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内容印制,并通过了国家药监部门批准,药品说明书既是合法也是合格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缺陷”的问题。
问题:该药丸是否存在缺陷?
案情分析: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0%责任,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产品的说明书存在一定的缺陷。
2.产品缺陷的分类
根据造成缺陷的不同原因,产品缺陷一般可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三大类。
(1)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的不合理而造成的实际产品的危险性。它往往是导致整批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在产品设计时,对产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考虑不周,往往引发产品责任事故。当按照卖方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一件产品不能提供普通消费者所期待的安全性,该产品就具有缺陷。设计缺陷一般是由配方、处方的错误、原理的错误、结构设计错误等方面造成。相比较而言,产品设计缺陷造成的危害比制造缺陷更加严重,可能导致系列产品有缺陷和较大范围内的损害。
马修诉朗丽特公司案
在马修诉朗丽特公司一案中,原告马修在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的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设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2)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也叫生产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形成的缺陷,包括在生产环节因工艺操作、质量管理不善等原因产生的不合理的危险性。制造缺陷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但一般只出现在少量产品中,一般分为原材料、零部件方面的缺陷和装配方面的缺陷。原材料方面的缺陷如制药企业采用不纯原料使药物含有不应有的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煤气炉零部件漏装存在漏气伤人的隐患等;装配方面的缺陷如斧头和斧柄连接不牢,电动玩具实用的涂料含铅量过高等。
例如,1973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总公司”案中,美国法官对于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丰田汽车因翻车而导致车顶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的事件,认为是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3)警示缺陷
警示缺陷是指由于产品提供者对产品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没有作必要的说明或警告,或者说明或警告不当对消费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许多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不存在问题,但由于某些产品具有特殊的性质及使用方法、使用条件等,如果产品提供者没有对其作出必要的说明或警告,就可能危及使用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一般认为,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针对可合理预见的产品使用者,对产品的性能、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任何可能产生的危害,尽可能详尽地予以说明或警告。
美国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汽”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原告的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巨大损失。法院判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科学杂志上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权和违反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尚属不可知晓,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
但是,如果产品的危险是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产品提供者可以免责。警示缺陷与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有关,一般出现在产品的广告、说明书、标签等上。
小资料
发展缺陷
除了上述三种缺陷之外,还有一种缺陷被称为发展缺陷,它是指在产品投入流通使用时,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后又被证实确实存在的缺陷,因此,发展缺陷又被称为科技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对于此类产品缺陷,生产者是否要承担责任,各国法律存在很大分歧,欧盟各国的立法倾向于生产经营者不对发展风险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美国法倾向于生产者要承担责任。
(三)产品责任
1.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其制造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不同于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是指在买卖关系中,卖方违反对其产品质量所作的承诺、保证,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而承担的降价、修理、退货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例如,电冰箱因为存在缺陷而爆炸,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而如果是电冰箱本身不制冷或噪音过大,则电冰箱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
2.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产品确实存在缺陷
产品有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生产经营者造成的,是产品投入市场以前就存在的,而不是由使用者造成的。如果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产品造成了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人身的伤害,也可以是除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没有给人造成损害,或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均不构成产品责任。产品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是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造成伤残甚至死亡;财产损失是缺陷产品对财产权的侵害;精神损害是缺陷产品导致受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所遭受的痛苦。
小提示: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3)产品缺陷与产品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必须与产品的缺陷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如果损害是由于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就不存在产品责任的问题。
杜根诉西尔斯百货公司
原告斯蒂夫·杜根,是一个未成年人,当他的邻居菲维亚在使用电力割草机割草时,他坐在附近。割草机吸入一小块塑料,并以很快的速度弹射出去,使杜根右眼受伤失明。该电力割草机是由制绳者公司制造,西尔斯百货公司销售的。他父亲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该电力割草机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要求损害赔偿。
邻居菲维亚证明她确实已经阅读过使用说明书,包括书中的警告:“割草时,不要允许任何人在割草范围内。要注意宠物、孩子和过往的人,当他们在割草机附近时,要停止使用。……”
法院最终判决,菲维亚购买了商品却无视生产商说明书中的特别警告并最终引起伤害,她的行为是造成杜根的受伤的唯一的法律原因,因此,该电力割草机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不需要承担责任。
(四)产品责任的主体
一方面,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在到达消费者之前的众多环节中,制造、行销的参与者都应当对其制造或销售的缺陷产品承担责任。生产者的涵义比较广泛,包括制成品的设计者、制造商、加工者、装配者、建造者、修理者、运输者或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标记于产品的人。销售者一般包括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等任何经销产品的人。
另一方面,产品责任保护的是任何可预见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的人,并不局限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有遭到缺陷产品侵害的购买者、使用者、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旁观者、过路者等)都可以称为产品责任法保护的对象。
四、产品责任法发展概况
从传统上看,产品责任法是根据民法上的两个法律原则——合同法(契约法)的原则和侵权法中的侵权责任的原则而发展起来的。早期处理产品责任事故依据的是合同法的原则,即依据当事人之间任意的约定来处理产品责任事故,追究卖方提供有缺陷的产品带来的损害。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让我们了解早期产品责任法中确立的“契约当事人原则”或“无合同无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在英美法国家奉行了近百年。
温特博特姆诉赖特
这是1842年英国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受雇于驿站长的一名赶车夫,被告赖特曾与驿站长签订合同,为驿站长提供合格和安全的邮车来运送邮件,原告在驾驶马车时,马车的一个轮子崩垮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之诉。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是原告与他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况的责任是向另一合同方——驿站长承担的合同责任,因此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观点,认为合同责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非合同当事人的损害,商品制造商没有注意的义务。据此判决原告败诉。
但依据合同法起诉有两个缺陷:一是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在实际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人很可能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仅是零售商,很难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费。如,作为被告的零售商是夫妻店,则会因财力有限而赔付不起。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各国法律引进了侵权责任来突破合同法的局限性。根据侵权法,处理产品责任事故可以:(1)不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起诉的对象可以追索到零售商、生产商、制造商、批发商等。但前提是要求原告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有疏忽或过错。
多诺格诉史蒂文森案
原告多诺格是一名女士,1928年8月26日与朋友在一家咖啡店喝啤酒时,发现酒内有腐烂的蜗牛躯体,受惊吓而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此后,她便向啤酒生产商史蒂文森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认为,如果某一产品的制造商以其出售的方式表明,该产品将不经过合理的检验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果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义务。作为被告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了他们应注意的法律义务,并由此导致消费者蒙受损失,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现代化工业生产中,一般消费者要证明这一点很难,于是产品责任法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严格责任原则阶段。严格责任原则减轻了消费者举证责任,只要求产品责任诉讼的原告证明:(1)产品有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本身就是疏忽的证明;(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制造商、销售者,被告自己证明自己无疏忽、无过错。这就是严格责任原则。
可见,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从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逐步转向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对消费者的保护也越来越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