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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目前主要是州法,它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必须援引产品责任法的相关法学理论,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采取契约原则,即产品制造者就其产品所发生的损害,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他的原则一提出,就成为当时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二节 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科技发展水平最高,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最多,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最高,所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世界上发展最早、内容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在发达国家中起着示范导向作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目前主要是州法,它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一、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

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必须援引产品责任法的相关法学理论,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在发展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论:

(一)疏忽责任原则

1.概念

所谓疏忽责任,也称为过失责任,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产品存在缺陷,并因这种缺陷导致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疏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

2.产生和发展

美国最早发展了这个原则。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采取契约原则,即产品制造者就其产品所发生的损害,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916年以前,美国一直奉行这一传统的私法原则,即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任何人,生产者和销售者即使有疏忽,也不负赔偿责任。然而,1916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在“麦克费尔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推翻了这一原则,将产品责任法纳入了侵权责任的范畴。这是一个突破传统契约原则确立过失责任原则的著名案例。

麦克费尔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其制造汽车使用的车轮是从另一家制造商处购得。被告将其制造的汽车卖给零售商,原告从零售商处购买了别克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当原告驾车行驶时,汽车轮胎爆炸破裂,突然翻车,将车主抛出窗外,受到伤害和损失。经查汽车轮胎有缺陷。被告声称它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声称汽车轮胎不是它的产品,是在别人那里购置的。英国古老的判例认为,向邮政部门出售设备残缺的公共马车的人,对马车夫蒙受的损害,概不负责。公司辩护人以此为依据提出:因买车合同是与车商订立的,所以厂家不负责任。

但审判此案的卡多佐法官认为:“上述判例是以公共马车旅行的时代援引的,它不符合今天的旅行条件。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这项原则的事物已经变化了。这是因为文明社会生活需要而非这样做不行的。”且“任何商品,依其本质如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均属危险产品;在制造人可能知悉的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会不经试验就使用该产品时,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制造者对该产品均负有注意的义务。”并进而指出,要求有直接合同关系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制造者与他们的产品消费者没有合同关系。因而判决被告承担疏忽责任,给予原告赔偿。卡多佐勇敢地否决了不适合商业发展的旧传统,为国家修改法律打开了通道。他的原则一提出,就成为当时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

3.疏忽责任原则涉及的范围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原告和被告之间不需要有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依据合同提起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限于买方,可以扩及其他人,只要他们受到该缺陷产品的侵害,都可以提起疏忽责任之诉。但是,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起诉时,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也从产品制造者扩展到部件生产者、修理者以及以自己的商标或名义推销商品的人。

4.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如下方面:

(1)被告存在疏忽,即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规定,原告可以从这几个方面举证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第一,被告对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产品缺陷未给以必要的提醒或警示;第二,被告没有认真充分地检查产品的缺陷和质量,导致产品缺陷的存在;第三,被告的生产和设计不合理或有明显的危险,或达不到工业产品通常的标准;第四,被告在生产或销售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

(2)由于被告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即证明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不得使他人陷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导致对他人产生损害的后果,上述行为和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话,被告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损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扎恩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原告扎恩在乘坐被告福特公司生产的汽车时,因为驾驶员避免事故猛踩刹车,巨大的惯性将原告甩向了汽车前方的仪表盘安置的一个烟灰缸上,该烟灰缸边角向外凸起,而且很锋利,致使原告眼睛受到伤害。正常的烟灰缸边缘应该是圆形的,据此,原告主张该烟灰缸有缺陷。被告则认为,其在检测汽车部件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对该缺陷所能预见的损害也许是“划破手指”或“撕破衣服”,其引发的危险是最小的,对于不常发生的本事件,被告是无法预见的,所以不承担责任。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认为在这样一个汽车飞速行驶的年代,这种缺陷的风险是完全应当被预见到的,因此被告有注意的义务。根据相关证据,被告在检测时,仅仅是对烟灰缸实行抽样检查,该烟灰缸如果经过检查,就一定会被发现。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而有过失,必须承担责任。

5.原告运用疏忽责任原则起诉遇到的难题

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使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日益复杂,要证明产品有缺陷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控制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手中,如果对生产的过程不了解就无法举证。同时,许多产品在事故中被损毁,无法找寻,也造成了受害者举证困难。这是原告遇到的一大难题。现在,很多美国法院都是以“事实本身说明”(存在疏忽)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在某些特殊案例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让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疏忽。这样就可以从衡平救济的角度来克服疏忽责任制度本身的缺陷。

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

原告埃斯卡勒是一名餐厅服务员,在她将雇主从可口可乐瓶装公司处购买的可乐瓶从包装箱拿出至冰箱时,由于可乐瓶突然爆炸而受伤。原告以过失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法院认为,从证据可以推断出,本案中的可乐瓶,经被告运送到餐厅后,并没有因遭受其他外力而损坏,因此,可乐瓶在离开被告控制时是存在某种缺陷的。因为当其被小心运送时,坚固完好的碳酸饮料的可乐瓶是不会爆炸的。并且,被告对于可乐瓶的装料和检查处于绝对的控制地位,因此,原告依据事实自证原则推断被告有过失所需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原告胜诉。

(二)担保责任原则

1.概念

担保责任就是指产品有缺陷(即产品不符合合理安全的标准),是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从而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此应当承担的责任。担保责任是合同法上的责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对其交付的货物的品质负有保证符合合同条款要求的义务。

2.内容

担保义务分为两种,即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

(1)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的品质、用途和性能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所做的明确的、直接的保证性的声明或陈述。通常表现为合同记载事项、或产品标签所载明的成分或日期、广告所宣传的特殊功能或效用、或使用说明书所列的事项等等。

莱恩诉   C.A.斯旺逊父子公司

案 例

案情介绍:

原告莱恩从被告   C.A.斯旺逊父子公司处购买了一盒鸡肉罐头,在吃罐头的过程中,一根鸡骨头卡住了他的喉咙。罐头标签上有“剔骨鸡肉”的粗体字样,而斯旺逊品牌则字体很小。另外,被告在当地的报纸上做了一整版的“剔骨鸡肉”的附图广告,图片旁边描述:“斯旺逊剔骨鸡肉——最棒的鸡肉,均为优美可口的鸡脯肉和鸡腿肉制成,无骨,无浪费。……”原告在购买之前,看了被告的广告,认为“剔骨肌肉”就是标签、广告中所称的无骨鸡肉。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关于该罐头为无骨鸡肉罐头的明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声称,所谓“剔骨”,仅仅是对产品的配制和包装方式的一种描写手法,并不能算是产品中绝对不含骨头碎渣的一种明示担保。

问题:你认为被告的标签和广告构不构成明示担保?

案情分析:

构成明示担保。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的品质、用途和性能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所做的明确的、直接的保证性的声明或陈述。在本案中,斯旺逊父子公司在其产品标签上注明,还有广告中明确表示“无骨”。原告正是基于这些保证而购买的被告的产品。与此同时,制造商违背了自己的担保。如果说对标签中“剔骨鸡肉”还存在疑问的话,那么广告中“无骨”的陈述打消了这一疑问,所以,构成明示担保。

小知识

明示担保与吹嘘

明示担保与吹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明示担保是对事实所作的肯定性陈述。吹嘘又称为“夸张”,是销售者个人的表达,不是事实性陈述。如果卖方在产品标签上写明“100%纯棉”,这是对一项货物质地事实的确认,是一项明示担保。但如果仅仅对货物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如“这衣服很显档次,物超所值”“这件商品是同类中最好的”等,这并不构成担保,是吹嘘。

(2)默示担保,是指不是基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法律、交易习惯、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法定担保义务。它分为两类,一类是商销性默示担保,即投放市场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具有合理的安全性;另一类是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即卖方知道买方的特定用途,并且买方是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来挑选货物的。

梅班科诉克雷斯吉公司案

原告梅班科花了0.88美元从被告克雷斯吉贸易中心购得一台“西利温内”牌子的立体闪光灯,在使用时,该灯爆炸,使原告的脸和眼睛受伤。该灯的包装盒上有关于损坏的灯管容易破碎的警示。没有证据表明此立体闪光灯在使用前就已经损坏。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产品上已经有相应的警示标示,产品只要符合一般标准就可以了。法院认为,该灯的包装上含有易碎的警示,但并不意味着包装中含有可能爆炸的闪光灯,这是一个对结果不充分的警示。一个易碎的闪光灯可以具有商销性,但是一个易爆炸的闪光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绝对不具有商销性。显然,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被告作为出售商,应当承担违反默示担保的责任,而且,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失。

3.发展演变

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在普通法中,担保具有合同法的性质,所以,以违反担保提起诉讼,主要有以下不足:(1)原告与被告必须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具体到买卖合同,只有买方和卖方才有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只有买方才有权利对卖方提起诉讼,买方之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对卖方主张权利;而且,买方只能向卖方主张权利,不能向卖方之外的制造商或供应商起诉。这一原则对于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一般性的货物品质、规格、数量等问题的诉讼无疑是适宜的,但是对于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就不合适了。因为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一种有缺陷的产品,例如,购买了含有有害成分的食品,不仅会使直接购买这种食品的买方身受其害,买方的家属、亲友乃至客人都有可能因食用这种食品而受害。(2)缩小了承担责任的范围,赔偿额度有限。出售产品的卖方一般是零售商,如果只要求零售商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责任而不追究生产者的责任,那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零售商财力有限,往往无力承担赔偿受害者损失的责任。所以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固守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合同关系的话,就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有鉴于此,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放弃和取消了这一要求,使担保既具有合同法的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法的性质。最著名的案例是“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和“麦克白诉哥特杂货公司案”。

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1932年,福特汽车公司通过销售汽车的手册中宣传其产品的质量,表示其生产的双层挡风玻璃不易破碎。原告巴克斯特(Baxter)相信了被告广告中所作的对玻璃品质的保证,向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一辆福特牌汽车。但是,原告驾车外出时,一辆与其并行的汽车弹起一颗小石子击中了原告的挡风玻璃,挡风玻璃破裂造成原告双目失明。原告据此向和他没有合同关系的制造商福特汽车公司提起违反担保之诉,结果法院受理并最终判决原告胜诉。法院认为,尽管双方无合同关系,但鉴于制造商福特公司借广告向消费者大众作了广泛的陈述,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明示担保范围涉及买受人和使用者,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书中的功能而使消费者受损,则基于公共政策和诚信原则,制造商应当承担违反明示担保的赔偿责任。

麦克白诉哥特杂货公司案

1953年,原告麦克白从被告哥特杂货公司购买了一套咖啡具。当原告根据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腾后喷到原告脸上,造成烫伤。检查咖啡具的结果证明咖啡具的滤器槽口不适合排放水开后产生的压力。法院判决,依据默示担保原则,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此案属于违反默示担保,即卖方所出售的产品应默示担保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是安全可靠的,不会伤害消费者。

目前,担保责任的概念已经扩展到产品责任法中。担保既是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又具有侵权行为法的特性。由于担保的双重性质,违反担保除承担合同责任外,又可依据情节轻重构成侵权责任。美国法院逐步在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同关系的要求。

从纵的方面来看,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厂商。从横的方面来看,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等。但必须注意的是,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各州的判例和法律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在有权起诉的人这方面,有的州放得比较宽,有的州还有所保留。

依据违反担保提起诉讼时,对原告而言,有利的方面在于:由于确定了产品的制造人有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责任,因而可排除原告必须举证产品制造者的过失义务,即他无需证明被告有疏忽。如果以违反明示担保为由要求赔偿,他只需要证明:(1)被告作出的说明;(2)受害人相信该说明;(3)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被告所作的说明引起的。如果因违反默示担保要求赔偿,原告只需证明:(1)产品在出厂时就有缺陷;(2)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原告就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三)严格责任原则

1.定义

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一件产品只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因而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新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依此原则,消费者或使用者在正常状态下使用产品时,只要产品有缺陷,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不管对于此种缺陷消费者或使用者是否给予了合理的注意,只要该产品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有参与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各个环节的人均应负赔偿责任,且消费者无须证明生产者有过失或疏忽。

2.严格责任在美国的产生

在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美国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开始在产品责任方面创立一种全新的归责理论——严格责任。这一理论能使产品的卖方或制造者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且无须证明疏忽的要件和烦琐的担保责任。这一原则的首次应用是在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这个案例确立了“格林曼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

原告的妻子格林曼夫人购买了尤巴电器公司生产的一种多用削木机床作为送给丈夫的圣诞节礼物。格林曼在按照说明书使用该机床时,一块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撞击到格林曼的头部,造成原告重伤。经检查,该机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以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原告认为该机床有缺陷,但原告无法证明机床制造上有疏忽,也不属于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但法院仍然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此案适用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加州最高法院的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书中表示:“为使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无需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一旦制造者将其产品投入市场,而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能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生产者即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制造商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特雷诺法官进一步指出,即使没有疏忽,只要公众准则认为哪一方负责后能减少市场上有缺陷的产品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潜在威胁,那就应由哪一方负责。

严格责任原则被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加以确认。《侵权行为重述》第402条对此作了规定: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给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1)销售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2)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与其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尽管出售者在准备或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即同出售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

3.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及对消费者的有利之处

严格责任有如下特点:(1)从产品制造者来说,不论它有无过失均应负责,故称无过失责任;(2)产品制造者和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是一种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比较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并将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有机结合起来,首先,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它不同于以合同为基础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无须承担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只需要证明:(1)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有不合理的危险性;(2)这些缺陷在进入市场时就已经存在;(3)正是由于这些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消费者或使用者在拿到产品之后,因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能而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他就不能要求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

4.严格责任原则和疏忽责任原则的区别

疏忽责任原则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以卖方是否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作为确定其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依据。而严格责任则不必考虑卖方是否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即使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经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使原告受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这里所说的卖方不仅包括同买方直接签订合同的卖方,还包括生产者、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以及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等。买方不仅限于直接买主,还包括买主的家属、客人甚至过路行人。所以,严格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是最充分的。

小资料

严格责任理论的新发展

严格责任的广泛适用和严格化给生产者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同时作为成本转嫁给了消费者,它同样给“责任公平”和“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提出了质疑。

从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来看,严格责任已经成为对受害者最为有利的责任制度。但这势必以对权利保护对象的对立当事人苛以重责为先决和必然结果,最终会导致产品责任制度的公平性受到挑战。因此,美国开始考虑在原有的严格责任基础上进行调整。严格责任在美国的发展是沿着两个方向:一方面,继续以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补救为目的进行严格责任的完善,如共同责任理论、行业责任理论、市场份额理论等,实现使产品责任主体不断扩大,责任得以分摊,举证责任均衡等公平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则是适当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减轻制造商或销售商的责任,以鼓励他们积极研发新产品。新版《侵权行为法重述》就体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即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须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该法律文件还规定,对于产品的制造缺陷,即使“进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也要承担严格责任;而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则将“不可预见的风险”排除在外;在决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传统的“消费者预期标准”被明确放弃,只适用“成本—效益标准”。美国通过对产品责任的反思,希望通过立法及司法实践全面变革产品责任法,在消费者权益与生产者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发展、效率与正义之间寻找一个动态的平衡与契合,使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由“理想主义”进入到“理性主义”的新时代。

综上所述,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这三个原则构成了美国各州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的基本体系。它们各自独立、同时并存,受害人可以选择他认为最为有利的责任基础进行索赔,同时也意味着他愿意使自己处于相应的举证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记录了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轨迹,反映了产品责任法逐渐向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向发展。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各有差异,又彼此重叠相互影响,但其总的原则是一致的。从近年的司法实践和发展趋势来看,严格责任原则已被大多数州所接受,成为产品责任法中适用最广泛的制度。

二、被告可以抗辩的理由

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以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要求,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根据不同的产品责任原则,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事由有所不同。

(一)对疏忽责任的抗辩

根据疏忽责任原则,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来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同样可以通过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从而可以免责。

1.原告自己有过失

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未能发现产品的缺陷,或对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未加以适当的预防,自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自己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义务,如果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没有发现或阻止本能避免的危害,原告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按照早期的司法实践,一旦确认原告有“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为了避免原告一旦有过失就完全丧失取得赔偿的权利的不公平后果,美国许多州已经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原告“承担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即原告虽然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照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数额,而不是不能要求任何赔偿。也就是采用双方过错原则,双方均有过失的话,各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原告原可以得到的赔偿是10万元,但由于原告自己的过失在损害中占有30%的责任,原告就只能获得7万元的赔偿。

特尔克拉诉麦克伍斯案

1977年的一天,原告特尔克拉,一名印刷工人,在操作一台印刷机时,没使用安全保护装置而导致手被卷进机器,严重受伤。原告起诉被告麦克伍斯要求赔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在操作时未使用安全保护装置,本身证明他自己存在过失,因此判决原告败诉。

戴利诉通用汽车公司案

一位名叫戴利的36岁的律师驾驶被告通用公司的汽车,撞到高速路上的防护栏上,50英呎的防护栏被撞坏,在这种冲击力的影响下,汽车逆时针旋转起来,车门突然打开,戴利被甩了出去,当场死亡。他的亲属以设计缺陷的严格责任为由起诉通用汽车公司。被告抗辩是死者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死亡,依据是戴利是在酒后驾车,而且他没有使用车里的安全带或锁上车门,任何一种措施都可以保护他不被甩出车外,但他一个也没用,还有,通用公司早就在汽车使用说明书中警告过车主,当车在运行时,安全带必须系牢,门必须锁上,以保证行车安全。法院最终认为,原告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存有重大过失,比较与被告过失的大小,按比例分摊他们的责任和确定最终的赔偿结果。

2.自冒风险

原告明知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仍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自主或故意加以使用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402A的注释,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已经发现产品有缺陷,并且知道有危险,但他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并因此使自己受到伤害,他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有些州已经不再把自冒风险作为完全阻止原告索取任何赔偿的抗辩,而只是把原告的疏忽作为减少其索赔金额的依据。

莫兰诉雷蒙德公司案

原告莫兰在工作中因操作雷蒙德公司生产的铲车而受伤。过程大致是这样:莫兰已经用这辆车工作了3月,清楚地知道在操纵机械时存在的实质性危害。在这次事故中,莫兰爬到操作室外面去将一个盘状物送到平台上,当他站在平台回头用手来操作控制仪时,铲车的叉子掉下来,砸在莫兰的右臂上,右臂严重受伤。被告雷蒙德公司主张原告自冒风险。法院最终认为,莫兰站在操作室外,所在的位置是挖掘铲降落的必经之路,虽然他认为很危险,但是他认为自己可以在铲子碰到他之前将手抽回来。原告能够理解并判断这个风险,但是认为自己能够侥幸避免,自愿承担了风险,构成自担风险。

3.非正常使用产品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将产品使用于其原有用途之外的用途,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伤害,被告可以此理由抗辩要求免责。但是,当被告提出此项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而这种误用或滥用在被告的合理预见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责。

埃尔斯沃斯诉舍妮内衣公司案

原告埃尔斯沃斯反穿睡衣,把茶壶放在煤气炉上,并开到最大火,并准备从炉子上方的壁橱里拿咖啡壶,结果睡衣口袋的突出部分在与炉子接触时被点燃,原告遭受严重的烧伤。睡衣是由舍妮内衣公司设计并制造的,科恩·米尔斯,一家棉织物制造商,为舍妮内衣公司提供棉法兰绒原料。原告把舍妮和科恩都告上法庭,理由是被告没有使棉织物不易燃和没有对火灾风险给予警告。被告以原告滥用睡衣为抗辩理由。法院最终认为,衣服,比如说睡衣和长袍,会被穿反,这是很确定的,一个宽松合适的睡衣穿在有火源的环境里,尤其是厨房或炉子附近,这是可以预见到的。原告穿睡衣的方式,是一时粗心或不小心,可能会构成原告过失,但在本案的环境下,并不是滥用产品。

(二)对担保责任的抗辩

担保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被告可能提出的抗辩有:(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损害发生后,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之内通知被告;(3)有关的文字和内容仅作为商业宣传,不构成对消费者信赖的担保;(4)原告并没有信赖被告所作出的说明;(5)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被告就可以担保已经排除作为抗辩。此外,这种抗辩只能针对“违反担保”之诉,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的起诉,因为后者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限制。

(三)对严格责任的抗辩

严格责任对消费者提供了最有利的保护,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理由相当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依照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被告就没有免责的可能。根据美国法律,作为被普遍使用的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这些免责或部分免责的理由是:(1)被告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2)产品投入市场时缺陷并不存在;(3)一般人很容易发现缺陷的存在;(4)被告对缺陷产品作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5)原告自行改变了产品的结构和用途,即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6)原告明知有危险而使用缺陷产品,即自冒风险。

此外,还有一种抗辩理由,即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是药物。因药物不可避免地含有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但它又能治疗某种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若能证明,该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且他已经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也可以提出这一抗辩。

三、产品诉讼中原告可以要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产品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很少,产品造成的任何损害,几乎都可以依据产品责任法得到赔偿。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产品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补偿缺陷产品造成的可预见的人身伤害损失或财产损害损失,同时,对特殊的案件可能兼有惩罚性赔偿。

(一)对人身伤害的赔偿

产品责任法中的人身伤害一般是指产品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造成的损害。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不仅涉及受害人可预见的医疗性支出,还对受害人因伤残、生病所遭受的痛苦、疼痛等予以补偿。具体包括:(1)受害人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2)受害人收入上的损失及失去劳动能力的补偿;(3)受害人肉体和精神痛苦的补偿等。如果因缺陷产品致人死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由死者的遗产执行人或继承人或受益人向产品提供者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往往大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的实际开支,并且肉体和精神遭受的痛苦的赔偿占到很大比重,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特点。下面是一个美国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

布列顿诉西尔斯百货公司案

1970年4月23号,布列顿的家被一场大火完全烧毁了,火灾是由于从西尔斯百货公司购买的一台有缺陷的电暖气引起的。未成年的海伦布列顿被严重烧伤,随后,其父母以海伦布列顿财产管理人的名义,起诉了西尔斯百货公司和电暖气的制造者,要求损害赔偿。

陪审团认为海伦过去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可以赔偿600 000美元;未来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可以赔偿750 000美元;未来的医疗费用250 000美元;收入能力的损失大概是330 000美元;永久性的残疾和外形缺陷可以获得1 100 000美元,最终,法院依照“最大限度赔偿额规则”,裁定被告向海伦布列顿支付赔偿金2 000 000美元。

(二)财产损失赔偿

产品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失通常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而对于产品本身则可依据买卖合同获得赔偿。财产损害的赔偿不仅限于受到损害的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合理可预见的间接损失也为多数法院的判决所支持,如因机器被损坏,不能投入生产所带来的营业损失等。

(三)商业上的损失

商业上的损失通常是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和完好的、合格的产品价值(或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损失。除产品毁灭外,一般包括产品本身价值的减少、不能使用、必须修缮或丧失营业利益等。美国各州对产品本身的损害是否能得到赔偿,态度不一,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惩罚性的赔偿

惩罚性的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在支付通常的赔偿金的同时,还可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原告通过明显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就可以得到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金额一般很高,目的就是对有过错的一方恶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施加惩罚,遏制其他人重犯类似的错误。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但是否判处惩罚性的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由陪审团来酌情决定。

李贝克诉麦当劳案

该案发生在美国。李贝克女士(79岁)乘坐由其孙子驾驶的汽车经过一家麦当劳汽车餐厅。在车上,李贝克女士购买了一杯麦当劳的热咖啡,然后将咖啡放置在膝盖上。因为要加糖和奶,当她揭开杯盖时,咖啡倾倒,烫伤了李贝克女士的大腿,造成三度烧伤。为此,李贝克女士花去了相当的医药费。由于就赔偿问题与麦当劳公司达不成协议,李贝克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麦当劳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据查,当时这杯麦当劳餐厅出售的咖啡温度在82~88摄氏度之间,而人们日常饮用的咖啡在60摄氏度左右。

该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约为2万美元,一审陪审团确定的实际损失为20万美元,陪审团裁定的惩罚性的赔偿金为270万美元,原因是被告在诉讼前10年间就咖啡的温度问题收到过700多份消费者投诉。该案双方最终通过私下和解的方式解决。

四、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虽然是国内法,但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涉及产品责任的国际贸易纠纷中。当外国的产品输入到美国时,如果产品有缺陷致使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受到损害时,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可以依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对美国的进口商、经销商和零售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美国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蒙受损失的美国消费者或用户还可以对外国的出口商和该产品的制造商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美国的产品出口到国外,如果由于产品缺陷致使国外的用户遭到损害,外国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援引产品责任法要求美国的出口商和生产者承担责任。

(一)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管辖权

确定产品责任管辖权是受理产品责任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当美国消费者或用户对外国的出口商和该产品的制造商在美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美国法院首先要确定它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一般说来,美国各州法院只对本州的居民有管辖权。但近年来,美国法院有一种扩大管辖权的倾向,采用“伸长司法管辖”或“长臂管辖”,使美国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或本州的被告取得了对人的管辖权。1955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首开先河,根据最高法院第五次修正案制定的延伸管辖权的法律,制订了“长臂管辖法令”,使美国法院扩大了司法管辖权,并于1962年制订了《统一的州际和国际诉讼法》概括了长臂管辖的法规,即法院可以对不住在本州的非居民取得对人的管辖权,这使得州法院控告他国或他州的侵权行为成为可能,但各州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一般说来,各州都要求,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必须与本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该州的法院才对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是指被告经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本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本州境内造成了损害。只要符合这一标准,法院就可以取得对该被告的管辖权,它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传唤国外的被告出庭,并有权依法作出有效的判决。而且美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要求承认和执行。

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法院

这是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国际鞋业公司,本案的上诉人,是设立于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其在华盛顿州雇佣了十多个推销员为该公司展览样品,接受订单,并将订单寄回公司。华盛顿州要求该公司纳税,但遭到公司拒绝。华盛顿州法院判决公司败诉。公司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该公司在华盛顿州有业务活动,涉及本案的纳税义务直接产生于这些活动,故该公司与华盛顿州有足够的联系,按照公平正义原则,该州要求该公司纳税是公平合理的。同时,最高法院还判决,如果被告人与一个州有“最低限度的接触”时,该州将有管辖权。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法律适用

法院在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带来了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应适用何种法律法规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产品的国际性流动与各国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之不同产生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在解决法律冲突时,首先要考虑的时保护本国的消费者不受外国产品的侵害;同时,也希望通过本国法律的适用达到保护本国在国外的产品提供者的权益的目的。美国法律还存在州际法律冲突的问题。

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照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那个地方的法律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但近20年来,这项原则受到了批评,因为这种原则有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中,由于汽车到处行驶,经常跨州越国,如完全按照出事地点的法律来确定汽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有的可能对消费者不利。现在,美国多数州已经不再坚持采用这一原则,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地方的法律,即由原告在与本案有关的因素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这些与案件有联系的因素包括:加害地、受害地、产品购买地、原告或被告的营业地或居所地、法院地,等等。

案 例

案情介绍: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某当事人A从美国纽约州B商店购买了由外国C公司生产的一辆“飞牌”自行车,并随后改装了自行车的踏脚。在一次骑车旅行时,因自行车踏脚板打滑而遭受伤害,并因此向加利福尼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之诉。

问题:

1.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在选择适用哪个州的法律时,应遵循什么原则?

2.谁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3.原告能否打赢这场官司?为什么?

案情分析:

1.由于20世纪下半叶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和纽约州已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原则,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因此,法院应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州的法律。

2.根据美国的“长臂管辖”的法规,美国法院可以对不住在本州的非居民被告取得对人的管辖权,由此它使得美国州法院控告其他州或他国的加害者的侵权行为成为可能。因此,在本案中,纽约州的B商店和国外的C公司均可成为被告。

3.原告不能胜诉。根据“擅自改动产品”理论,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受到伤害,被告可以原告擅自改动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并要求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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