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代理权的产生与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是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资格。代理权的产生原因,主要是本人的授权。对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规定各不相同,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大陆法
大陆法把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分为两种:
1.意定代理
意定代理又称委托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同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如《德国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的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其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之。”意定代理是代理关系中最常见、适用最广泛的一种代理方式。商事代理主要是意定代理。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而非由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是大陆法系特有的类型,主要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权;
(2)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如法院指定的法人清算人;
(3)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如亲属所选任的监护人及遗产管理人。
此外,公司法人本身是不能进行活动的,必须通过代理人来处理各种事务。公司法人的代理人就是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是公司法人的第一位代理人,因为董事还有权指定另外的代理人。
(二)英美法
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经由下列原因而产生:
1.明示授权
明示授权就是本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地指定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的行为。代理的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口头或书面均可。即使代理人要用书面形式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本人仍然可以用口头形式授予代理权。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商事代理产生最普遍、最基本的方式。
2.默示授权
默示授权是指除明示授权外,本人使代理人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自己有代理权的行为。本人以自己的言辞或行为使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本人就要受该合同约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例如,某甲经常让某乙替他向某丙订购货物,并如数向丙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乙便认为是具有默示授权。如果甲日后不让乙以他的名义订货,甲就必须通知乙,还必须通知丙,否则甲仍需向丙负责。
3.不容否认的代理(表见代理)
不容否认的代理,又称表见代理,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为使善意的第三人合理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该第三人已基于这种相信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他就要受该合同的约束,而不能事后否认某人是自己的代理人。这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主要有三种情形:本人向第三人表示代理人有代理权,或代理人自己向第三人表示有代理权而本人没有反对;本人对代理人的权限有限制,但没有通知第三人;本人已撤回代理权或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但没有通知第三人。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案 例
案情介绍: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甲怀恨在心,于是在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A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因为A公司(本人)已撤回甲的代理权,但没有通知B公司(第三人),B公司又是善意的,那么这就是不容否认的代理,A公司就要承担责任。
4.客观必需的代理(Agency of Necessity)
客观必需的代理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护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为时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托照管财产的人并没有得到此种行为的明示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必须视为具有此种授权。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时有发生。例如,承运人在紧急情况下,有权采取超出通常代理权限的行动来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比如,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或有灭失可能的货物,有权抵押船舶以清偿为完成航次所必需的修理费用。
斯佩内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原告斯佩内格委托被告威斯特铁路公司运送一批西红柿到A市,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西红柿被堵在半路上,眼看就要腐烂,铁路公司没有办法,只好就地卖掉。斯佩内格不满铁路公司未经自己同意就擅自处分自己财产的做法,向法院起诉了铁路公司。法院认为,这是客观必需的代理。西红柿如果不及时处理,会全部腐烂,为了保护托运人的利益,铁路公司必须这么做。
5.追认的代理(Ratified Agency)
一般来说,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出代理权限,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对本人没有约束力,由代理人自己负责赔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但是,本人如果愿意承担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在事后承认或批准这个合同,这种行为就叫做追认。追认的效果就是该合同对本人具有约束力,如同本人授权代理人替他签订了合同一样,即“追认等同于事前授权”。
案 例
案情介绍:
2011年7月,远达贸易公司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韩某,委托他购买建材。2011年8月10日,韩某用该空白合同书与佳丽服装厂签订了购买500套运动服的购销(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26 500元,合同规定货到后15天内付款。韩某将签好的合同带回交给远达贸易公司经理,经理对此合同未置可否。2011年8月25日,佳丽服装厂将500套运动服如数运至远达贸易公司,远达贸易公司经验收后陆续出售。因付款期限已过,未见远达贸易公司付款,佳丽服装厂电话通知远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而该公司以韩某超越代理权限与佳丽服装厂签订合同为由拒付货款。佳丽服装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远达贸易公司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的责任方是谁?
2.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1.远达贸易公司应负违约责任。这是因为,韩某的代理行为本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与佳丽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由于远达贸易公司在佳丽服装厂运到货物后,非但未予拒绝,反而验收后出售,实为追认了韩某的代理行为。由于越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远达贸易公司与佳丽服装厂的合同应为有效。远达贸易公司应认真履行合同,但是,远达易公司在货到后迟迟不交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处理:远达贸易公司应付给佳丽服装厂货款26 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中国法
中国法律依照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情况。
1.委托代理是指依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
2.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3.指定代理是指由法院或相关单位指定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权。它实际上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例如:某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其他法定代理人不愿担当代理职责,就可以由法院或该未成年人所在街道为其指定代理人。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未经授权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无权代理所作的代理行为,例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处分财产等,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果善意的第三人由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则该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的第三人负责。这里所谓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而言的。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则属于咎由自取,法律不予以保护。
(一)大陆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无权代理的问题,大陆法各国基本上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都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者,非经本人追认不产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77条与第178条规定,在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时,第三人可以催告本人表示是否追认,或者善意的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本人加以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与本人享有追认权相对应,善意第三人在本人追认以前可以享有撤销权。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一旦向本人作出,本人不得再追认。
案 例
案情介绍:
古平机电公司聘用陈某采购BI型全自动洗衣机800台并颁发授权委托书。7月3日陈某以900元/台(总额72万元)与亚美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3天内亚美商行向古平机电公司预付20万元,古平机电收款后发货,余款在亚美验货后付清。7月6日,古平机电公司在收到亚美商行的20万元货款时表示陈某已无权代理该公司订立合同,此洗衣机购销合同对本公司无拘束力。由于古平机电对陈某的代理权不予追认,将收到的20万元退还给亚美商行,拒绝发货。
问题:这是不是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分析:
这不是无权代理,被代理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是在代理没有终止的情况下签订的代理合同,所以是有效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大陆法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从原则上来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必须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有或者没有代理权。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不负责任。
(二)英美法的规定
英美法把大陆法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授权的默示担保(Breach of Implied Warranty of Authority)。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当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对第三人有一项默示的担保,即保证他是有代理权的。因此,当某人冒充是某人的代理人,但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或者超出了他的授权范围行事,则与其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可以以其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对他提起诉讼。该冒牌的代理人或越权的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是出于恶意还是出于善意,他都必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代理关系的终止
代理关系的终止是指根据代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行为表示以及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代理权归于消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一种是根据法律。
1.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代理关系
代理关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而告终止。代理任务全面完成,代理关系消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规定了期限,则代理关系于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如果代理合同中没有规定期限,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双方的同意终止他们的代理关系。
至于本人是否可以单方面撤回代理权的问题,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允许本人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撤回代理权。
本人在终止代理关系时,必须事先给代理人以合理的时间的通知。如果本人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不适当地撤销代理关系,则本人必须赔偿代理人的损失,其中包括代理人的佣金损失或其他报酬。
(1)有些大陆法国家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规定,本人在终止代理合同时,必须在相当长的时间以前通知代理人。
(2)有些国家对本人单方面撤回代理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根据英国和美国的判例,如果代理权的授予是与代理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时,本人就不能单方面撤回代理权。
例如:甲向乙借款若干,并指定乙为代理人替其收取房产租金,以清偿其欠款。在这种情况下,代理权的授予是同代理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甲在其前款还清以前,不能单方面撤回乙的代理权。
2.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1)本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根据某些大陆法国家的规定,上述情况只适用于民事代理。商事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我国法律也规定,在本人死亡之后,代理人不知情而进行的代理,或在本人死亡之前已进行,而本人死亡后为了其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2)本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本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在其成年或精神恢复正常以后,即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
(3)代理人的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当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民事上的或商事上的代理均归于消灭。
(二)代理关系终止的后果
1.当事人之间的后果
在代理关系终止之后,代理人就没有代理权,如果该代理人仍继续从事代理活动,即属于无权代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前面介绍过的有关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有些大陆法国家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商法中特别规定,在终止代理合同时,代理人对于他在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商誉,Good Will),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因为在代理终止后,这种商业信誉为本人所享有。本人将从中得到好处,代理人将受到一定的损失,本人应给予补偿。
2.对第三人的后果
当本人撤回代理权或终止代理合同时,对第三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当终止代理关系时,必须通知第三人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本人在终止代理合同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后者由于不知道这种情况而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对本人仍具有约束力,本人对此仍然必须负责。但是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赔偿其损失。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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