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一般又称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安全,对海外投资者可能遇到的某些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对投保者因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政府保险制度。
投资保证制度在形式上与一般的民间保险相类似,即投保者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承保机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保者赔偿所受损失。但是实质上,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政府保证,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显著不同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显然带有国家性质,承保机构往往是由政府机构或政府机构参与运作,由政府控制,主要作用是鼓励并保护本国海外投资;其次是因为投资保险风险巨大,由私营公司索赔困难,而且还关系到一国对外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险内容只限于战争、内乱、国有化、征收等政治性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保一般的商业风险,如火灾、水灾、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
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及范围是资本输出国符合一定条件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即此类海外投资的投资者要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与控制,同时作为保险对象的海外投资除了符合资本输出国利益外还要经东道国批准。
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东道国与母国之间必须有相应的投资协议,否则母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取得代位权后,向东道国要求赔偿的国际法基础就会落空。
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一)保险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性高,因此海外投资保险需要充足的资金和强大的政治为依靠,一般的私营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都是政府部门经营的,有的虽然以公司名义经营,但这些公司所经营的投资保险业务是在政府的密切监视之下,或者本身就是公营公司,受政府直接控制。
1.政府公司作为保险机构
例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该公司是根据1964年美国《对外援助法》规定设立的,是直属国务院领导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在法律上或仲裁程序中代表自己。该公司通过提供一般商业上所得不到的金融服务来帮助美国私人企业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的投资,并通过这类服务来获取收入。
2.政府机构作为保险机构
如日本的通商产业省贸易局。该局是一个完全的政府机构,但在财政上具有独立性,其宗旨是担保国际贸易和其他对外交易中其他普通保险公司所不能承保的风险,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
3.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
例如德国的“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目前,德国的投资保险业务由“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展开,牵头的是信托股份公司,因而经常由它代表德国的海外投资担保机构。除了保留给“联邦债务管理署”的权力之外,这两家公司受联邦政府的委托和授权,代表联邦政府发表和接受一切有关投资担保的声明,进行为达成这一目标的一切活动。但是德国的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只负责执行投资担保业务,而有关担保申请的决定,由联邦经济部长会同财政部长、外交部长和经济合作部长所组成的部级委员会作出。因此,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公营公司负责。
(二)保险范围
国际实践中各国的投资保险范围主要限于政治风险,具体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以及战争与内乱险。
1.外汇险
外汇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停止或限制外汇、实行外汇管制,或由于其他突发事件,致使投资者的成本或收益、利润等无法兑换成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不能自由转移出境的风险。外汇险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
2.征收险
征收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致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则由承保机构负责赔偿。
征收险最核心的问题,即征收必然是使投资者失去控制权,这是征收的必要条件。但在具体认定何为征收行为上,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是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2)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是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一般是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财产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3)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不仅包括财产权以及由此产权产生的其他债权,而且包括契约权;(4)构成征收险的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1年以上。
各国的投资保险机构在承担征收险的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1)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采取或可能采取征收行动时,投资者有义务立即向保险机构书面报告详细事实情况;(2)保险机构在赔偿前有权要求投资者采取一切合法的必要行动,及时、合理地使用司法行政手段以防止或抗议东道国的征收行为;(3)投资者始终有义务协助本国的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行使索赔权。
3.战争与内乱险
战争与内乱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内乱或暴动,而使投资者的投资财产遭遇损失的风险。这种革命、战争、骚乱等行为必须是非由投资者所引起产生的。恐怖活动、罢工等也不包括在内。
(三)保险对象
这里的保险对象是指可作为保险对象的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要求投资的形式、投资的内容、投资的东道国以及投保人均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1.投资形式的标准
对于投资形式的规定,各国有所不同。现以美国和日本为例。
美国规定,投资可以是:(1)现金投资,美元或用美元购入并可兑换成为美元的货币;(2)现物投资,包括商品、设备和原料等;(3)基于契约安排的权益投资,如劳务、专利权、利润、收益、专利使用费、制造方法、技术等。
日本规定合格投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1)投向外国法人或社团的股份、股本(指合伙组织)等,以参加事业经营为目的者为限;(2)对合营公司(外国法人)的本地股东向该合营公司出资用资金的长期贷款,其清偿期在5年以上者,但以该股东同该合营公司具有同一国籍者为限;(3)对日方投资者能实际支配经营的外国法人的长期贷款;(4)为进行“海外直接事业”,直接以日本人名义取得的不动产、采矿权或其他权利;(5)基于长期契约,对以开发输入资源为目的的外国法人(非日方经营支配的)为期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
2.投资内容的标准
海外投资要符合东道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及其法制政策;海外投资必须符合资本输出国的利益;海外投资的领域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符合海外投资的投资投保时间要求,各国一般规定只承保新的投资。
3.投资东道国的标准
各国对东道国的要求也不相同,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法律规定,合格的东道国应该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这一要求的目的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美国政府可以依据条约进行代位索赔;(2)投资所在的东道国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3)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3 881美元(按1983年美元记值),人均国民收入在896美元(按1983年美元记值)以下的东道国予以优先考虑;(4)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
虽然各国的立法并不相同,但却有着共同的发展趋势,其中一种趋势是将属于国内法范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属于国际法范畴的双边投资协定紧密结合,要求东道国与资本输出国事先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另一种趋势是大多国家都将承保投资范围相对地集中在与他们有特殊关系或利益的国家和地区。
4.投保人的标准
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要求海外投资保险的投保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这一标准的规定,各国仍不相同。我们还以美国为例。美国关于合格投保人的规定:(1)美国公民,即依据美国法律取得美国国籍的自然人;(2)根据美国法律包括联邦、州或其他地方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但是,这些公司、合伙或社团必须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有,也就是说美国公民在上述公司、合伙或社团拥有全部或至少51%以上的股权或资产;(3)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其资产的95%以上必须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
(四)投保程序、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
1.投保程序
各国对于合格投资者如何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均有规定,一般来说,合格投资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向承保机构申请,经过审查合格后,才订立保险合同。
投资者在确定海外投资计划后,应带着保险申请书、海外投资计划说明书、东道国外资引进许可证、东道国政府批准可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项目的官方证明等一系列资料向保险机构提出投保申请。保险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会审查投资的主体、内容、形式及领域是否合格,投资对东道国和本国的经济是否有利,是否已经东道国的批准,东道国与本国是否签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等,经审查确认申请合格后,便可签订投资保险合同。
2.保险费率
各国法律对于保险费率的规定不同。
例如美国法律规定,保险费率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一般保险费年率为:中、小企业,外汇险为0.3%,征收险为0.4%~0.8%,战争险为0.6%。三者同时投保,合计年率为1.3%~1.7%。至于特别的保险费年率,则可低于或高于上述比率。
德国根据保险期限的长短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为5年者,年保险费率为0.75%;保险期限为10年者为1%;保险期限为15年者为1.25%;保险期限为20年以上者为1.5%。在投资者收到承保通知(即保险期限开始),却未进行所承保的投资的情况下,年保险费率可大幅度降低。
3.保险期限
对保险期限而言,一般来说,各国规定在15年左右,不过也会根据投资的性质、种类及承保险别不同而有所调整。例如德国规定,保险期限第一次最长可以为15年,在合理的情况下,也可以为20年。无论保险期限的长短,在保险期限届满时,都可以再延长5年。而日本规定,保险期限为5~10年,在投资项目建设期间较长的情况下,保险期限可以超过15年。
(五)索赔
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法律规定及契约条款,应负补偿损失的责任,同时,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当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就可以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以及其他权益(即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获得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1.投保人通知及减损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尽速向承保人通知风险与损失的发生,提供有关证据,申请赔偿,并同时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下列义务:(1)预防和减少损失,并应在东道国境内采取一切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要求制止风险或取得赔偿;(2)保管好有关的一切资产和资料,以便检查和审计;(3)向承保人转交有关承保投资的资产和权益,如资产、现金、所有权和索赔权等;(4)与承保人通力合作,帮助代位索赔。
2.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约应向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金的数额一般是按照损失额与赔偿率来确定的。一般各国都要求投资者自己承担10%的损失,为了提高投资者的警觉,提早防范并减少损失。
3.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机构得以维系生存发展的根本所在。承保人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之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
课堂案例讨论
A国投资者与B国某公司合营建立一个公司进行生产销售,A国投资者投资时向本国海外投资保险公司投保了战争与内乱险。公司成立后,由于B国某公司投资的资金不能到位,使得工人工资不能按时支付,最后工人罢工,直接导致公司破产倒闭。随后A国投资者即向其本国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讨论:A国投资者能否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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