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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证据的证明过程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如果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其营业地或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或者争议的标的或法律关系具有国际性,并且争议是在商事过程中发生的,则对这种争议的仲裁即属于国际商事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6条的规定受理国际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是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专门受理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仲裁(Arbitration),亦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者,并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依其适用的领域可分三类:

1.国际仲裁,通常指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仲裁,即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当事国把争议提交自己和选择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来处理,并相互约定接受其裁决,这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方式。

2.国内仲裁,即用于解决一国国内贸易经济等争议的仲裁。

3.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则是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给第三者,由第三者按照一定程序居中公断作出裁决,该裁决是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方法。

理解国际商事仲裁,首先要明确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商事”和“国际”,这关系到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根据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仲裁有以下情况的视为国际性的:(1)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2)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3)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据此,如果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其营业地或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或者争议的标的或法律关系具有国际性,并且争议是在商事过程中发生的,则对这种争议的仲裁即属于国际商事仲裁。

小知识

关于“商事”一词的含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这样规定的: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的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关系,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资经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法,与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其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辖权的非强制性

与诉讼相比较,仲裁是一种非强制的管辖。这是因为受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一般都属于民间性的机构,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不是来自法律直接规定,而是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自愿授予的,只有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了仲裁协议,有关的仲裁就够才有权对该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任何仲裁机构无权受理该争议。与此相反,法院的管辖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只要一方当事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必须去应诉。

(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是否经由仲裁解决争议,如选用仲裁方式,可自行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以及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在诉讼中,各国均有法律直接规定法院所必须遵循的审判程序,当事人无权指定法官,也不能自行决定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三)仲裁的“一裁终局”性

诉讼通常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审级,当事人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是仲裁程序终结后所作出的裁决一般是终局的,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或请求重裁,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仲裁具有灵活性和快速型

仲裁审理争议的发式比较灵活,不像司法诉讼那样繁琐,加之可以选择某一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可以加速审理案件的速度。同时,程序的简化、裁决的迅速也降低了解决有关争议所花的费用,具有经济性。

小知识

◆仲裁与调解

仲裁与调解不同,调解是由第三者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一种办法。调解人不能对争议双方施加压力,不能形成公断或裁决,争议双方是否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而仲裁则不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只要当事人同意进行仲裁,就必须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仲裁的优势

仲裁结案迅速,以一次裁决为终局裁决,不会造成拖延,而且费用往往低廉;保密性好,仲裁的审理一般不公开;灵活性大,仲裁员不必像法官那样严格使用法律,可以按照商业惯例或“公平合理”原则对争议作出裁决;仲裁的裁决的执行比较有保障;仲裁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一般损害不大。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与现状

仲裁方式作为解决交易纠纷的一种方式,具有悠久的历史。远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记载。14世纪中叶,瑞典的某些地方性法规也承认仲裁是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16世纪至17世纪,某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如东印度公司在其章程中,就已仲裁方式解决公司成员之间发生的争议的条款。1697年,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产生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有关仲裁的法律。19世纪起,一些西方国家通过专门的立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仲裁制度的方式,先后制定了仲裁法规。如法国于1807年的民事诉讼法,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都有关于仲裁的规定,另外日本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也有仲裁的规定。尽管19世纪以后西欧、北美一些国家普遍制订了仲裁法,仲裁制度在各国得到了广泛的发展,然而各国在仲裁立法上都存在着分歧,为缓解这种矛盾,一些国际组织提出一些关于统一各国仲裁法律的措施。例如,二战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前苏联及东欧等国的经济互助委员会等区域性组织先后制订了各自仲裁规则。随后,在联合国的推动和主持下,1958年在纽约签订了联合国《承认及执行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并已被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法律所采纳。

中国的仲裁制度,历史较为悠久。但在中国仲裁法案颁布之前,中国的仲裁处于较为混乱的状况,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仲裁的范围过宽,仲裁机构庞杂和仲裁程序混乱等方面。为了统一仲裁立法和完善仲裁法制,1994年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这标志着中国的仲裁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6条的规定受理国际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是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专门受理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为2004年12月16日最新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2004年7月5日最新修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小资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2004年6月18日深圳分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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