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兴奋剂处罚中的程序公正问题
正当程序形成于13世纪的英国,其基本要求是: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决时,应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两项具体的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应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正当程序扩展和完善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根据此规定,正当程序“表示规范的正规的执法法律概念,正当程序建立在政府不得专横、任性地行事的原则之上。它意味着政府只能按照法律确定的方式和法律为保护个人权利对政府施加的限制,进行活动。”[2]此后,正当程序的理念不断为国际社会所接受[3],并且逐渐扩大到刑事诉讼之外的领域。
随着体育运动的发展,人们对奥运会、世界杯、欧洲杯等体育比赛日益关注。但其中药物丑闻充斥于人们的视线,严重影响着体育运动的公众形象。为此,各国际体育组织纷纷加强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打击力度。与此同时,随着体育商业化和人权理念的发展和深入,一向被忽视的运动员权利也被国际社会重新审视,各国际体育组织在自己的规则中,也逐渐加强对此方面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传统理念的束缚以及实践经验的匮乏,相关规则并不成熟,争议时常发生。
同时,现今世界形成了以国际奥委会为顶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和国家单项体育协会为支撑的类似金字塔的兴奋剂管辖体系。依法理,下位法应该服从上位法,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在兴奋剂管理及争端处理体系中,各体育组织的规则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可预见性,侵犯了运动员的正当程序权利。
由于争端的频繁出现,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都形成了自己的正当程序标准,规定各异。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应当告知被指控者对他的指控的具体内容以及可能产生的结果。如果仅仅指控一名运动员已经涉嫌可能败坏他或她的所从事的体育项目的名声,而不告知该被指控者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他或她怎样实施了该被指控的行为,是不公正的。[4]其二,应给予被指控者答辩的权利,包括给予被指控者准备答辩的合理时间;亲自出庭接受听证、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传唤证人以及提供口头和书面证据和陈述的权利。其三,正当程序还应当要求反对偏私,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仲裁机构的组成上,应该由一个公平、不偏私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二是只能根据查实的证据作出及时、合理的书面裁决。其四,一个无辜的运动员可能在初步的纪律听证程序到对听证结果成功的上诉程序期间,承受禁赛的损失。[5]因此,正当程序应当还包括给予被指控者救济的权利,这不仅仅包括告知上诉的权利,还包括损害赔偿的救济措施。
?美国射击队与奎格理诉国际射击联合会案[6]
1994年10月7日,美国射击队与奎格理因不服国际射击联合会的裁决,上诉至CAS。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遵守自然公正原则以及《奥林匹克宪章》的有关规定,奎格理未能获得一个公正的听证,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上诉人还声称,在UIT纪律处罚程序中,检测与作出处罚结论的均系同一机构,奎格理没有获得所有的检测数据,并被拒绝参加执行委员会会议,甚至没有收到会议的纪要。被上诉人辩称:UIT执行委员会会议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包括上诉人在该会议召开之前提交的所有文件。并且,根据UIT规则,听证并非必经程序。
本案中,CAS称其并不需要对奎格理的理由进行裁决。但是,CAS认为:该上诉理由无疑也不成立。首先,正当程序权利并不必然包括获得听证的权利,这项权利的实现要视不同的案件而定。并且,听证的权利也不必然包括一项进行口头听证的权利。其次,即使在应举行听证的情形下,有关组织比如该案的UIT执行委员会会议未能遵守自然公正的原则,但是只要可以向CAS进行上诉,该瑕疵就能得到改进和弥补。
本案中,CAS虽然将裁决焦点集中在严格责任的适用问题上。但是,仍对正当程序问题进行了简单地评论,当事人双方关于正当程序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运动员的权利是否包括获得公平的听证的权利上。美国学者泰勒说过:“由于人们通常无法了解正确的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着眼于证据,保证程序是公正的。我们已经说过,当不清楚什么是正确的结果时,人们关注程序公正。”本案中,CAS根据UIT规则,认为正当程序权利并不必然包括获得听证的权利。从程序的设计上而言,CAS的该裁决无可厚非。但是,正如泰勒所言,当人们不确定正确的结果为何时,他们关注程序公正。公平的听证权利是正当程序的重要体现,此权利的实现,有利于运动员更好地为自己辩护,从而提高社会公众和运动员对裁决的接受程度。
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曾说:“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愿意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虽然本案存在向CAS进行上诉的可能,并且已经成功上诉到CAS,但是该案在程序方面的瑕疵,无疑会使人们对CAS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进而威胁到CAS裁决的权威性,以及国际兴奋剂管辖体系的有效运作。
?四名中国上海籍游泳运动员诉国际泳联案[7]
因对国际泳联的处罚裁决不服,中国四名游泳运动员上诉至CAS。在上诉申请中,除对兴奋剂归责原则提出争议外,四名运动员还声称:她们被剥夺了正当程序的权利,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根据相关规则,她们应当被赋予正当程序的权利。且不应因为种族或政治原因,对她们区别对待。作为某项体育运动的管理组织,国际泳联及其兴奋剂管理机构应该给予该四名运动员应有的正当程序权利。
CAS仲裁庭指出:或许存在某些人倾向于认为中国游泳队存在系统性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国际泳联章程C2规定:“国际泳联不允许因种族或政治原因而对运动员有所歧视”。仲裁庭进一步指出,作为一个国际性的仲裁机构,根本没必要引用前述条款,仲裁庭也会不加任何歧视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强调,在审理本案时,他们关注的只是证据,不会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
仲裁庭还指出:国际泳联兴奋剂小组对当事人的态度应当加以考虑,但最终不会影响到裁决,仲裁庭不会受限于国际泳联兴奋剂小组的意见。仲裁庭还强调,允许上诉组织对案件进行复审的优点是:初审时的公正问题或听证问题成为一个边缘性的问题,CAS仲裁庭通过审理,可以纠正兴奋剂小组裁决中的任何错误。
据此,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对上诉申请中有关被申请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请求进行裁决。仲裁庭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的沉默并不代表其承担了责任;其二,即使反兴奋剂小组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也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它追求公正的诚意。它曾经试图休庭,就是在尽力给申请人提供一个充分的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最终,CAS仲裁庭作出了裁决,驳回该四名运动员的上诉申请,维持国际泳联的禁赛处罚决定。
该四名运动员对CAS的裁决不满,最终将此案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8]在上诉申请中,上诉人提出了公平听审权问题,指出:首先,其指认的仲裁员苏教授没有参加对该裁决的评议,该裁决是首席仲裁员和国际泳联任命的仲裁员两人作出的。其次,上诉人称,根据苏教授的陈述,该裁决是在1998年11月20日的口头评议后作出的,但在进行口头评议后,仲裁员并没有一致通过该裁决。
法院指出:根据有关的规定,公平听审的权利意味着所有的仲裁员都必须到场参与评议,并对裁决进行表决。但法院进一步强调,并不排除运用通讯方式进行评议,只要仲裁员同意适用该程序,且明确知悉评议的主题和将要作出怎样的裁决。在该案中,表面看起来在1998年11月20日的口头评议后,并没有得到任何正式的裁决。但是,有多数仲裁员参加的仲裁庭可以继续通过其他通讯方式进行评议。而且,上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熟悉当事人提出的争辩理由,且了解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他完全可以将自己的意见电传给其他仲裁员,其不同意见也可在仲裁员意见汇总的时候提出来。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平听审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
本案从国际泳联处罚裁决、CAS的裁决以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经历了一个完整的国际体育争端解决程序。分析各机构裁决和判决的具体内容,主要关注了以下问题:首先,国际泳联是否侵犯了四名运动员公平听证的权利?从已有的案情来看,国际泳联的处罚决定无可置疑。为了明晰案情,中止听证可以看出它所持的审慎态度,它的裁决也是根据既有证据作出的。其次,关于CAS的裁决,它在正当法律程序方面的陈述与前述案件美国射击队与奎格理诉国际射击联合会案所反映的观点一样,CAS在程序方面的瑕疵,会使人们对CAS的公正性产生质疑。最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对仲裁员的身份以及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充分的认定和说理。本案是运动员正当程序权利诉求的典型案例,虽然争端处理过程存有不足,但仍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斯兰尼诉国际田联案和诺龙案
1.斯兰尼诉国际田联案
案件事实:1996年6月,在美国奥运会资格选拔赛中,36岁的老将斯兰尼从无数伤病中惊人地复出,夺得了亚特兰大奥运会5 000米的入场券。在所有的奥运会资格赛中,按照惯例,胜出者均须接受兴奋剂检测,斯兰尼也不例外。药检在加州大学洛杉矶实验室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斯兰尼的尿样中睾酮与表睾酮的比率超过6∶1,睾酮检验呈阳性。该实验室结果告知了美国国家奥委会和国际田径联合会。[9]
美国田联、国际田联、国际奥委会认为,该结果可以作为斯兰尼服用禁药的证据。根据美国田联的相关规则,美国田联应该举行听证,以确定斯兰尼是否服用禁药。如果确定违禁行为存在,斯兰尼将被禁赛,并被开除出美国国家奥运会代表队。根据国际田联以及美国奥委会的有关规定,斯兰尼也应该被禁赛。但是,并没有任何处罚作出,6周以后,斯兰尼参加了亚特兰大奥运会。奥运会后,她继续享受着复出的荣耀,在1997年世界室内锦标赛上,她夺得了银牌并获得2万美元的奖金。公众对她药检违禁的情况一无所知。直到1997年,她药检的情况才被披露。
1997年6月10日,国际田联对斯兰尼作出了临时禁赛的决定,美国田联遵循国际田联的决定,也对斯兰尼实施了禁赛,禁止她参加全国田径冠军锦标赛和世界室外田径锦标赛。虽然美国田联6月就对斯兰尼进行了禁赛,但直到当年9月14日,才对案件进行听证。
在听证会上,斯兰尼的律师指出,睾酮与表睾酮的比率超过6∶1,即认定服用了兴奋剂,这一标准是不合理的,尤其对女性而言,不能作为兴奋剂违禁的证据。斯兰尼也提出:口服避孕药、月经期以及服用酒精,这些原因之一或共同作用均有可能导致睾酮与表睾酮的比率超过6∶1。1997年9月16日,美国田联认为,以睾酮与表睾酮的比率超过6∶1来断定睾酮检验呈阳性,尤其对女性而言,是不可信的,因此解除了对她的禁赛。然而,1998年1月,国际田联宣布不能接受美国田联的决定,此案将按照自己的仲裁程序处理。在此期间,斯兰尼还在进行比赛,但如果国际田联的仲裁机构认为其违规行为成立的话,禁赛期是有溯及力的。1999年4月,国际田联在摩纳哥进行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斯兰尼的律师拒绝出庭,因为他认为,仲裁机构要求运动员举证证明自己无辜,而不要求国际田联在存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提供证据来证明运动员有罪,是不公平的,美国田联也支持斯兰尼不出庭的决定。仲裁机构认为:斯兰尼没有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不正常的检测结果归于生理的或病理的原因,因此追溯性禁赛2年,并要求其返还所有奖金。裁决作出不久,斯兰尼向印第安纳联邦地区法院起诉,11月,法院基于管辖权的原因驳回了此案。[10]斯兰尼上诉至第七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决定。
2.诺龙案
案件事实:林福德·克里斯蒂(Linford Christie),1992奥运会100米冠军;马克·理察德森(Mark Richardson),英国全国比赛400米比赛银牌获得者;道格·沃克(Dougie Walker),欧洲200米比赛冠军;加里·卡多根(Gary Cadogan),400米跨栏比赛选手。以上四人皆系英国公民,在1999年赛外检测中,该四人的药检结果呈阳性,均被禁赛。2000年7月,英国田联给予每个运动员听证的机会。四名运动员均声称尿样呈阳性是食用合法购买的食物所致。英国田联认为,对于该四人是否故意服用违禁物质——诺龙,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取消了对他们的禁赛。
但国际田联根据自己的规则,重新对该四名运动员进行了禁赛,并按照自己的仲裁程序重新处理本案。在仲裁中,英国田联呈交了英国阿伯丁大学的研究结果,该研究结果表明食物补充和剧烈运动相结合,会产生诺龙药检阳性的结果。仲裁机构认为该研究并不完善,不同意英国田联关于运动员缺乏违规意图的说法,裁决将四名运动员排除在奥运会之外。英国田联不同意国际田联的决定,其首席执行官大卫·默克罗夫特(David Moorcroft)指责国际田联未能本着诚信的原则,对待自己规则体系中的合理怀疑标准,并要求对国际田联进行调查。有趣的是,6个月以后,国际奥委会在德国科隆的研究室发现,100份食物补充会有16份诺龙药检呈阳性。然而,国际田联仍然坚持严格责任原则。[11]
在上述两案中,由于各体育组织的规则不一致,导致处罚结果不可预见,侵犯了运动员的正当权利。从运动员的角度而言,国际兴奋剂管辖体系应该是具备正当程序保护的,但长期以来并非如此。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依照自己的规则,审查各成员国家单项体育协会的决定,因此,国际泳联依照自己的规则审查美国田联和英国田联的决定,具有合理性。但是,另一方面,该案反映了国际田联与各国田联的冲突和矛盾,及双方正当程序理念的差异。基于此种差异,运动员不能运用现有规则保护自身权利。
另外,任何程序的设计,如果不考虑成本问题,本身就是对正义的歪曲理解,正义本身也要求程序应当考虑时间和空间因素,要求在追求“好结果效能”时,要考虑度的问题,超过这个度,就超越了正义价值范围。[12]兴奋剂处罚程序的设计应该有成本意识,应当确保当事人以最少成本来寻求救济,包括时间和金钱两个方面。这两案中,体育组织之间的重复审查,斯兰尼案最终上诉到法院,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也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从检测技术角度而言,某种物质在体内的含量达到一定程度被认定为超标,并以此确定是否存在兴奋剂违规行为,也不完全科学。虽然确定的含量标准是通过成千上万次的测定得出的,但仍是通过不完全归纳法获得的。而且,由于存在个体差异,即使最终检测的值符合兴奋剂标准,但仍可能与事实相悖。[13]在斯兰尼案中,斯兰尼提出口服避孕药、月经期以及服用酒精,这些原因之一或共同作用均有可能导致睾酮与表睾酮的比率超过6∶1,且美国田联也证实了这一结论,说明以这一比率来判断是否服用兴奋剂是不可信的,但国际田联仍坚持己见,对斯兰尼进行处罚,反映了处罚程序及措施的僵硬性。
?雷诺兹案[14]
该案也反映了兴奋剂处罚程序的诸多问题。首先,那些可能影响到运动员事业的规则必须具有可预见性,必须由适当的权力组织制定,并且能够以连续合理的方式加以适用,运动员和官员们面对的不应该是互相限制甚至是互相对立的规则。[15]本案中,国际田联拒绝承认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田径委员会的裁决,根据国际田联的规则,拒绝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具有理性基础,但是拒绝美国田径委员会却与自身规则相矛盾。国际田径未能遵守程序,导致运动员不能根据现有规则保护自身权利,暴露了现有国际体育规则无法保护运动员免受所属国际体育联合会影响的问题。
其次,药检呈阳性的检测结果可能毁掉一个运动员的运动生涯,对运动员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正是由于利害关系如此严重,有关权力机构在审查此类案件时,理应慎之又慎。该案中,国际田联的六人仲裁小组只经过两天的听证和两小时的商议,就作出了对雷诺兹不利的裁决,没有充分考虑运动员的立场,是不公正的。
最后,同斯兰尼案一样,兴奋剂处罚程序的设计应有成本意识,应确保当事人以最少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寻求救济。该案前后经过了三年多的时间,与正当程序所要求的效益原则不符。
?杰西卡·福奇诉美国游泳协会案
案件事实:杰西卡·福奇是美国的一名职业游泳运动员,隶属于美国游泳协会(USS),一个国家性质的管理机构。1995年她开始参加国家级比赛,在一次药检中,尿样检测呈阳性。USS为其召开了听证,USS听证小组采用了该兴奋剂检测结果,但同时确定福奇“不知道违禁物质以何种方式进入了她的身体”。经过漫长的争端处理过程,USS理事会作为最后的上诉机构,采纳了上述决定,并对她作出了处罚,包括为期两年的禁赛,取消她在比赛中的成绩。并警告说:以后任何违反规定使用兴奋剂的行为,都将导致其终身禁赛。随后,福奇被获准参加1996年奥运会资格选拔赛,但由于她没有入选国家队,从而使她参加奥运会的资格失去实际的意义。
随后,根据美国1978年《业余体育法》的规定,福奇向美国仲裁协会(AAA)提起了仲裁申请。《业余体育法》主要对在美国举行的国际体育赛事和美国运动员参与国际赛事等事项进行规制。在福奇的仲裁申请中,对仍对她生效的禁赛制裁,特别是对违反兴奋剂条例的终身禁赛规定,提出了质疑。USS认为:福奇的要求无实际意义,因为只要她不违反兴奋剂条例,她就可以自由参加比赛。AAA首先确认了它的管辖权,随后听取了广泛的证词,并审查了大量的文件。
仲裁小组对福奇的请求进行了审议,决定取消所有对福奇的制裁,理由是这些制裁违反了基本的公正原则,并且武断,反复无常。仲裁小组拒绝采用国际泳联(FINA)规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而该单项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规是USS应必须遵守的。仲裁小组认为:福奇对违禁药物进入其体内的情况并不知情,没有过错,USS没有对此进行质证,无视她的清白。为了维护FINA的规则,即为确保所有有罪的人受到惩罚,而不惜惩罚无辜的人,是不合理的。因此,仲裁小组认为,FINA的这一规则的目的值得质疑,该规则完全置公正理念于不顾。仲裁仲裁小组承认,拒绝采纳FINA规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使FINA和USS的处罚规则都出现了空白,变得无法可依。然而,它总结到:USS的决定并没有权威性,最多也只是一种妥协。[16]
福奇案被看作是又一个与FINA规则不一致的国家仲裁裁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类似的兴奋剂仲裁案件中,如澳大利亚游泳运动员萨曼莎赖利案,AAA考虑了FINA的决定。可见,AAA对于突破国际单项组织的规则,持相当审慎的态度。然而,AAA的慎重决定并没有结束福奇案。相反,FINA重新作出禁赛两年的处罚,追溯至尿液测试之日。福奇上诉至体育仲裁法庭。1997年6月17日,体育仲裁法庭将禁赛时间缩短至6个月,并判决FINA对福奇进行赔偿。
如果说斯兰尼案和诺龙案反映的是因各体育组织之间规则的不一致,而侵犯运动员的权利,雷诺兹案体现的是体育组织不遵守自身的法定程序,进而违反正当性原则的话,那么福奇案所暴露出来的则是体育组织和国家仲裁机构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仍使运动员不能获得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对待。本案中,在AAA比较客观地作出裁决的情况下,FINA又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这样做或许符合它自身的规则,但是却置运动员于不利的境地。原本依据国内仲裁机构AAA的裁决,福奇可以放心的继续参加比赛,进入国家队,进而参加奥运会。但是,基于FINA的拒绝和重新审查,福奇不能够正常规划自己的行为,不能够很好地行使自身的权利。
依托国际体育组织体系形成的国际体育兴奋剂管辖体系,对以体育自治方式解决竞赛中的兴奋剂问题,起到了专业且高效的效果。但同时,金字塔式的管辖体系及规则间的不一致,也使兴奋剂处罚过程中违反程序公正的情况较为普遍,运动员权利未得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对待,本章的几个案例即反映了这一点。可见,体育仲裁机制和仲裁规则仍需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以适应当代体育运动的发展,不只在竞赛场上给予运动员公平的比赛环境,还要创造一个公正的场外审查程序。
【注释】
[1]李龙,徐亚文.正当程序与宪法权威.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9).
[2][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5.
[3]196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裁决,应公开宣布。迅速以一种被告人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让被告人准备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4][英]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玛丽·德米特里.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211.
[5][英]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玛丽·德米特里.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208.
[6]详细案情见本书第八章案例二。在第八章中,主要讨论本章上诉人的基于兴奋剂归责原则提出的上诉事由,本章则主要讨论其提出的正当程序问题。
[7]详细案情见本书第八章案例三。
[8]黄世席.奥林匹克赛事争议与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5-148.
[9]Michael S Straubel.Doping Due Process:A Critique of the Doping Control Process in International Sport.Dickinson Law Review,2002(106):525.
[10]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9 U.S.C.201规定,禁止对IAAF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美国法院据此驳回起诉。
[11]Michael S Straubel.Doping Due Process:A Critique of the Doping Control Process in International Sport.Dickinson Law Review,2002(106):526.
[12]孙磊,梅伯澄.程序正当性和正当程序论.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12).
[13]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和谐奥运法制同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95.
[14]详细案情见本书第一章案例一。
[15]黄世席.奥林匹克赛事争议与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8.
[16]James A R Nafziger.American Law in a Time of Global Interdependence:U.S.National Reports to the XVI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Section II 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Arena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Competition.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aw,Inc.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1(106):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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