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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化审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是被告人认罪的并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

第二节 普通程序简化审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产生背景和法律规定

针对简易程序在各地法院适用率不高的情况,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

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19条专门指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条件成熟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建议,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此纲要一出,各地法院迅速掀起了一股改革浪潮,在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力度的同时,纷纷尝试进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改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率先实行了改革试点。2001年,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改革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认可,被纳入了年度全国公诉工作七项改革之一。2001年7月,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要大力推进法院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并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模式作为全国法院当年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之一。(18)当年,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试点工作,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针对被告人认罪并且量刑可能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公诉案件,审理时适当简化诉讼程序的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学者也纷纷撰文探讨此问题,有的称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的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既有持肯定态度的,也有持反对意见的。双方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正当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工作之后,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共12条,总结各试点法院的经验,就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适用范围和具体简化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新的审判方式改革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认罪意见》首先明确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即这并非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种程序,而就是普通程序,只是针对特定的情况可以在具体审理时进行一定的简化,除了可适当简化部分程序外,其他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这似乎为学界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之争给出了答案。

第二,总结各地试点的经验和教训,以及吸收学者们的建议,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规定,明确了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第1条概括规定了可以适用简化审的案件范围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并且“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第2条同时规定了不适用的7种情况:(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是被告人认罪的并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

第三,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特别强调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必须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的结果。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就不能简化只能按照正规的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意见》的第3、4、7条都涉及被告人同意的问题。例如,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意见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的义务。第7条,又再次规定了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四,规定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发动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认罪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根据《认罪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有程序否决权,没有程序发动权。

第五,《认罪意见》第7条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和内容,为实践中各地的不同做法提供了统一的规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时规定,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或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第六,《认罪意见》第8条强调了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11条还规定了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不再适用意见审理,而按照规范的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程序简化的同时,又明确这些内容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简化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程序简化绝不能妨害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公正应是第一位的,不能因为有被告人认罪的口供就什么也不调查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并非不要庭审,仍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正确地定罪量刑。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错判。

第七,《认罪意见》规定了对于认罪的被告人给予量刑优惠的做法,以鼓励被告人认罪,扩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节省司法资源。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意见》将被告人认罪、“坦白”规定为法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但没有规定可以从轻的幅度,不利于调动被告人的积极性。

第八,《认罪意见》第6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从而将庭前阅卷合法化。由于简化审开庭时间短,庭审很多环节予以简化,如果合议庭在开庭前不通过阅卷了解案情,则很难在开庭时控制庭审,难以发挥简化的优势。因此,《认罪意见》为适应庭审简化的需要,规定对于简化审,合议庭享有不同于一般普通程序的庭前阅卷权。

《认罪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各地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但仍然有很多方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尽如人意,特别是有关被告人人权保护方面的内容,如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问题、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问题等。另外,庭审简化了对控辩双方无争议证据的质证过程,但通过何种程序在庭审前明确证据有无争议;是否需要专门的庭前证据展示程序;应当由谁来主持展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庭前阅卷,那么如何防止审判法官形成主观臆断,“先定后审”?《认罪意见》都没有说明。因此,《认罪意见》的出台并没有阻止人们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正当性的争论,反而更加激发了讨论的热情。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践情况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的无争议案件的大量存在是实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实基础。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查,该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中,指控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所有普通程序案件的50%到60%。这部分案件主要因为要对被告人在3年以上量刑或存在其他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19)司法改革是逐步推进的,在当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再次修改之前,由于法律上只明确规定了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不突破现有法律的大框架下,适用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种过渡性改革举措,在缓解审判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和减轻被告人诉累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随着普通程序简化审试点工作的展开和《认罪意见》的出台,有相当大一部分法院在普通程序中进行简化审的比例都接近或超过了50%,并且还有进一步扩大适用的趋势,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在我国已成燎原之势。不仅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比例也非常的高。如S省的地级市M(S省第二大城市)的中级法院,其刑一庭在2001-2003年间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总计370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例高达95%。(20)法律规定往往与实践做法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研究不能仅限于对法律规定的分析,还必须了解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一)告知和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的程序

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但是,《认罪意见》并没有规定专门的告知和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只是在第4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庭前告知、询问义务和庭上的告知、询问义务。并且《认罪意见》没有规定什么是“自愿认罪”,只规定了“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同意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只要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就可适用。但是多数被告人没有法律知识,往往不能正确理解认罪的涵义,《认罪意见》才多次强调了人民法院的告知和询问义务。

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略有不同。但庭前告知、询问义务,一般都是在送达起诉书时一并进行。在实施“大立案”模式的法院,送达起诉书等活动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进行,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往往由程序法官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告知书》,询问被告人对于起诉的意见以及是否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审;在实行“小立案”模式的法院,送达起诉书等工作没有专门的程序法官实施,由刑庭自行负责,多由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送达,同样是一并送达《权利告知书》,并询问被告人对于起诉的意见以及是否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审。如果被告人在送达起诉书时,明确表示不认罪的,则记录在案,不能适用简化审。由于送达起诉书并非一个专门的程序,只是法院的一种诉讼行为,因而并不十分规范,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法院一般是到看守所送达;对于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法院则通知其到法庭接受送达。送达起诉书时一并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时,往往只是给被告人书面的权利说明,并不会详细解释权利内容和认罪的后果,除非被告人询问,一般不会多做解释。被告人对于该程序的适用有时并不理解,往往只是看到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草率认罪。

庭审时,为了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认罪意见》又再次规定人民法院的告知和询问义务,即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审判长还要“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则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践中还曾出现被告人在庭前询问和审判长询问时都明确表示认罪,结果在法庭调查时,对公诉人的证据不断表示异议,甚至一再表示自己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实际并不认罪的情况,造成庭审无法顺利进行,只能转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公诉人对此没有充分准备,则中止法庭审理,改日再重新开庭。在此情况下,普通程序简化审所要追求的效率价值将无法实现。《认罪意见》对于是否需要更换合议庭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仍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

因此,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不仅是适用简化审的前提,也是简化审顺利进行的保障。然而,现有的告知、询问程序并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不能保障被告人不出现翻供等现象。被告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往往对指控缺乏正确的理解,能否作出理性选择、有效行使自我辩护权令人质疑。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3年6月对看守所的一次调查显示,在随机抽样的200名罪犯中,有超过20%的人表示司法机关没有对其进行权利告知,但他们同时又表示收到了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书。(21)而且,多数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对于检察院掌握的证据是否充分并不知情,而起诉书只是简单列明了主要证据目录,被告人的知悉权受到很大限制。因而,被告人在没有律师帮助并且知悉权未受保障情况下的认罪,很难说是出于自愿。

(二)庭前证据展示的实施情况

《认罪意见》没有规定庭前证据展示问题,从被告人角度看,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难以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从法院角度看,无法确定控辩双方的争议点和无争议证据的范围,不利于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简化。庭前证据展示应当是整个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必经环节,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控辩审三方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证据展示,被告人能够知悉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公诉机关可以发现未掌握的辩护证据;法院能够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庭审时集中审理,并对无争议内容记录在案,庭审时予以简化询问。

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前证据展示都是保障被告人知悉权实现的重要措施。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是否开展,多与各省高院的所谓实施细则有无规定有关。如S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实施意见》中没有关于证据展示的明确规定,因此,当地多数法院在实施普通程序简化审时,都没有庭前证据展示活动。而在G省高院制定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操作规则》中,规定了对于被告人较多、犯罪事实较多、证据材料较多的个别案件需要实行庭前证据展示,一般案件中只是要求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检察院移送的证据目录交给被告人,既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之目录,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证据之目录。(22)谁来主持证据展示,实践中做法也不同。如果由合议庭审判法官主持,难免出现“先定后审”的情形,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将来应当确立“预审法官”,建立预审程序,对于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以便进行案件分流,弥补目前程序性审查的弊端,同时进行证据展示。预审法官属于程序性法官,负责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主持证据开示,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目前,某些实行“大立案”模式的法院,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主持证据开示;而某些“小立案”模式的法院,则由刑庭负责,一般由法官助理来实施。

实践中还有将证据展示放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做法,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25日,与北京市律师协会正式签订《证据开示协议书》。《证据开示协议书》要求在今后一年内控辩双方依据共同制定的《证据开示规则》进行刑事案件开庭前的证据展示。(23)证据开示程序自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日起,既可由辩护人向公诉人提出要求而启动,也可以由公诉人向辩护人提出要求而启动。通过庭前证据信息的充分交换,使控辩双方明确争议焦点,避免了法庭上无谓的枝节纠缠,为简化庭审程序提供了制度前提和支持。通过证据开示,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悉权,从而保证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因此,将证据开示规则导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制度之中,作为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化审理制度的前置条件,对于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初衷,有着实际的推动作用。(24)

(三)辩护人的参与情况

《认罪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该简化审理程序;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庭前告知和询问义务,“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第5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辩护人的书面通知义务;第7条规定了合议庭在开庭时对被告人的再次告知和询问义务。综观整个《认罪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要求必须有辩护人,即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强制辩护制度。然而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欠缺法律知识,没有律师的帮助,一方面,被告人很难完全理解“认罪”的涵义和后果,从而作出正确的选择,其认罪自愿性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简化审将大大简化庭审程序,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将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质证,只需出示证据目录,庭审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这就要求被告人明确哪些是影响自己可能判处的刑罚的核心问题,以便与公诉人进行辩论,但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人难以与控诉方有效对抗。而且,大量的被告人还处于羁押状态,更难以实行有效的自行辩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已经丧失了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在没有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仅仅经过不到1个小时的庭审,却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省是以牺牲被告人的人权为代价,其程序正当性令人质疑。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普遍较低,律师往往不愿办理刑事案件。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并没有规定必须有律师辩护,并且适用该程序的都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辩护主要限定在量刑方面,因而,实践中律师辩护的比例就更低。如G省J法院在2004年1月至8月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31件公诉案件中有律师参与的仅8件(包括3件指定辩护),这其中有27件是简化审理的,因此简易审的辩护比例也不会超过25%。(25)笔者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研期间,旁听了10起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平均每起案件庭审用时为30分钟,无一起案件有辩护律师的参加。而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情况仅限于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两种情形。(26)至于《刑诉法解释》第3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各地法院都没有指定。司法机关的观点是,既然被告人已经认罪,控辩双方的关系由对抗转为合作,双方对事实基本无争议,就没有必要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然而,认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并非完全无对抗,而往往是合作为主、对抗为辅,被告人只是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罪名或者量刑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在此情况下,由于程序的简化使被告人不能享有普通程序中诸如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质证的权利,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证据调查的集中、简化需要辩护方具有更好的法律知识和准备,因此,才更需要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保障,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和指导来弥补被告人自我辩护的不足。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参与状况令人担忧,司法公正性难以保障。

(四)庭审程序的实际运行

1.审判组织模式改革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目前仍然定性为普通程序,所以审判组织采合议制,审判长主持庭审。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与简易程序相同,在保障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基础上,被告人是否有罪不是案件的主要问题,案件争议一般集中在具体罪名和量刑上,案件难度大大低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且,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方式、适用的原则、证据规则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有很大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强调普通程序简化审仍然是普通程序,但就其本质而言与简易程序没有差别,属于广义上的简易速决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性大大加强,而非普通程序庭审中的消极庭审,为了防止同一合议庭适用两种程序而混淆职能,应设立专门合议庭负责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对此,有些法院已经就不同审判人员负责不同程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浙江义乌法院刑庭就由2人基本办理简易程序案件,2人基本办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1人基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人基本办理普通程序案件。(27)通过该院的做法,我们会发现另外一个问题,即我们主张的是不同的合议庭负责不同类型的案件,而该院是专人负责。因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普通程序必须是三人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程序也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而该院人员存在不足。其实,这反映了我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即案件无论采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实际都是由承办人一人负责。如果独任制,承办人一人任独任法官;如果合议制,承办人则负责找到另外两名法官与其组成合议庭,或者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实际仍由承办人负责案件审理,其他人员不论是陪审员还是职业法官庭审时都只是消极参与。虽然各地法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审判长选任制改革,由审判长组织相对固定的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理,但由于案件的激增和审判人员不足之间的矛盾不能有效解决,所以实行一段时间后,又基本回到了原来承办人负责案件的老路上。合议制被虚化已经成为我国普通程序的一大难题,普通程序简化审也不例外。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基本不涉及有罪无罪的问题,对于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还要酌予从轻,因此,对于合议庭的整体法律水平可以略低于普通程序合议庭,为缓解审判人员不足问题,可以采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实践中已有法院采取此审判组织模式,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名审判长,2名陪审员,1名书记员一上午可开6个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28)专门的陪审合议庭负责普通程序简化审,职业法官相对固定、陪审员可以根据案件随机选任的新型审判组织模式,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又保证了合议制的顺利进行,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2.法官的职权性加强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方向改革,加强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责任,增强庭审的对抗性,法院由以前的主动讯问,向消极庭审方向转变。然而,普通程序简化审,一方面,为提高诉讼效率,强调对庭审大大简化;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诉讼公正,又规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要想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事实,必须加强对庭审的控制、指挥,加强司法主动性,而不能像普通程序庭审时任由控辩双方尽情发挥。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职权主义倾向大大加强。

法官职权主义加强的表现,首先体现在《认罪意见》第6条关于庭前阅卷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了增强庭审的功能,防止庭审走过场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对卷宗的移送,除简易程序移送全部卷宗外,普通程序都代之以“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移送。普通程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庭前不能阅卷,证据必须经过庭上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由于对庭审的简化,证据调查简略,法官如果不在庭前对案件有所了解则很难对庭审方向进行掌握,容易造成庭审时间的浪费,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因此,《认罪意见》规定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法院庭前阅卷权,加强了司法主动性。为了防止庭前阅卷对于审判中立性的破坏,实践中,很多法院采取了法官助理阅卷后整理阅卷报告的做法,从而避免合议庭直接接触卷宗,既保证了合议庭对庭审主要内容的把握,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回到从前“先定后审”的老路。

其次表现在《认罪意见》关于合议庭有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的义务的规定。即庭审开始后,要再次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虽然《认罪意见》规定,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进行上述工作,但实践中,往往宣布开庭后,审判长在查明被告人的情况、询问被告人是否收到起诉书后,即询问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无意见,是否自愿认罪等。如果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告知该案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将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同时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被告人表示同意后,宣布该案根据《认罪意见》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和××或者人民陪审员××等组成合议庭,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等权利,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等。之后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为了节省庭审时间,公诉人往往不全文宣读,只简要宣读有关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等内容,而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的内容被省略。司法实践将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的时间提前到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前,比《认罪意见》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公诉人无非是按照起诉书宣读,甚至只是简要宣读,而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后已了解控诉内容并对是否认罪发表过意见,在庭审一开始就再次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能够真实反映被告人的意见,一旦被告人表示不同意,也能及早转为普通程序,无需等到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之后再转化,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同时,便于庭审开始时确定并宣告该案适用简化审,能够使旁听人员明了庭审程序。

再次,体现在审判长对庭审的控制加强。《认罪意见》第7条规定,庭审可以作如下简化: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时规定,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或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实践中,不仅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简略、被告人不再陈述犯罪事实,而且一般情况下公诉人、辩护人也不再对被告人讯问和发问,审判长为查清事实,会对被告人提出问题。在笔者旁听的一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公诉人只象征性地问了被告人一个问题,审判长一直在边翻阅卷宗边讯问被告人。宣读证据名称时,公诉人有时甚至不能很快找到证据所在卷宗页数而被审判长提示。由于没有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所以大部分证据进行了出示(物证照片、书面证言等),但采用的是审判长让法警将卷宗递给被告人辨认的方式。整个证据调查,都由审判长在进行。被害人家属没有出庭,对于给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也由审判长进行了询问。之后的法庭辩论也非常简单,被告人一再表示认罪并悔过,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最后陈述再次表示了悔过,表示出狱后尽快工作挣钱赔偿被害人的决心。合议庭休庭,之后审理下一案件。在审理了四起案件后,合议庭休庭评议。之后,又逐一开庭,进行了当庭宣判。整个简化审的庭审,完全是审判长在控制进程,同时也反映了审判长庭前对卷宗研究得比较透彻,才能抓住庭审重点,控制庭审时间。审判长发挥了诉讼指挥的核心作用,不仅要查清事实,保障被告人权利,还要为未到庭的被害人家属争取利益,其职权性、主动性大大加强。

最后,体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大。《认罪意见》第9条规定,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对于从轻幅度没有规定。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赋予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实践中,合议庭主要依据被告人犯罪的严重程度、有无减轻或从轻的法定量刑情节、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赃款赃物是否已经追缴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刑法有关量刑的规定,比照被告人本应判处的刑罚予以从轻量刑。不过,这种情况,在2009年之后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转变。2008年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提出“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并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为牵头单位,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协办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部分法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2009年又在全国范围120多个法院进行试点。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前者对自首、坦白、认罪的量刑优惠幅度进行了明确规范,后者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内容作出了规定,并赋予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认罪意见》第11条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如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罪,但在证据调查阶段对公诉人出示的主要证据表示异议,实际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属于被告人不认罪情况,不能适用简化审,而应转为普通程序。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和普通程序都是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是否应更换合议庭,还是由原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认罪意见》并没有规定如何转化。实践中,一般都是由原合议庭进行审理,之前进行的程序仍然有效,案件并不重新审理。

(五)简化审的实施效果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施,对于司法机关和被告人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庭审时间大大缩短,整个案件的审限也相应缩短,诉讼效率大大提高

简化审最大的效果体现在现在的庭审时间平均只有以前普通程序庭审时间的1/5左右,庭审时间大大缩短。人民法院可以在同样的时间内,审理更多的案件,诉讼效率大大提高。例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过去需要用2-3个小时才能完成的庭审,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后,基本上都能在40分钟以内审结。而且案件事实次数越多、被告人人数越多,简化审的效果越明显,当庭宣判率达到90%以上,审判周期明显缩短,平均审限为15天,工作效率成倍提高。(29)再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开庭时间均在10分钟至1小时之间。1名审判长,2名陪审员,1名书记员一上午可开6个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而在适用简化审理前,这些案件的开庭时间一般要在1小时至半天之间。(30)庭审时间的缩减必然带动了整个案件的审判周期大幅缩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审限大都控制在1个月以内,很少出现以前普通程序基本上用足45天的情况。

2.案件的上诉、抗诉率都非常低,并且基本无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况

由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一般不存在定罪问题的争议,并且被告人都因为认罪而享受了从轻处罚的量刑优惠,所以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的情况很少。而检察院也因为被告人的认罪,避免了败诉的可能,并且多数情况下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有过沟通,因此一般也不会抗诉。从媒体上的公开报道可以看出,检察院零抗诉和当事人基本无上诉以及极低的改判率成为各司法机关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评价的重要优点。从整体上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呈现出上诉少、改判少、无发回、无再审的势态,避免了审判程序的反复启动,相应地节约了这部分程序重复的资源消耗。(31)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缺陷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初衷在于,在保证诉讼公正底线的情况下,大力提高诉讼效率,解决犯罪案件绝对数激增和审判人员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减轻普通程序审判压力,促进案件的合理分流,从而为构建完备的普通程序提供必要的保障,谋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通过这些年的改革,确实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效果。如上文提到的,庭审时间和审判周期得以大大缩短,诉讼效率大幅提高;出现了零抗诉和上诉率、改判率极低的情况,呈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被告人三方都满意的局面。似乎效率的极大提高,并没有对公正构成损害和威胁。然而,“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32),我国当前的普通程序并未达到成熟和完善,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证据规则也未有效建立,即我国的普通程序还没有复杂和繁琐到司法机关难以承受的程度。审判资源的不足,很大程度上源于人民法院内部人员分配机制不合理,各法院虽然有人数众多的审判员,但实际上真正参与审理案件的各审判庭人员只占法官总数的不到1/3,大量的后勤、办公室等司法行政人员占据了审判员资格,造成审判资源的紧张。通过法院内部机构改革,将有助于增加审判人员数量以缓解矛盾。司法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涉及各方利益而很难在短时间内有所改变,在此情况下,为缓解审判压力,我国采取了大力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进行改革,减轻被告人的诉累只是附带结果。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作为一种满足司法权力行使需要及其自我合法化的策略而提出的,是一种“权力型司法”。(33)程序的设计更多地从方便司法机关、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权利保障考虑不周,没能实现保证公正底线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因此,在“权力本位主义”支配下的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由于诉讼观念落后、配套机制缺乏而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和缺陷。

(一)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虽然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被告人认罪采取了多重告知和询问的方式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且对于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优惠,但是,与被告人因程序简化可能遭受的权利侵害相比,简化审在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做得还远远不够。

1.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笔者前文已经分析了人民法院告知和询问被告人的程序,虽然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方面有一定作用,但是由于以下几方面权利的缺失,被告人自己难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其认罪自愿性程度有多大,不得不令人质疑。

(1)庭前证据展示的缺失,无法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

被告人的知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被告人一方面有权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罪名,另一方面有权知悉指控自己有罪的证据情况,因而,除了有损国家安全或者特殊证人的人身安全等情形外,控方掌握的证据都应当向被告人进行展示。《认罪意见》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应当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没有规定,不仅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缺失庭前证据展示环节,就是正常普通程序中,也没有明确的证据展示规定,目前也只有部分法院开展了证据展示的试点工作。而且实践中,各地做法差异比较大,既有法院主持展示的,也有检察院主持展示的情况,缺乏统一的规范。通过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保障了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的知悉权,但却不能保障被告人对控方掌握证据的知悉。因为,起诉书往往只简单列明人民检察院认为的所谓“主要证据”目录,被告人无法通过起诉书判断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已经到达证明自己有罪的程度,是否存在被判无罪可能。庭前证据展示的缺失,使被告人不能知悉控方证据,进而不能正确估计审判结果,从而不能对认罪是否是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选择作出理性的判断。

(2)辩护人参与程度低,被告人律师帮助权无保障

绝大多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中没有辩护人的参与,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就更低,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作出相应规定。因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以辩护人的参与为前提,也没有规定律师的强制辩护。但是,律师帮助权也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被告人的自愿认罪问题,没有律师的帮助,很多被告人甚至不能正确理解控方指控罪名的涵义,更不能正确理解认罪的后果,虽然自己并非对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却常常糊涂认罪。以盗窃罪为例,如果控方指控被告人盗窃多起案件,盗窃数额达到刑法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幅度,但被告人实际只对部分盗窃事实承认,其承认部分数额只符合“数额巨大”的幅度,这实际上是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属于不认罪的情形。但实践中,此类情况下,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人并不能很好地理解两者的差异,而笼统地表示认罪,其认罪并非自愿。一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证据调查时,被告人就可能一再对控方证据表示异议,从而导致不能适用简化审,案件必须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造成诉讼的拖延,既没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又没有使被告人尽早摆脱未决状态。所以,没有赋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将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3)缺乏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完善的口供证据规则,被告人选择权无保障

为了防止司法机关过于偏重被告人的口供而不惜通过非法手段收集以至侵害人权,各国都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同时强调认罪的任意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必须是自愿作出的,才是有效的供述。反之,“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34)这就从正反两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作出了规定,任意性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结合,完整而有力地保证了供述的自愿性,同时起到了杜绝刑讯逼供的作用,因为法律明确排除了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证据价值,那么刑讯逼供也就丧失了吸引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并没有规定如果非法收集证据,是否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反而在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供述的任意性规则。为了防止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进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并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希望侦控方能重视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然而,司法实践中仍然过于依赖口供而屡屡发生刑讯逼供。有鉴于此,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如果通过,将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

关于任意性规则,涉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这一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即“不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人人完全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核心内容就是沉默权。没有沉默权的保障,就无法保障认罪的自愿性。

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这无疑加大了控方对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热情,因为适用该程序必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而避免了败诉的可能。而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没有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简化审的适用无疑加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侦控方威胁、引诱的可能性,其认罪的自愿性令人怀疑。

2.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不以律师的强制辩护为前提,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就可以适用。被告人的辩护权既可以通过自行辩护实现,也可以通过辩护人的帮助实现。但缺少了律师的帮助,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因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难以分清,对于罪轻、罪重的量刑情节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都不清楚,面对强大的控诉方,单靠被告人自身的力量很难与控方抗衡。而且,现代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但长期以来被作为诉讼客体对待的惯性做法造成的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无法在短期内消失,被告人作为被追诉人,不仅在形式上与控方不平等,在实质上更处于不平等地位。正是出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现代刑事诉讼法才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作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虽然被告人可以放弃律师帮助,选择自行辩护,但是,法律为了有效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不受侵犯,规定了对于特殊被告人的强制辩护。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5条的规定,在上述指定辩护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也不予准许。

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时,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被告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受到限制,庭审时间缩短,辩论时间也相应缩短,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人不能正确理解证据所能证明的事项,进而不能正确表达是否异议。同时,被告人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对于涉及量刑轻重的情节和法律规定不了解,不能有效地与控方展开辩论。因而,被告人通过自行辩护来行使辩护权,难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3.被告人能够获得的量刑优惠偏低

《认罪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优惠幅度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减轻的规定,某些被告人即使认罪也无法享受量刑优惠。我国刑法中存在很多根据犯罪数额规定不同刑罚幅度的犯罪,以盗窃罪为例,如果某甲在北京盗窃11 000元,根据刑法规定和北京市相关细则,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范围,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某甲若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诸如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其正常量刑就应为3年有期徒刑,“认罪从轻”也不可能低于3年有期徒刑,因为,如果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就属于减轻处罚,而非从轻处罚。此类案件,被告人在自愿认罪、放弃了获得无罪审判以及与证人质证等权利后,却不能获得量刑优惠,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保障,也不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能认为自己没有获得从轻处罚而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认罪、特殊坦白、自首规定了程度不同的量刑优惠幅度,自首和特殊坦白的减免幅度大,而如果被告人不符合这两种情形,只是当庭自愿认罪,仅仅能够获得“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优惠,这不利于鼓励被告人认罪。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过宽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过宽,诉讼效率的提升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令人质疑。根据《认罪意见》的规定,除了“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七种情形外的,只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一审公诉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即宣告刑在3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适用范围,从而使可以适用该程序的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扩大到了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案件范围宽,适用的法院级别多,适用简化审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省就更明显,诉讼效率的提高就更显著。然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属于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在各种保障机制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简化审,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对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第15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等。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检察院而言,公诉人庭上很少讯问被告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庭前准备工作大大减少;对于法院而言,由于证据调查内容简化,大量使用书面证言,庭审时间大大缩短,简化审的适用使司法机关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然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由于庭审的简化,进一步恶化:程序的发动,不是由被告人申请,而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只是被动地通过是否认罪来影响简化审程序的适用,只有否决权;没有律师帮助、没有庭前证据展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难以保障;程序的设置主要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仅仅通过半个多小时的审理,就可能被判处最高达无期徒刑的重刑,一旦判决有误将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利益,诉讼效率的提升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其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令人质疑。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定性错误

普通程序简化审定性为普通程序,混淆了普通程序与简易速决程序的差异,不利于各自的全面完善和发展。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都是以控辩双方的非对抗,即存在合作关系为前提,而普通程序则是以控辩双方存在激烈对抗为前提,因此,无论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简易程序都不受普通程序对于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质证原则等的限制,审理时对于无争议证据无需质证,都是针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没有本质差异,简化审实际上是创设了一种新的简易速决程序。然而,在刑事诉讼法未修改的状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新的程序,存在违法、越权的问题,所以《认罪意见》一再强调简化审只是普通程序审判方式的一种改革,并非创设了新的程序。这只能是当前司法改革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的临时性过渡,一种合法性的宣告,但并非科学的选择。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刚刚建立起普通程序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点滴成果,都可能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推广实施而消失。因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下,法官的职权主义明显增强,庭审的简化,必然要求法官加强对庭审的控制。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并非在于审判组织的不同,而在于两者适用的前提不同,控辩双方的对抗或者合作是两者的主要差别,并且二者遵循的原则、法官对庭审的控制能力等方面都因此存在差异。普通程序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也才刚刚起步,正是为加强庭审功效,防止庭审走过场及法官“先定后审”而取消法官庭前阅卷、加强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完善证据规则等工作也正在逐步开展,而简化审又恢复了法官庭前阅卷的规定,很多规定似乎又回到了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的状况。因而有学者指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使得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防止法官预断、加强庭审抗辩目标更难实现。甚至可以说,《认罪意见》的出台,正迎合了某些司法人员安于现状、不求改革的惰性心理,并为其提供了司法依据。(35)因此,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定性为普通程序将不利于按照控辩双方的对抗或者合作关系构建完善的普通程序和简易速决程序,从而实现案件的合理分流,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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