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正如本书在前几章中所探讨的,竞争法是用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最常见的法律手段。很多国家直接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加以调控。我国目前尚没有正式的反垄断法,现行生效的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有几个条款可以反映出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一定态度: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有学者指出,虽然这条规定的内容与民法的某些规定基本相同,但是,一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性质使得这些原则性的内容在此具有一定刚性功效,使得它们具有实际可行的规制能力。当法律出现空白或者漏洞时,它可以直接作为处理法律行为的依据,因此也就可以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二是通过趋同的商业道德规定使得不同国家的法律具有一定程度的相通性,为使用国内立法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创造了必要环境。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如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即可被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1)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虽然从立法本意上来讲,这条主要是用来规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企业滥用独占地位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它也可以用来规制部分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行为。既然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利是依法(知识产权法)取得的并具有“独占性”,如果权利持有人符合该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定义,那么其就属于第六条规定中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果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要求被许可人只能向其指定的经销商购买材料或者配件,则完全可以通过适用第六条的规定来对其进行依法规制。第六条的规定至少在字面上完全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某些行为。(2)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3)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正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方式就是搭售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对搭售行为的直接规制。
总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明显力不从心。首先,该法并未真正解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更未提到垄断的具体内容。其次,该法采用封闭式的立法结构,除全文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它并未依循往常立法通例,即在详细列举后添附“兜底条款”以免列举疏漏。而且,其中也没有特意就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作出直接而明确的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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