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大陆法系国家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
张 敏[1]
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推理的重要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常常运用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作为判案的基本思路,然而这种推理方法在为法官“无法可依”提供帮住的同时,也不能排除法律推理结论的主观化等弊端。因此,如何解决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利与弊的冲突是当前我们研究法律逻辑的重点问题。本文从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兼谈该种法律推理模式的价值并对该模式进行相关思考。
一、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相关概念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演绎推理的典型表现为三段论推理。如:“所有的人都是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因此,苏格拉底是会死的。”是一个古老的三段论推论,借助于“人”这个“中间概念”,“苏格拉底”被涵摄于大前提“所有的人”,只要这个涵摄关系能够成立,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苏格拉底是会死的”这个新的判断。实际上,自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建立起一套严密的逻辑理论体系以来,三段论推理思维逐渐成为法律推理的基本思路。尽管司法三段论很早在西方法律实践中被运用,但是依照维克的观点,这种司法观念自16世纪后才开始在欧洲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而真正把通过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推崇到极端的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家和美国的兰德尔司法裁判论。[2]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以法典编纂思想、成文的法典法表现形式、权利法的制度特色为特征。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演绎法推理形式,即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裁判是法律规范发挥规范功能的前提和制度保障,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典,即通过各种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赋予人们的权利、实现立法者的规范意图。相应地,从预定前提出发的“规范出发型”诉讼制度设计就成为大陆法系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架构。这些都是决定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作为基本法律适用方法的重要因素。[3]
二、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特征
首先,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具有相对独立性性,其主要表现为这种方式的法律推理具有一定的规则和理论。“演绎形式的法律推理与从制定法出发的法律推理联系最为密切。”[4]通过三段论推理的逻辑理论,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演绎论证的结论,只要这个逻辑的前提为真,那么这个结论必然为真。同样,在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视觉下,形式有效性被当做法律论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标准,即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支持该证立的论述必须是逻辑有效的论述,另一个条件是证立的理由依据法律标准是正当的。[5]
第二,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思维功能是辩护论证,其表现为法官等认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辩护性论证。美国法律学家波斯纳认为法律寻求的是合理性证明的逻辑不仅仅或主要不是发现的逻辑。[6]所以,演绎式法律推理的逻辑研究应特别注重于如何更好地发挥逻辑的辩论工具作用,而不是单纯停留在机械的逻辑推演活动中。
第三,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中的逻辑不是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更不是单纯的逻辑推演活动,而是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综合运用。在这种法律推理模式中,仅由形式推理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形式推理固然重要,但既存的法律规范往往具有僵硬性、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此时,依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辩证推理则是对形式推理的合理补充。
三、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价值
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合法性功能。邓亚华先生认为大陆法系传统下的三段论思维模式在审判中的逻辑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它以严谨的逻辑形式体系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其次,三段论价值中立特点也排除了判决中各种非法因素的影响;最后,这种模式有效制约了法官枉断,可以促进司法公开。[7]笔者同意邓先生的观点。这种演绎推理过程将“合法”的价值观念蕴含其中,法律的稳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固定化有机结合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体现了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最大限度的排除了非法因素的影响,不允许任何的“法官造法”现象。
第二,该种模式下的法律推理具有确定性功能。特鲁伯克认为“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的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者原则的特定演绎逻辑程序里,才能得出具体问题的判断。”[8]具体问题的判断建立在合理形式的基础之上,使这种推理模式具有更大的确定性。
第三,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具有统一性功能。三段论推理有利于建立一个逻辑一致的推理体系,用一种客观和直观的方式展示其判决与法律是一致的,而不是从法官自身的法律原则推导出来的,这也是上级法院检测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一种依据,从而保证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9]
另外,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对未来案件具有指引功能,该种推理方法为法官、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导引,当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被运用于具体案件时,使案件的裁判者和当事人服从于法律,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坚实的基础。
四、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相关思考
尽管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具有相对独立性、辩护论证性、法律推理综合应用性等特征,然而它还要考虑到推理过程中相关实质性问题。比如相同的案情,不同的法律裁判者在这种推理模式下会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等,这通常并不是因为这种逻辑模式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不足所造成的,其影响因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不能完全排除个性化、主观性因素对法官判断活动的影响。从预定前提即制定法出发、非扩充性论证的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并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提供实质性帮助,法官常常要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裁判,这时法官就不能让思维机械的停留在形式推理阶段,而要发挥推理逻辑的综合作用,将形式推理与辩证推理相结合运用到案件裁判中去。
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之间是一种包容、涵盖关系,只要大前提正确、推理客观合理,结论就不可能出现什么问题。关键是我们如何论证法律,以及如何解决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是正确的,这一问题是法学理论到目前为止没有解决也可能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所以,如何克服法律推理的个性化和机械性,以及如何确保大前提的正确性,这些都是法学方法论研究的重点问题。季卫东认为:“法律家的思考方式以三段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布得天衣无缝。它要求对决定进行诸如判决理由那样正当化处理以保证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富有说服力。”[10]这就要求法官一定要根据具体案情,寻找法律依据,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药积极寻找法的非正式渊源,如法律原则、法律、政策、习惯、道德等,并利用辩证思维得出合理的结论,以避免法律推理的个性化;克服法律推理形式的僵化不能仅仅靠改变法律推理的内涵,有学者建议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的漏洞补充以及价值衡量是克服法律推理形式僵化的有效工具;[11]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基于事实解释而发现的,所以该种推理方式的真正问题是去发现值得作为前提的普遍原则和待定的事实,而非简单地进行推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实践者在推理过程中应注意提高自身运用法律的能力,在辨证思维的引导下,合法利用法律的各种补充形式,确保大前提正确性的条件下对法律进行补充推理以克服法律推理的主观性、机械性。
【注释】
[1]张敏,女,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2]王国龙:《论司法三段论中的逻辑与价值判断》,《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3]刘克毅,翁杰:《试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及其制度基础——兼谈大陆法系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4][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5][荷]伊芙琳·菲特丽斯:《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页。
[6][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2页。
[7]邓亚华:《三段论审判推理模式的逻辑审析》,《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8]李永军:《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9]杨建军:《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与不足》,《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10]焦宝乾:《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
[11]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理方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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