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 社会优抚概述
社会优抚作为以军人及其家属为对象的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相比具有一系列独有的特点,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它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发挥着与众不同的作用。
17.1.1 社会优抚的含义
优抚是优待和抚恤的简称。社会优抚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和规定,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优待、抚恤和抚慰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兑现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项特殊社会工作。其具有以下特征:
1.优抚对象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为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我国优抚体制中的重点保障对象包括:“三属”(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三红”(指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据统计,截至2008年9月,我国现有优抚对象3900万人。全国共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468万人。
2.优抚作用的多重性
(1)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优抚工作是提高军队战斗力、激发官兵习武热情、积蓄强大后备力量的基本依靠。实践证明,做好优抚工作,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抚慰军人家属,解除军队的后顾之忧,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2)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好优抚工作,就能保障优抚对象的根本权益,调动他们参与国家建设的积极性,没有他们的支持,就不会有改革的顺利进行;没有他们的小康,就不会有全社会的小康;没有他们的安居,就不会有全社会的稳定。(3)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优抚工作,充分挖掘“红色资源”的潜能,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公民道德修养和行为规范,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3.优抚内容的综合性
社会优抚不同于单纯的社会救助,也不同于单纯的社会保险或社会福利,而是兼具三种项目的特点。对专业军人的安置、对其家属的抚恤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对特别困难的相关人员的扶持生产、帮困济贫等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又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1]
17.1.2 我国现行社会优抚的法律渊源和政策依据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这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社会优抚制度的宪法渊源;1984年5月31日全国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兵役法》第十章规定了“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这是我国社会优抚制度的普通法律渊源。我国社会优抚立法主要表现为法规、规章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通过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起,修改后的新条例正式实施。1982年2月,民政部批准《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在全国试行;1989年4月15日,民政部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1989年11月26日,民政部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民政部发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等。
以上关于社会优抚方面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我国优抚制度的宪法、法律、规章三个层级的法律渊源和政策依据,推动了社会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的进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三级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优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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