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著作权及其特征
一、著作权概述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基于特定作品的人身权和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有其利益的财产权的结合体,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就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著作权与版权是否为同一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颇有争议。从历史上看,二者均来自日本,而且当初确有区别。有人认为,著作权即版权,我国《民法通则》已采纳此种观点,在著作权后用括号注明“版权”二字,表明著作权即版权之意。我国旧时的书刊,也多印有“版权所有,违者必究”字样,这种习惯一直沿袭到今天,表明著作权与版权是通用的。也有人认为,使用“版权”一词已经过时,不如采用著作权更为准确、科学。1985年我国《继承法》使用“著作权”一词,而未采纳版权,即是这种观点的立法例证。今天看来,这两种称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西方世界在立法上的不同取向,英语的“copyright”在传统上译为版权。“Copyright”是指复制的权利,即禁止他人进行复制的权利。大陆法的“作者权”一词不能译成“copyright”,必须译成短语“author's right”。两个法系使用不同的名词,反映出对这种权利的不同看法。英美法之所以保护一项作品,是出于对复制的不良结果的考虑;大陆法在形式上更倾向于保护作者,认为他有控制和利用其智力成果的道义上的权利。
英美法上的“版权”和欧洲大陆法上的“作者权”,既是立法观念的不同,也反映了各自立法的历史传统和当时的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在英国和美国的立法和社会生活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最为根本的是,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形式。”[3]这种认识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该制度最初产生时的真实的、本性的面貌。产生于普通法历史环境中的英国的版权制度,可以说是从出版商的特权脱胎而来,虽然权利性质发生了质变,权利主体在法律的名义上也转到作者方面,但长期形成的产业传统仍然是出版商在版权关系中占主导地位。一本书出版以后,有关该书的版权上的交易,往往不是由作者,而是作为一个产品由出版商决定所有的事务。这种传统在英美国家至今依然被保留着。跻身于罗马法法律文化中的欧洲大陆国家作者权法,除了受到历史传统的影响外,也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文主义观点的熏陶,把对作者人格的尊重置于财产权之上,于是在法律形式上,作者利益成了这一系列权利的核心。在立法之初,如果说“版权”意在对财产的重视,那么“作者权”则更强调对人权理想追求的关注。今天,在经济进一步全球化的条件下,作为实质上的财产权,“版权”和“作者权”以及“著作权”的称谓留下的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差别。
著作权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广义的著作权除了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律称谓上,通常叫著作邻接权或者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本书所称的著作权也包括著作邻接权。此外,有个别立法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还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包括被认为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内容,如作者主张自己为某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资格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权。这些权利没有财产性质,故归类于著作人身权。与此同时,它也有诸多纯粹属于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复制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改编权等一系列财产权。
(二)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1.著作权和专利权、商标权的区别
著作权和专利权、商标权都是法律赋予人们对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同属于知识产权。但三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著作权的行使偏重于社会精神文化财富的传播领域,专利权的行使偏重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领域,商标权的行使则偏重于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其区别具体表现为:
(1)权利保护内容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思想内容本身,这是著作权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最本质的特征。而专利保护的恰恰是智力创造成果的思想内容。
(2)权利产生途径不同。著作权的产生一般实行“无手续原则”,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生则应以国家行政授权的方式确定。
(3)权利独占性程度不同。著作权的效力不能排斥他人独立完成的相同作品取得同样的权利,专利权、商标权不允许相同构思的表现具有复数的专有权。
(4)权利的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专利权价值偏重于财产权,其人身权基本上只有确认谁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问题,商标权不直接涉及人身权的内容,著作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则都是著作权构成的重要支柱。
2.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著作权与所有权虽然都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等共同属性,但它们之间仍存在不同之处:
(1)著作权是一种由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而所有权仅指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财产(动产、不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著作权作为一种权利人基于某种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无形财产权,一般要通过使用这一中介来间接实现;而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有形财产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产所有人一般可以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有形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再享有财产权;而著作权的载体即作品原件的转移则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著作权人仍然享有著作权,只有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其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也随之转移这一例外。
二、著作权的特征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
(一)客体的非物质性
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最为突出的特征在于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主要是有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则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发明创造、外观设计和商标标识等。同样,著作权的客体是智力创作的作品,是通过纸张、书籍、石碑、光盘、软盘等各种载体所表达的作者的构思、思想、情感等,实际上是一种“信息”或者说著作权的客体只是物质载体所“承载”或“体现”的非物质成果。
【案例2-1】
谁拥有著作权
2003年甲创作了一本300页的小说,2004年乙出版社将甲的小说发行并印刷了1000册,请问甲是否拥有1000册书的所有权,而该书的购买者是否拥有此书的著作权?
点评:甲创作的这本300页的小说实际上是由两种客体构成。首先,300页纸的整体是有形物质载体,它们是物权的客体。其次,300页纸上印有文字组成的小说(文字作品),而小说是著作权的客体。对于300页纸的物权和小说的著作权完全可能由不同的人所享有。作者创作完成小说之后,就对作为文字作品的小说享有著作权。作者授权出版社将小说出版发行之后,印出的1000册小说为1000名读者所购买。在这种情况下,读者通过购买小说仅仅取得了300页纸的所有权,而没有取得纸张上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读者不得对小说行使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归属于小说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而小说作者对1000册已经售出的小说却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其通过创作小说仅仅获得了对作品的著作权,而没有获得对作品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尽管小说难以脱离纸张等物质载体而存在,人们一般也只能通过获得小说的物质载体来欣赏作品。但小说作者著作权的客体并不是纸张,而是纸张上承载的作品。小说在被印成1000册书之后,小说就有了1000个物质载体,但这1000个物质载体之上只有一部作品。1000个物质载体作为1000个物,其所有权可以归属于1000个人所享有,但其中那一部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于作者。[4]
因此,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主要是指获得了物质载体并不等于享有物质载体所承载的客体的知识产权。就如买了一本小说的顾客虽然取得了小说这一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但对小说作品却不享有著作权。
(二)地域性
地域性,是指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受到某一国家地域范围的限制。从历史的角度看,著作权最早出现时就具有君主或国家所授予的个人特权或独占权的性质,导致各国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注册的著作权。从法律的效力看,通常本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外国授予的、注册的著作权在本国并不必然得到保护。一个作者的作品,在本国以外,在公约的其他缔约国能够享有著作权的保护,也是因为其本国参加了公约,该作品是受公约保护的,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国民待遇和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而获得了著作权的保护。例如,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规定,受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该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说明作者在其本国和公约其他缔约国所享有的著作权是相互独立的,是否提供著作权保护与外国法无关。因此,著作权的地域性是很明显的。
(三)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法律对著作权规定的保护期,著作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著作权就不受法律保护的时间限制。
在采用英美法传统的国家,著作权一开始就是有期间限制的。在英国,按照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作者出版作品的期限(版权)是14年,从首次出版日起计算。这一期间届满时,如作者健在,则延长14年,版权于期间届满时终止。因为给予这种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出版作品,有这么长的期限,出版所付出的投资就可以获得回报了。在采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例如法国,1793年的法令将作者终生享有授权表演其作品的权利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文字、音乐和艺术作品的复制权,并规定这些权利在作者死后还有10年期间,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1866年,法国又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限延至50年。各国规定的期限不太一致,然而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都是有期间限制的。至于人身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与经济权利的期间相同,有的国家则规定在作者死后是无限期的。
从作品本身的角度来说,信息作为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的特点,其本身不会因为使用或时间的推移而消灭。但是,从社会的角度来说,任何作品都不可能凭空产生,总是建立在前人智力活动的基础上。如果权利保护无期限限制,显然不利于社会文化、科学的发展和延续。因此,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规定权利人独占控制其信息的期限,期限届满,该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以平衡信息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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