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著作人身权
一、著作人身权的概念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的创作享有的、与人身相连、无直接财产利益的权利。作品的创作是作品内容信息的传递,传递出作者对世界、对事物、对感情、对生活的态度和认识;作品还是独具特色表达方式的再现,该方式反映了作者独特的气质和思维方式。因此,通过作品创作,作者将其独特的人格利益蕴含在作品之中,该人格利益应该得到尊重。
著作人身权带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性质和特征,其反映了特定主体与特定利益之间的特定联系,是不可转让和继承的。但是,著作人身权是因作者创作出作品而产生的,该作品是具有利用价值的文化产品。立法鼓励作品的流转、再流转、再创造,所以对著作权人身权给予适当限制。另外,其人身性质不像普通人身权那样强烈,因而在一些场合下作者可以放弃、许可他人行使甚至转让。
二、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以及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处于为公众所能知晓的状态。公众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室友之间、家人之间、三五个亲朋好友之间不是公众。只要行为人使作品由私密状态进入社会公共场合,使公众能够自由地接触、了解和利用,使作品处于能知晓的状态,就完成了发表权的行使。
发表权强调的是行为状态,而不是效果状态,也就是说,只要有前述行为,即使相关公众没有实际接触或者阅读该作品不影响发表权行使的认定。例如,甲将自己的小说出版,即使反馈信息表明一本小说书都没有卖出,我们仍然认定甲已经行使了发表权。又如,乙将自己的作品置于橱窗,即使没有一个人过来观看,该行为也足以表明乙已经行使了发表权。再如,丙将作品放置在某网站的博客中,即使网站监测发现没有任何一个人访问该网页,也不妨碍认定丙已经行使了发表权。
任何使作品公之于众的方式均受到发表权的控制,传统的如出版发行、公开陈列、现场表演等,现代的方式有广播电视播送、信息网络传输等。另外,根据发表权的性质和作用,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使作品置于为公众能知晓的状态,即完成了发表权的行使,其后任何对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均不受发表权控制。如甲将自己的作品放在博客上,某出版社私自将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该出版社并没有侵犯甲的发表权,因为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甲自己已经行使过。
法律对发表权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1)当作者转让著作财产权或者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时候,推定作者许可他人发表该作品。例如,甲许可乙将自己的小说拍摄成电影,甲就不能阻止乙以任何形式发表、放映该电影。
(2)发表权的行使可能受到其他民事权利的制约。例如摄影师拍摄人体艺术照,该摄影师发表该作品的时候应该征得该特定模特的许可,否则行使发表权会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3)发表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非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该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在作品上署名,向世人宣告自己与作品之间特定关系的权利。署名权的内容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不署名不代表作者放弃署名权。其次,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真名、假名、别名,或者署以其他方式的标记。最后,署名权意味着作者有权在作品上表明自己与作品的某种特定关系,如编剧、导演、编著、主编、参编、编著等方式。
至于作者的姓名被他人用在该他人或者第三人作品上的行为,因并不涉及作者本人的作品,因而不属于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作者可以根据姓名权或者竞争法的规定获得救济。例如,张三写武侠小说一本,署名金庸,张三并没有侵犯金庸的署名权;如果张三盗版《笑傲江湖》却署名张三或者将之改编为《嘲笑江湖》署名为张三,就侵犯了金庸对《笑傲江湖》的署名权。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是作者。
【案例4-1】
杨涪林与高小华作品署名权、发表权纠纷案
2001年3月16日,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书面委托高小华创作“红岩启示录”的油画部分。高小华邀请杨涪林一同参加该项目。2003年初《唤起民众》和《红岩之春》素描稿与色彩稿均完成。2003年5月,高小华以个人名义在某杂志上发表《唤起民众》和《红岩之春》。杨涪林起诉高小华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和发表权[1]。
点评:首先,法院应该查明该两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再判断有没有侵权,此模式是一切著作权侵权的操作方法;其次,根据署名权的推定规则,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本案例中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书面委托高小华创作、高小华以个人名义公开发表该两幅作品,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上述事实就足以认定高小华是作者。实际情况是,杨涪林仅仅提供了该两幅作品的草稿、为创作收集的资料、作品创作意见陈述稿等,因为美术作品的素描草稿和成型的色彩稿相差较远,并且资料收集和创意提供并不能表明创作行为的存在,所以杨涪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高小华就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
(三)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根据有关解释,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2]。根据著作权理论,修改权的范围应作如下界定:首先,根据编辑惯例,编辑对文章的错别字、标点符号、断句等修改,以及为了更好地利用该作品所作的必要修改无须征得作者同意,也就是说编辑基于编辑的需要对文章作的最低限度修改不受修改权的控制[3];其次,若保持原文章的基本表达,加入创造性劳动产生新的作品,该种对原文章的改动行为受改编权的控制,而不受此处修改权的控制;再次,对文章作基本修改,但是如果该修改有歪曲、篡改的成分,则该行为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自然也不受修改权的控制。综上所述,此处的修改权仅指非改编、非篡改、非别字标点改动的一种基本改动权,这种权利范围很狭窄。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地改变作品的真实内容及其表达。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方法改动作品[4]。在认定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时候,一般要加上一个要件,即该种行为是否会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如果仅仅是一般的改动并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一般不认为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某作者针对重庆拆迁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发表了评论文章《评史上最牛钉子户》,如果该文对开发商和拆迁户均作了评论,但是编辑在对该文编辑的时候,仅仅保留了对拆迁户的评论,而省去了对开发商的评论,该种改动使得一般的人会认为该作者是站在开发商的立场上对拆迁户的谴责和抨击,那么,这种改动就损害了作者的声誉,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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