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专利权的内容以及限制
一、专利权的内容
(一)专利权人的权利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以上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独占实施权
独占实施权,是指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依法享有的进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专有权利。[4]
(1)制造权,是指专利权人享有独占地制造专利产品,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制造相同或相似于专利产品的权利。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只要他人生产制造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不论使用什么设备装置或方法,也不管制造数量多少,只要结果相同,即构成侵权。
(2)使用权,是指专利权人享有的使用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专有权。非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
(3)许诺销售权,是专利权人有明确表示愿意出售具有权利要求书所述技术特征的专利产品以及禁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许诺销售行为可以表现为面向特定和不特定的对象,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以及以产品展示、展览、陈列及各种广告明确表示愿意销售专利产品的愿望的行为。该权利在于禁止他人进行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
(4)销售权。销售与通常意义的货物买卖一样,是将其产品的所有权按市场价格从一个单位或者个人转移到另一个单位或个人。销售权是指专利权人享有的独自销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
(5)进口权,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享有自己进口或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
2.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所有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3.许可权
许可权是指专利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根据《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内容的不同,专利实施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与分许可。
独占许可是指在一定地域内,被许可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对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拥有独占的权利,许可方自己不能在该地域内使用其专利技术,也不得把该技术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专利的所有权仍属于许可方。
排他许可是指在一定地域内,被许可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对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许可方不得把该专利技术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许可方自己有权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
普通许可是指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指定的地域内使用其专利技术,同时,许可方自己有权在该地域内使用该技术,也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
分许可是指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指定的地域内使用其专利技术以及允许被许可方在一定条件下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技术。被许可方分许可权利的取得,应当有原许可合同的明确规定或者双方的明确约定为条件。
【案例8-2】
杨某就某种窗帘夹的生产技术获得了专利权。2005年,杨某与原告某窗帘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享有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权,有效期为5年。两年后杨某和同县的某不锈钢窗帘厂大量生产同样的窗帘夹。于是原告以杨某和某不锈钢窗帘厂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由于原告取得的是全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权,所以杨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在中国的任何一个地方实施其专利技术,也不得把该技术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被告不锈钢窗帘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标记权
标记权是指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专利类型和专利号的权利。
5.出质权
出质权实质是专利权人独占权的体现,是指专利权人作为出质人,将其拥有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出质,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在出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质权人享有对其专利权中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专利法实施细则》都对专利权人所享有的出质权进行了规定。专利权人以其享有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出质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且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设立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二)专利权人的义务
专利权人在享有上述各项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1.缴纳专利费用的义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要缴纳各种申请费用。在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局通知的日期内缴纳规定的年费。专利权人履行缴纳年费的义务,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收取年费促使专利权人尽早放弃已无实际商业价值的专利,作为一种经济杠杆调节专利权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专利权人不履行缴年费的义务时,将导致专利权的提前终止。
2.不得滥用专利权
如果发明创造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应促进专利技术早日为社会所用,为人类作贡献。所以,在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时,专利权人应该在合理长的时间内给予许可。如果新专利技术的实施依赖于前一发明创造,则前一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更应该给予后一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的许可。拒绝许可可能构成专利权的滥用或限制竞争行为,导致专利被强制许可。
二、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的限制是指《专利法》规定的,允许第三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且其实施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69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权用尽
当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即认为其专利权已经“用尽”,他人对该产品再次进行分销、转卖或零售,都无须征得专利权人的许可。这一原则又称为“专利权穷竭原则”,也有人称之为“首次销售原则”。当然,专利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专利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在先实施
对于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条件的“先使用人”,可以在原生产规模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技术。先用权可以转让,但不能脱离原来的生产实体单独转让。先用权是对专利权的又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消除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没有先申请专利而带来的不能再实施自己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先用权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只限于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超过原有的范围内制造和使用的,则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临时过境
《专利法》第69条第3项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对专利权的这一限制,是为了保证国际交通的国际惯例,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科研和实验目的而使用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其目的是为了鼓励进行科学技术研究。但限于“专为”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实验,即仅限于不是为了生产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科研活动。
5.行政审批需要
根据《专利法》第69条第5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此外,我国《专利法》规定了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即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仍然构成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以上所列举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二)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许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该条针对专利权人滥用其取得的独占性权利的情形,规定可以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人发放强制许可。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申请强制许可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申请强制许可的时间应当是在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之后;申请强制许可的对象是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54条的规定,申请强制许可时,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2.防止垄断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这一条款规定的强制许可主要是为了防止垄断,维护竞争。
3.国家强制许可
所谓国家强制许可,是指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公共健康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50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项产品所需要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4.交叉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51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情形,被称为交叉强制许可。
针对以上四种强制许可类型,我国《专利法》作出了相应的一些限定事项。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专利法》第48条第(2)项规定的防止垄断的情形。除依照《专利法》第48条第(2)项关于防止垄断、第50条关于公共健康的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书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练习题】
1.概念题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临时过境;专利权用尽。
2.思考题
(1)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有哪几种类型?
(2)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区别是什么?
【注释】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5.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9.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52-155.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0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