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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多数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排除在专利法之外。此外,该公约还对授予品种权的条件、育种者权利的限制、品种权的无效和终止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生产的侵权品种、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1200元。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权

一、植物新品种与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生命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

人类培育植物新品种的历史非常久远,在现代基因工程技术出现之前,人类就已经运用育种和杂交栽培等传统生物技术培育了大量的植物新品种。现代生物技术出现后,植物新品种的研发更是对人类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优良的植物品种是重要的农、林业生产资料,是获得农、林产品高产、优质的内在因素,具有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然而,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培育是一项十分艰巨和复杂的技术工作,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智力的投入。据资料显示,一个农作物新品种的培育一般需要3—5年,每年需花费3万元~5万元,而一个林木新品种的培育至少需要15—20年,最少需要花费15万元~20万元。[16]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以此保护育种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促进科研进步和农业发展。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国际保护

目前,多数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排除在专利法之外。其理由是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之物,具有自身生长繁殖的特性,难以套用工业产品发明的模式保护。虽然美国于1930年颁布了《植物专利法》,以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但只是保护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所以其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和作用十分有限。后来,美国于1970年颁布了《植物品种法》,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别法。

为了协调国际间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建立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制度,1961年12月2日,比利时、法国、丹麦等国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简称《UPOV公约》),并由公约缔约国组成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该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生效,并于1972年、1978年、1991年先后进行了修订。我国于1999年3月加入该公约,采用1978年文本,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第39个成员国。[17]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专门立法或专利法或者二者并用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受保护的植物品种的范围可以适用于一切植物的属和种;育种者权利的核心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一般情况下,植物专有权的保护期不少于15年;取得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需申请,申请人在任何一个成员国第一次提出申请后,12个月内可在公约其他成员国享有优先权;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不同成员国所受的保护相互独立。此外,该公约还对授予品种权的条件、育种者权利的限制、品种权的无效和终止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

此外,《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规定:“3.(b)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18]本项的规定应在该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并对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三、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并没有通过专利法保护,根据《专利法》第25条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我国是通过专门立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国务院于1997年3月20日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条件

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等条件。

1.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此处的新颖性与专利法中不同,其强调的是申请日之前未经商业销售。

2.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特异性主要是强调申请品种与现有植物品种之间的差异。如申请品种与现有品种相比具有明显的抗虫性特征,即具备特异性。

3.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可以预见的变异是指由于外界环境因素影响,植物品种的某些特征、特性发生变化,如植物的生育期、株高等,这样的变化是允许的。

4.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案例16-5】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19]

2000年5月1日,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经某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在某县繁殖玉米,品种号为“掖单53号”玉米组合。被告生产(繁殖)的品种名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前从制种田中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该品种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生产的侵权品种、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1200元。

点评: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权利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及归属

1.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品种权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排他独占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2)依法转让权。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2.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品种权的归属由于育种的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职务育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属于职务育种,该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由单位享有。

(2)非职务育种。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属于非职务育种,该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由个人享有。

(3)委托育种或合作育种。接受他人委托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完成的育种,属于委托育种或合作育种。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者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植物新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1.植物新品种权的期限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2.植物新品种权的终止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3.植物新品种权的无效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新品种,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名称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四)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1.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对于该侵权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法律责任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法律责任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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