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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人承担责任如何抗辩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法律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同一票据可能因不同的票据行为而存在不同的票据关系,其所形成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独立存在于同一票据上,彼此互不影响。在票据法律关系上,票据的债权人为持票人。背书人将票据权利全部或部分授予被背书人行使,并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义务。

第一节 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关系,包括因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及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即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持票人(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偿付义务。在票据关系中,收款人、持票人等为票据债权人;出票人、承兑人等为票据债务人。收款人、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所享有的权利为票据权利;相对应的后者则要承担票据义务。

作为特殊的商事关系,票据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

票据关系的发生具有限定性,只有票据行为才能引起票据关系,其他的各种事件或是票据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都不能产生票据关系。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也是商事关系最充分的体现。

2.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

同一票据可能因不同的票据行为而存在不同的票据关系,其所形成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独立存在于同一票据上,彼此互不影响。这也是票据的特点之一。

3.票据关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

票据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金钱的给付为中心内容,票据权利的内容是请求义务人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金钱(付款请求权),若票据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仍是金钱债权。所以票据关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

4.票据权利义务具有多重性与多数性。

因票据关系主体是多元的,且票据主体在不同的票据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相对的,所以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也具有多元性。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法律规定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是票据的债务人,所以票据义务主体较多,这也保证了债权人最大可能地实现债权。

二、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票据关系的主体,是票据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票据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出票时就存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不同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是不同的。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据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因为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所以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如果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不能生效,票据法律关系也就不能成立。

2.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签发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主体。它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国外票据法还规定有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由于票据关系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称谓也不同,同一当事人可以有多重身份。如汇票中的收款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则称为背书人;又如前一次背书行为中的被背书人在后一次背书时则成为背书人,其身份也由后手变成前手,这也是票据主体相对性的表现。

票据的所有当事人都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票据通过背书而辗转于多人,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填写法定事项的当事人为背书人(称为前手),背书人转让的是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则是指接受前手所转让的票据权利的人。经过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新的票据持有人(称为后手)。出票人到最后的持票人,构成背书的连续。在行使追索权时只有后手有权利向前手追索,前手无权向后手追索,并且后手可以向全部的前手追索。所以全部的背书人都是票据付款责任的连带债务人。

在票据法律关系上,票据的债权人为持票人。通过出票人签发票据而成为持票人或是通过背书行为,被背书人成为持票人。而票据的债务人都是与债权人相对应的。除持票人外,其他票据当事人相对于前手都是债权人,相对于后手为债务人。同时票据的债务人也可分为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又叫主债务人,是向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此时持票人行使的权利为付款请求权)。第二债务人也称从债务人,是票据在被拒绝承兑和付款时承担偿还义务的人(此时持票人行使的权利为追索权)。第一债务人承担的是付款的责任,第二债务人承担的则是担保付款的责任。只有向第一债务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才能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法》第62条第1款)。

三、票据关系的种类

依票据行为和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票据关系。不同的票据关系,其内容也不同。

(一)依票据种类的不同可分为汇票关系、本票关系和支票关系

汇票关系的三方基本当事人中,付款人是第一顺位的债务人,出票人为第二顺位的债务人。但是付款人在未承兑之前,不负担付款义务。承兑后,持票人才可向其请求付款。而出票人对收款人有担保票据承兑和担保票据付款的义务。收款人不获承兑时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转让后,会增加新的当事人。

本票关系只有出票人和持票人两方基本当事人。本票无需承兑,因为出票人为票据债务人也是付款人,所以本票无承兑制度。持票人在付款日到来时直接请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本票背书转让,增加新的当事人。

支票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和出票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承兑。

在上述票据中,除基本当事人以外,当存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时当事人的数量和种类也会增加,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更复杂。

(二)依票据行为的不同,将票据关系区分为票据发行关系、票据背书关系、票据承兑关系、票据保证关系、票据参加关系及因履行票据债务所形成的关系。

1.票据发行关系。这是基于票据的签发而形成的票据关系。而依票据的种类,又可分为汇票发行关系、本票发行关系和支票发行关系。上面已提到了三种票据的发行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与其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背书关系。票据背书关系因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背书行为而产生。票据背书当事人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背书人将票据权利全部或部分授予被背书人行使,并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义务。不同的背书,背书关系的种类也是不同的。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取得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对于质权背书而言,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有权行使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对于委托取款背书,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

3.票据承兑关系。票据承兑关系只有在汇票中才有。它是因汇票付款人的承兑行为而发生。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与收款人或持票人间便形成了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承兑人有义务为票据付款,若拒付,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4.票据保证关系。票据保证关系是因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而发生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内容是相同的,两者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因支票没有保证行为,所以支票没有保证关系。

5.票据参加关系。这是基于参加人的参加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包括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参加承兑人负有依票据金额付款的义务,参加付款人有义务为特定票据债务人利益而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从而对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权利。我国无票据参加制度。

6.因履行票据债务所形成的票据关系。若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履行票据债务,票据关系全部消灭,此时无任何票据关系。但若付款人或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只是导致票据关系的变动,不会使之全部消灭。背书人一旦履行票据债务,则享有持票人的权利;保证人、参加承兑人履行票据债务,即对承兑人、被保证人或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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