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指非基于票据本身,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以外的但与票据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义务关系。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种: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中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一定关系的法律关系。非票据法律关系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票据法基于促进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实现而直接规定产生的。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然都为票据法所规定,但截然不同。首先,两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出票、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而产生,后者则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其次,两者权利的性质与内容不同:票据关系中的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权利具有二次性(双重性),且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不具有二次性,且不以金钱为限。最后,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同: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而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之行使则没有此限制。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以下内容:
1.汇票回单签发关系
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必须将票据交给付款人,但付款人并非必须承兑。在付款人考虑是否承兑的期间,持票人为证明因提示承兑已向付款人交付票据,有权要求付款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2.票据返还关系
票据是设权证券,权利的产生与享有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票据一旦丧失,原权利人便不能正常行使票据权利,甚至使拾得人或偷盗者等非法票据持有人或票据上所载的债务人获得不当得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返还关系。票据返还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债务人成为持票人,若是付款人(本票为出票人)则票据关系可以消灭,其他人在收回票据后仍可行使票据权利。(2)持票人提示承兑后或请求付款不能后,持票人可要求付款人将票据返还。票据在提示承兑后,无论其是否获得承兑,在承兑期届满后,付款人都应当将票据返还。票据在付款期间若得不到付款,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此时付款人应返还票据;若得以付款,付款人取得票据,持票人实现权利,票据关系消灭。(3)正当持票人请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之人返还票据。为了保护正当权利人的利益,防止非正当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此规定,不当取得票据人与票据正当权利人之间形成票据返还关系。(4)直接当事人之间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应付对价而无对价,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票据。[1]
3.票据复本的签发与返还关系
我国没有规定复本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为了促进票据流通、鼓励交易,允许出票人应持票人的要求签发票据复本。若持票人通过背书继受取得票据,其有权请求前手依次向出票人请求签发票据复本,同时有权请求各前手在复本上进行与原本同样的背书。票据复本与原本的实质效力完全相同,各复本都独立地具有效力。为了避免重复付款,付款人和被追索人有权请求持票人交出全部票据复本,从而形成票据复本返还关系。
4.誊本的持票人与原本接收人间的票据原本返还关系
我国没有规定誊本制度。在国外,票据提示承兑后,持票人可用票据的誊本背书转让,受让的持票人可以凭借誊本要求原本的接收人(即付款人)返还票据原本,这是为了保障票据流通与安全。
5.利益偿还关系
票据法为达成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之目的,明确规定持票人因时效届满或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有权要求受有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相应的利益。
6.损害赔偿关系
若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使他人受损,应赔偿损失。如汇票的持票人不获承兑时未依法通知前手,前手因此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持票人赔偿损失。
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虽不为票据法所调整,但又与票据行为、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的实质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三种。
(一)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根据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不具有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叫原因关系。票据原因主要有支付价金、借贷、赠与和委托取款等情形。票据原因关系可分为有对价和无对价两种类型。一般来说,票据原因关系都是有对价的,我国票据法承认的无对价票据原因关系仅限于税收、继承和赠与。
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后者的成立、生效与否对票据关系都不发生影响,亦即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在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无因性的例外适用,此时,票据关系的效力,会受到原因关系的影响。该特殊情形主要包括:
1.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仍可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抗辩。例如:甲向乙买货,甲签发本票用于付款,乙接受本票后不交货,反持票要求甲付款,甲可以乙不履行债务为抗辩事由,对乙行使抗辩权。又如仍是甲向乙买货,甲将一张已有他人背书过的支票背书转让与乙,若乙接受支票后不交货,后因得不到付款而持票向甲追索时,甲可以乙不履行交货义务为抗辩事由,对乙行使抗辩权。但乙可以向甲的前手追索,此即票据抗辩切断制度。
2.对于不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因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有瑕疵而行使抗辩。我国《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则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4.若因支付而授受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此时他与票据债务同存;若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也一并消灭。
5.若因担保债务而授受票据,被担保之债权未获清偿时票据关系即存在;若得到清偿,票据得以收回,则票据关系即消灭。
(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发行或转让达成合意,以此预约为授受票据之依据的协议关系。买卖双方对于其支付的方式、票据的种类及如何实施票据行为等一般都要预先约定。但是,预约并不直接发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否成立,票据行为是否与预约一致对票据关系没有任何影响。这是因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原因是票据行为,而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预约合同,是由民法上的合同制度来规定的,票据法并不对其进行规制。
(三)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因委托付款而形成的财产性关系。由于本票是自付证券,不存在委托他人付款的问题,所以只有汇票和支票存在票据资金关系。但是如果本票上记载担当付款人的,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有类似资金关系,以确保担当付款人付款。同理汇票中的预备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也是如此。这种类似资金关系在学理上称为“准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在支票中,支票的出票人在银行存有资金,约定由银行以该资金代为支付支票的金额;又如汇票的付款人因对出票人有到期债务,约定以支付汇票金额为偿还债务的方式等。
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同样适用无因性原理,即两者相分离,票据关系不受票据资金关系的影响。也就是说不管资金关系是否存在,只要票据得以签发或承兑,出票人都要承担出票责任(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而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此时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完全分离,但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外。分述如下:
1.汇票承兑人与出票人存在资金关系的,若持票人即为出票人,承兑人可以票据资金关系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一般而言,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为由对抗持票人,但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则可以以之对抗。
2.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资金关系的,付款人对出票人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票面金额时,应当无条件支付。如果该支票无资金关系,付款人有权拒付,由持票人向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
三、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前已述及,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是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牵连则是例外。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脱离了基础关系,即使基础关系无效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这也是票据得以在市场交易中频繁使用的制度支撑。但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票据法》在认可票据无因性的同时,为了保护金融安全,防止票据欺诈,又对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换言之,某些情况下票据仍与基础关系存在牵连。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在实践中使用票据,往往要求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并提供合同的交易号码。上述立法与实务中的做法,均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牵连的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不保护没有合法基础关系而签发的票据的效力,以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但是由此以来,将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与使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上述矛盾一直是学术界争论最多、讨论最激烈的焦点之一。如何既能贯彻票据法的无因性又能保护金融安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票据无因性制度,是我国票据法研究的方向和目标。
参考习题
1.下列关于票据当事人的叙述中正确的有( )
A.根据是否在出票行为中出现,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B.承兑人是基本当事人
C.委付票据通常具有三方当事人,而自付票据则只有两方当事人
D.缺少基本当事人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
2.以下情形中存在票据关系的是( )
A.甲因纳税而签发以税务局为收款人的支票
B.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C.丙签发一张以乙为收款人的支票,甲乙签订合同约定甲为保证人
D.甲与银行订立承兑协议,约定银行为甲签发的汇票作承兑
3.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 )
A.票据原因关系
B.票据资金关系
C.票据预约关系
D.票据出票关系
4.以下可能是票据原因关系的是( )
A.出票
B.背书
C.赠与
D.担保
5.张某偷王某的一张汇票,后悔悟将票据返还给王某,这种关系属于( )
A.票据关系
B.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C.非票据关系
D.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6.如果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无真实的资金关系,则下列关于票据效力和票据权利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该汇票无效
B.付款人承兑后,不得以此对抗所有的持票人
C.付款人在未收到资金或是未收到足够资金时自愿为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其付款行为有效
D.持票人明知此情况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依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7.甲拾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5000元的本票一张,并将该本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为生日礼物,乙不知本票系甲拾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设银行知道该本票系甲拾得送乙,对于乙的付款要求,下列( )说法正确?(2005年司考卷三第31题)
A.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银行应当支付
B.乙无对价取得票据,银行可以拒付
C.虽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但乙不知情,银行应当付款
D.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且乙无对价取得票据,银行可以拒绝支付
8.下列由票据法规范的法律关系有( )
A.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签署借据交乙保存
B.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背书转让给乙一张面额为5000元的汇票
C.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签发以甲为出票人、乙为受款人的本票
D.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转让给乙当时市价为5000元的某公司股票
【案例选读】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于1997年1月23日订立购销合同,乙公司以1020万元将16件玉雕出售给甲公司,在乙公司仓库履行,甲公司以其持有的以其为收款人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行的对价,总金额为1000万元。3月6日,乙公司向汕头工行提示付款,该行在查询时,荆州工行以这两张汇票已被湖北荆州地区法院宣告无效而拒绝付款。5月26日,乙公司将荆州工行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票据金额和利息。湖北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甲公司明知这两张汇票已被宣告无效,仍将其背书转让,应当承担背书后的法律后果;而且汇票具有明显的瑕疵,其中一张和解通知已被撕成两半,用透明胶粘贴而成,乙公司盲目接受,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取得汇票的对价,乙公司虽然提供了购销合同,但不能证明履行的事实,应认定乙公司取得汇票无对价。为此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号第123号)
思考:本案所涉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效力如何?
案例二:
1998年1月,湖南甲公司与福建乙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甲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甲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甲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甲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乙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甲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本案例选自考研教育论坛http://bbs.cnedu.cn/print.php?topicid=303308&offset=0)
思考:
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三:
1993年至1997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甲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在乙厂处经营,其间共向乙厂借款人民币97万元。1998年起,徐某与乙厂脱离挂靠关系,以新成立的甲公司名义经营,并归还乙厂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1年12月5日,徐某以甲公司名义出具给乙厂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款人民币82万元于2002年3月前分期还清,其中第一期15万元约定于2001年12月底归还,2001年12月31日甲公司签发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乙厂,票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乙厂持该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甲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进而引起诉讼。
对于本案中乙厂是否有权向甲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与乙厂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也未在系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该欠条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向乙厂出具,欠条中关于甲公司结欠乙厂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除系争欠条外,乙厂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徐某确向其借过系争的欠款及经与甲公司及徐某协商,由甲公司代为归还的事实,故本案所涉票据并无基础关系,乙厂无权向甲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至于乙厂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票据纠纷无直接联系,应另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厂、甲公司虽无借款合同关系,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公司成立之前挂靠乙厂经营时曾向乙厂借过款,其在公司成立后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甲公司代为履行公司成立前债务的承诺。本案乙厂、甲公司之间因此而引起债的发生,故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乙厂作为支票的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例选自中顾网法律案例频道http://news.9ask.cn/flal/jjfal/pjfal/200905/178936html)
思考:本案中的基础关系是否成立?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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