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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行使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行为,包括请求付款与追索。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权利的保全联系紧密,但并不完全相同。票据权利的保全大多属于票据行为的行使行为。只有经过持票人提示,付款人才能对票据进行审查,才能决定是否支付票据款项。这是保全票据追索权的另一个要求。拒绝证明能证明持票人曾依法提示了票据但被拒绝,其他有关的证明能证明因法定事由而无法进行票据提示或者无法取得拒绝证明。

第三节 票据权利的行使

一、票据权利行使的概念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行为,包括请求付款与追索。广义范围的票据权利行使还包括请求承兑、提示票据等,学界认为广义范围中所含的行为并不属于权利的行使,[3]而是为了行使票据权利的准备工作,我们认为票据权利的行使限于请求付款与追索是中肯的。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权利的保全联系紧密,但并不完全相同。票据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票据权利而为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为了票据权利人不受损失而为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大多属于票据行为的行使行为。事实上,这两者的区别很小,一般票据法律制度和票据法理论都将两者相提并论。我国的票据立法也是如此,《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二、票据权利行使的方法

(一)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方法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方法就是按期提示付款。具体来讲,持票人要按规定的期限向票据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支付票据上所载款项。只有经过持票人提示,付款人才能对票据进行审查,才能决定是否支付票据款项。

提示付款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1.对于提示方式的要求。提示付款类似于一般民事法上的请求履行,但是与一般民事法上的请求履行不同的是,提示付款不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而要求将票据出示给付款人。因此,提示付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对于提示人与被提示人的要求。提示人是持票人本人,也可以是持票人的委托代理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提示人是票据付款人,也可以是代理付款人。《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3.对于提示付款的时间要求。我国《票据法》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对票据付款提示时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78条的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由此可见,本票持票人必须在出票日起两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91条的规定,支票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另行规定执行。

4.对于提示付款的地点要求。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具体来讲,提示付款应该在票据记载的付款地进行,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的,汇票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本票以出票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提示付款的地点。

(二)行使追索权的方法

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可以向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或者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行使追索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发生了行使追索权的原因。这是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按期提示票据。行使票据追索权还必须完成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只有这样,追索权才不会丧失。按期提示票据是保全票据追索权的要求。我国《票据法》第53条对提示票据的时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依法提供拒绝证明或者其他有关的证明。这是保全票据追索权的另一个要求。拒绝证明能证明持票人曾依法提示了票据但被拒绝,其他有关的证明能证明因法定事由而无法进行票据提示或者无法取得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63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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