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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和参加承兑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付款人拒绝承兑,也当然不会发生任何票据责任,付款人只承担基于原因关系应当予以承兑而没有承兑的票据法以外的责任。所谓的完全承兑原则,指的是付款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予以承兑,而不仅仅对票据金额作出部分承兑。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的,应当视为是附有条件的承兑。但是对于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同样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四节 承兑和参加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和特征

承兑,指的是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明确的表示在汇票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的汇票仅限于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对于汇票而言,出票人在出票的时候并不是承诺自己支付,而是委托付款人代替支付。在汇票出票时,付款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所以付款人并不是票据债务人,也就没有当然的支付义务。所以,就需要通过汇票的承兑制度征得付款人同意付款的确定。汇票的承兑行为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承兑与背书一样,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所谓附属票据行为,指的是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书、承兑、保证、参加等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又称为从票行为。承兑是附属票据行为的一种,它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其逻辑基础是先有出票行为中的委托,然后才有付款人的承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付款人无条件支持付款的委托。

(2)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作出承兑,就意味着其必须按照汇票所载明的事项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一旦付款人作出承兑,那就意味着票据行为不需要通过他人的合意而产生了效力。

(3)承兑是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谓远期汇票,是指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的付款时间通常有以下几种规定办法:①见票后若干天付款;②出票后若干天付款;③提单签发日后若干天付款;④指定日期付款。通常意义上的所说的汇票属于远期汇票,而见票即付汇票以及本票、支票等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是不需要为承兑行为的。因为在本票中,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附有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所以本票无需承兑。对于支票而言,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付款是因为出票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存款账户并且有支付的能力,支票无需承兑。所以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项制度。

二、承兑的原则

(一)自由承兑原则

所谓自由承兑原则,指的是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照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对汇票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或者依承兑协议,应为汇票进行承兑而未承兑,也只承担票据外责任。自由承兑原则是与汇票自身的特点密切相关的。首先,自由承兑原则来源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仅仅以票据法为依据,而对于票据得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有瑕疵或者无效,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不需要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债务人也不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对于汇票而言,付款人的承兑行为同原因关系相分离,其效力不会受到原因关系变化的影响。即使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原因关系,汇票的付款人基于这种关系,应当对汇票的出票人发出的汇票予以承兑,但是付款人也有拒绝承兑的权利。即使付款人拒绝承兑,也当然不会发生任何票据责任,付款人只承担基于原因关系应当予以承兑而没有承兑的票据法以外的责任。其次,自由承兑原则来源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同一票据上有若干个票据行为时,各票据行为均依其票据上所载明的文义,分别独立产生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因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使得出票行为与承兑行为相分离,二者并不发生必然的联系,出票人的行为与承兑人的行为分别独自完成,独立产生效力。

(二)完全承兑原则

所谓的完全承兑原则,指的是付款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予以承兑,而不仅仅对票据金额作出部分承兑。与完全承兑相对应的就是部分承兑。部分承兑指的是付款人仅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进行承兑。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6条第1款就规定,付款人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为承兑。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通过对该法条的解读,可以认为我国《票据法》在事实上是否认部分承兑的。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的,应当视为是附有条件的承兑。而依照《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则部分承兑应当视为拒绝承兑。

(三)单纯承兑原则

所谓单纯承兑原则,也可以称为无条件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汇票上已有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与单纯承兑相对应的就是不单纯承兑。不单纯承兑,指的是付款人对票据所载明的事项进行限制或者进行变更。常见的情形有部分承兑、附条件的承兑以及变更记载事项的承兑。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所以,我国只承认单纯承兑的效力,而不承认不单纯承兑的效力。但是对于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同样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有条件的承认不单纯承兑,《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虽然规定了不单纯承兑应当视为拒绝承兑,但是仍应当对其不单纯承兑记载的事项负担相应的责任。[28]

三、承兑的分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对承兑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1)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以承兑记载的方式为标准,可以把承兑分为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

正式承兑又称做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例如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照付”等字样。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略式承兑又称做非正式承兑,是指承兑人不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照付”等字样,仅仅以签章表示承兑的方式。依照我国《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我国不承认略式承兑的法律效力。其他国家对略式承兑的规定不一。例如,英美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构成承兑,不要求必须在汇票正面签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则强调略式承兑的形式要求,在略式承兑时,付款人应在汇票正面签名,否则不能视为承兑。

(2)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以对承兑有无限制为标准,可以把承兑分为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

单纯承兑指的是,付款人完全按照汇票上所记载的文义予以承兑,不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变更任何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3条就对此进行了规定,只承认单纯承兑的效力。

不单纯承兑指的是,付款人对票据所载明的事项加以变更或者限制之后而进行的承兑。不单纯承兑通常包括一部承兑、附条件承兑。

①所谓一部承兑,指的是付款人仅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进行的承兑。理论上,以汇票的全部承兑为原则,而部分承兑应当为例外。我国法律不承认部分承兑的效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部分承兑有着其自身的优点。对持票人而言,可以获得部分承兑,对于剩下的部分票据金额则可以请求做成拒绝证书,行使其追索权。对票据的被追索人而言,由于票据金额的减少,其作为票据债务人的负担也相应减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7条就规定:“付款人承兑时,经持票人同意,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但持票人应将事由通知其前手。”

②所谓附条件承兑,指的是付款人对票据文义进行限制或予以变更而进行的承兑。例如,对付款地点加以限制或对付款时间加以限制等。由于附条件承兑违反票据法中的单纯承兑原则,我国《票据法》第43条明确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则视为拒绝承兑。由此可见,我国并不承认附条件承兑的法律效力。

四、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付款人来说,其在承兑程序中要决定是承担付款的义务还是拒绝承担付款的义务;对于持票人来说,其在承兑程序中要确定并行使自己的权利。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有利于尽早确定其权利,去除不稳定因素。付款人如果拒绝承兑,则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承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一)提示承兑

所谓提示承兑,指的是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明的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现实的出示汇票,目的在于请求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承兑则是指,汇票上的付款人作出的统一到期付款的意思表示。提示承兑的目的在于确定付款人是否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所以一般的持票人都可以进行提示承兑,法律对持票人的资格无特别的规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提示承兑有着期间的限制。在汇票制度中一般采用提示承兑自由原则,对持票人来说,一般情况下其没有必须前往付款人处提示汇票请求承兑的义务,是否请求承兑是持票人的自由而非义务。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票据法规定了某些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如果持票人不进行提示承兑,将会丧失票据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加快票据的流转,维护票据关系的稳定。我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也就是说,提示承兑必须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未在提示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的,票据持有人将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主要有两种,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这两种汇票都是必须进行提示承兑的汇票。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所以,提示承兑必须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否则,超过提示承兑期间的汇票持有人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如果持票人没有在承兑期间内提示承兑,其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是否也要丧失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29]

(二)承兑款式

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需要承兑人签章并且在汇票的正面记载相应的事项,必须遵循法定的款式。承兑的款式主要包括如下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依照该法条,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以下几项:①承兑文句。承兑文句是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需要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只能在汇票正面作出记载,不能在背面记载,以免与背书人、被背书人等相混同。由于付款人是票据债务人的主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地位不同于背书人、被背书人,所以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没有“承兑”字样记载则该承兑行为不成立。可以对“承兑”字样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果在汇票上载明“兑付”、“兑”等可以表示承兑意义的词语,均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上往往已经事先印制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汇款”或者“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字样,那么此时承兑人就无需另行记载“承兑字样”。②付款人签章。在承兑过程中付款人要在汇票的正面进行签章。签章是承兑人负担票据上责任的意思表示,没有签章就没有承兑的法律效果,所以承兑人签章也是汇票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③日期。根据《票据法》第42条,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中,承兑时应当载明付款的日期。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中,由于承兑关系到汇票到期日的确定和计算,所以付款人必须记载承兑日期。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的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允许承兑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如果承兑人在票据上记载该事项,则其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依照我国《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人在承兑汇票时,应记载承兑日期。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承兑的日期,则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

3.不得记载事项。我国的《票据法》对承兑记载采取了严格的要式主义,不承认部分承兑、附条件承兑以及在承兑时改变汇票上原有的记载事项。《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所以,不论是何种形式的附条件记载事项,都将导致视为承兑人拒绝承兑,持票人由此可以进行期前追索。

(三)承兑期间

所谓承兑期间,指的是票据法所规定的,预留给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以后,考虑其是否承兑该汇票的准备期间。目前学理上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时承兑主义”与“考虑期限主义”。在采用“即时承兑主义”的国家中,在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后,付款人应当立即决定是否予以承兑,法律不另行规定考虑期间。在采用“考虑期限主义”的国家中,持票人提示承兑之后,法律则赋予付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对汇票予以承兑。其实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明的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就意味着其已经完成了提示承兑的行为,付款人应当当即作出是否进行承兑的意思表示。但是考虑到进一步稳定票据关系,法律给予付款人以充足的考虑时间。我国采用“考虑期限主义”。《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我国《票据法》赋予付款人以3天的考虑期限来确定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3天的考虑期是最长时限,并不意味着汇票的承兑都必须考虑3天,只要付款人能够尽快作出决定就不应当拖延,从而加快票据的流转。汇票的承兑期间与承兑提示期间是不同的。承兑期间是法律赋予付款人考虑是否进行承兑的最长期间,而承兑提示期间指的是法律赋予持票人行使承兑请求权的期间,其通常以承兑到期日为起算点,以付款到期日为终点。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在汇票承兑期间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第24条规定:“付款人于汇票第一次提示之翌日得请求为第二次之提示。除于拒绝证书上证明者外,有关当事人不得以此项请求未经照办作为抗辩理由。执票人无将提示承兑之票据放弃给付款人之义务。”也就是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了二次提示承兑制度。持票人要想获得汇票的承兑,必须进行两次提示承兑行为。持票人第一次提示承兑之后,付款人无义务作出是否承兑的意思表示。持票人需要在第二日再次提示承兑,则付款人须作出是否予以承兑的意思表示。在第一次提示承兑之后到第二次提示承兑之前的这段期间,除非承兑人拒绝承兑,则持票人不得进行期前追索。

(四)承兑交付

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这意味着在承兑过程中,持票人应当先将票据交与承兑人暂时占有,承兑人则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在承兑人完成记载之后,应当将票据交还与原票据持有人,持票人则应当向承兑人交还回单。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上的承兑行为以完成票据交付为基本要件,承兑行为在完成交付时才生效。

五、承兑效力

票据承兑的效力指的是,承兑人基于其所进行的承兑行为而发生的承担票据上义务的后果。在我国《票据法》中,承兑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之后,承兑就对付款人、持票人、出票人以及背书人等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了。

(一)对付款人的效力

汇票的付款人一旦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最终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同时,《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8条也规定:“受票人承兑后保证在到期日付款。”这些规定均表明付款人的这种责任具有绝对性,除非票据权利因为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即使在到期日承兑人尚未从出票人处收到资金,该承兑人也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如果承兑人到期不付款,其不仅应当承担票据金额的支付,而且要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以及追索的费用。同时,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对持票人承担绝对的追索责任,即使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没有进行提示付款,其追索权归于消灭,但这也不影响持票人对于承兑人的权利。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因为被追索而主动清偿了汇票的债务而取得汇票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这充分体现了汇票的无因证券性质。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

承兑对于持票人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体现为持票人的权利从期待权到现实权的转化。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上的载明事项对于付款人没有约束力,持票人所享有的是一种不确定的期待权。在汇票经承兑以后,则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转化成为现实权利,并且以承兑人的责任为保障。汇票承兑具有确定和保全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效力。如果在汇票承兑后持票人得不到付款,则其可以行使追索权,请求承兑人付款。

(三)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并支付追索费用。也就是说,出票人和背书人在汇票尚未承兑之前,可能要承担期前追索的责任,即汇票未得到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前手行使拒绝承兑的追索权。当汇票一经承兑,出票人和背书人则成为“第二债务人”,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期前追索责任即得到免除。持票人只有在遭到承兑人拒绝付款并依拒绝证明才能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六、参加承兑

(一)参加承兑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参加承兑,指的是为特定票据人的利益由预备付款人或者第三人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追索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30]也就是说,当票据提示给付款人被拒绝承兑时,在持票人同意下,参加承兑人为参加承兑行为,在票据上批注“参加承兑”字样和签名、日期。参加承兑人不像承兑人一样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其只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才负付款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参加承兑制度,但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有所规定。参加承兑制度有以下一些特征:

1.参加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以基本的票据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参加承兑使参加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该行为同样包括票据上的记载、签章以及票据交付三要件。

2.参加承兑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预备付款人,代替付款人承兑的票据行为。汇票的承兑是由付款人进行,而参加承兑则由预备付款人或者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例如,在某票据关系中,出票人为甲,背书人有乙、丙、丁,参加人戊。戊为了丙不受追索而参加承兑,则丙为被参加承兑人,戊为参加承兑人。换言之,出票人、背书人等本身即为票据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汇票承兑和到期付款的义务,其既不可能以自己为被参加人为参加承兑,也不可能彼此间相互参加承兑,所以参加承兑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

3.参加承兑是为了特定债务人利益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之所以设计参加承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维护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这里的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是背书人、出票人、付款人等。参加承兑阻止了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维系了票据的信用,并使得全体票据债务人受益。

(二)参加承兑的效力

1.对参加人的效力

参加承兑人一经在汇票上为参加承兑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参加人负担起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8条规定:“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背书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的责任相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参加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二付款责任,即汇票到期时持票人应当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遭到拒绝,则只有在请求作成拒绝证书之后才能向参加承兑人请求付款。参加人付款后,对于被参加人的后手不能行使追索权,而对于被参加人以及被参加人的前手可以行使追索权。此时,参加人的法律地位与持票人的法律地位相同,这是参加承兑的积极效力。

2.对持票人的效力

参加承兑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阻止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以保全汇票的信用,所以如果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则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受到约束,不得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再行使追索权。通常来讲,持票人虽然不得行使期前追索权,但是其对参加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有权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者请求支付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但是当参加承兑人死亡、失踪或者破产时,由于票据信用得不到保证,参加承兑因此而失去实际效果,持票人可以恢复行使其期前追索的权利。此点成为参加承兑的消极效力。

3.对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后手的效力

参加人参加承兑以后,持票人不得行使期前追索权,所以被参加人以及其前手、后手均得到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不被追索的利益。但是,对于被参加人及其前手来说,这种利益是可抛弃的。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然可以在参加承兑之后,随时向持票人支付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并且请求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以便于行使追索权。对于被参加人的后手来说,如果参加人在汇票到期日时进行了付款,则其票据责任得以免除。如果参加人拒绝付款,则其票据债务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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