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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实务》第二节本票的用推定的出票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票出票是出票人签发本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一项是本票文句,意在表明该票据的本票性质。7.银行本票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因为本票是由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所以持票人可以直接向出票人请求履行付款责任,而无须承兑。在本票出票人依法付款后,全体本票债务人的债

第二节 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出票的概念

本票出票是出票人签发本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1]从形式上讲,本票出票包括两部分,即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在实践中,由于本票是统一印制的样式,所以做成票据只需在本票上填写内容并签章。从内容上看,本票的出票是出票人承诺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的行为,其实质是确立了出票人的付款责任。这与汇票和支票中委托他人付款的规定不一样,是本票自身的特点。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以及不得记载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1.表明“本票”字样。这一项是本票文句,意在表明该票据的本票性质。在具体表达上面,我国票据只限于银行本票,故在本票的正面上端居中处,以醒目的大字标明“银行本票”字样。在实践中,该字样已经印制在有关机关统一印制发放的本票当中。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项为支付文句。本票的最大特点在于出票人承诺自己无条件支付,不同于汇票与支票的“委托支付”。所以要在本票上标明无条件支付的意思,实践中只要有体现这个意思的文句即可,不必非要写明“无条件支付”。我国是统一文句“凭票即付”、“凭票付与”等字样。

3.确定的金额。本票金额是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允许签发空白本票;金额必须明确,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字也要同时记载并且一致,不一致的本票无效;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定额本票或是不定额本票。

4.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是我国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因为我国只承认银行本票,而且限定为见票即付。如果允许签发不记名本票,则其作用相当于现金,易引发信用膨胀,不利于金融管理和票据安全,所以必须写明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在我国本票为即期银行本票,付款提示日期从出票时开始算,所以出票日期是确定付款提示期限的关键;同时,出票日期也是确认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依据,所以出票日期必须记载。本票记载日期若与实际日期不符,则以本票上记载日期为准。

6.出票人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因此付款地和出票地是本票上两个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付款地,是出票人履行权利,持票人履行义务的主要场所;而且一旦发生票据纠纷也需要据此来确定法院管辖权,所以应予记载。未记载的用推定方式确定。

2.出票地,出票地是出票人签发本票的地点。出票地的确定对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意义重大。同样应予记载,未记载的用推定方式确定。

(三)可记载事项

除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还承认一些任意记载事项的效力。《票据法》在这方面规定得较少,《支付结算办法》第30条规定,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表明出票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一旦记载,出票人的直接后手如果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付款担保责任。

(四)不得记载事项。

本票上不得记载的事项有两种:

1.记载事项导致该事项无效。《票据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准用第24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由此可见,在本票上记载这类型内容只会导致该记载事项不发生效力,而并不影响本票的效力。

2.记载事项导致本票无效。这就是说记载一些违背本票性质的事项不仅仅致使该项无效,还会导致本票整体无效。这些事项包括免除义务记载、附条件付款的记载以及分期付款记载等。

(五)本票出票的相关具体规则

本票出票除须遵守记载事项规则和签章交付规则外,还必须遵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规定的某些具体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必须为经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2.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3.本票出票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本票凭证,未使用该法定凭证出票的,其票据无效。

4.填写本票,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所付《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

5.本票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票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6.本票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

7.银行本票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

8.申请人或付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三、本票出票的效力

本票出票以后即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持票人享有本票上相应的权利,而出票人应履行本票上的义务。因此本票出票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持票人的效力

本票也是票据的一种,持票人的权利自然也有付款请求权以及追索权。首先,在付款请求权方面,本票有自身的特点。因为本票是由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所以持票人可以直接向出票人请求履行付款责任,而无须承兑。与汇票和支票相比较,这种请求权更直接、更现实。其次,在追索权方面,本票关于追索权的规定准用汇票的相关规定,追索权行使的方式、行使条件以及行使效果都与汇票和支票大致相同。但是,由于我国的本票只为即期银行本票,所以本票的流通性不强,故追索权的行使往往不必要。

(二)对出票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77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210条第3款规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所以在银行签发本票以后,其对持票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的、绝对的、最终的责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本票出票人所负担的责任为本票上的主债务。持票人依票可以直接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这与汇款、支票出票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或第二债务不同,后者只是在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才依法承担责任。

2.本票出票人所负担的责任为绝对的责任。本票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只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在时效届满以前,其付款义务始终存在,持票人是否在付款提示期限内请求付款对其并无影响。

3.本票出票人所负担的责任为最终的责任。在本票出票人依法付款后,全体本票债务人的债务均归解除,本票关系消灭。这与本票上的其他第二债务人(如背书人)之责任也有所不同,第二债务人在清偿了后手的追索后,并不完全消灭本票关系,他还可以向其前手再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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