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支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与汇票、本票一样,包括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之交付受款人的行为。但支票是由出票人委托银行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所以支票的出票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支票的出票以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要求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资金关系。这是为了保证支票支付的顺利进行。其次,支票的记载事项与格式方面也有不同于汇票和本票的规定,具体内容下面会详细介绍。
二、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1.表明“支票”的字样,又称“支票文句”,这一项主要是为了明确票据的种类,将其与汇票、本票区别开来。若未记载的,支票无效。实践中,支票也有统一印制的格式,并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出票人可自行选择。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又称“委托文句”,由于支票是委托证券,所以一定要有委托文句,否则无效。并且这种支付委托是无条件的,如若附有条件,同样导致支票无效。一般委托文句会记载“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等类似文句,表明付款人以出票人自己的存款代为支付。而实践中,支票的基本文句已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无须出票人记载。
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而第85条又规定了支票上的金额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意在承认空白授权支票。由此看来,虽然支票金额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出票人可以授权持票人补记,未经补记的,持票人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与汇票、本票一样,支票中记载的金额也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且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金额应当同时记载并且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此项内容也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由于支票是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为付款的票据,而且要求出票人与付款金融机构之间有真实的资金关系,所以支票的付款人只限于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5.出票日期。我国支票是即期票据,出票的日期对确定付款提示期限以及票据权利时效都很重要,因此出票日期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应该以中文大写准确记载出票的年、月、日。在支票的出票日期上,许多国家规定可以记载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符的日期,我国未认可远期支票,但是实践中出现远期支票情况时应予以灵活对待。
6.出票人签章。该项与汇票、本票相同,不再赘述。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因此,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为付款地和出票地两项。
1.付款地。支票付款地为支票上付款人的债务履行地,它对于付款人履行义务,持票人行使权利以及发生纷争后确定管辖法院都很重要,所以应当记载,未记载的以付款人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的出票地为支票上付款人以外的人的债务履行地。确定出票地可以决定适用的法律,因此需要记载,未记载的以出票人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票载出票地与实际出票地不一致的,以支票载明的出票地为准。
(三)可记载事项
与汇票、本票一样,支票也有可记载事项,其是指出票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于支票上记载一定事项,这些事项会产生法律上的特别效力。由于我国票据的严格要求原则和支票统一印制规则使得我国支票的可记载事项相对其他国家而言明显较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我国票据法没有将收款人名称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第87条第1款也没有规定收款人名称未补记的支票不得使用,故缺少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是有效支票。[2]而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因此应认为收款人名称是可记载事项。
2.担当付款人事项,又称“代理付款人”,是指由付款人指定,代理其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当事人。
3.支票出票人同样可以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作为可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选择记载或不记载。但是一旦记载,出票人的直接后手如果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付款担保责任。
(四)不应记载事项
支票的不应记载事项也包括两种,即记载后导致该事项无效的事项以及记载后导致该支票无效的事项。前者包括有条件的委托付款文句以及分期付款的记载等;后者包括关于到期日、支票承兑、支票利息以及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等。
(五)支票出票的格式规则
我国的票据法规不仅对支票出票规定了严格的记载事项规则,而且对出票人填写支票或票上记载还规定了复杂的格式规则和形式规则。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的规定,我国支票出票须遵循的格式规则和形式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支票出票人必须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统一格式的支票,未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统一格式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效。依我国的行政法规,此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统一格式的支票凭证,只能由出票人在向具有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完毕支票存款账户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领用。
2.出票人签发支票应当使用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3.支票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对于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条款不得更改,否则其签发的支票无效;支票上其他内容如有更改时,须由出票人加盖预留银行的印鉴作为证明。
4.支票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对于支票上出票人名称的记载和持票人签章应明确清晰,并且必须与出票人预留于付款银行的签名和印鉴相一致。
5.支票出票人可以与开户银行机构预约使用支票支付密码。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支票上的票据金额必须同时采用大写和小写两种方式填写且其大小写内容必须一致,票据金额的汉字大写前应当表明人民币字样,支票金额以元结尾的应当记载“整”字样,支票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记载,支票上的中文记载、阿拉伯数字记载和符号记载必须符合《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的规定。
7.支票仅限于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地区内使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区域外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三、支票中的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问题
(一)支票的资金关系
支票的资金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就表明了支票立法强调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支票的见票即付性和支付手段的性质,使得确保支付的实现相当必要,要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的资金可以保证支票支付的及时完整实现。而同样作为委托证券的汇票,虽然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也可有资金关系,但是各国法律都不作过多要求。
支票合同是支票资金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支票合同是指支票的发票人在银行中存入一定款项,双方约定出票人发行支票后,由银行按照支票上指示的数额从存款中支取并交付持票人而形成的合同。在这一合同中,出票人义务在于在银行中存入相应款项,并且授权银行对该资金进行处分,而银行的责任是按照支票的指示进行支付。支票合同分为普通支票合同以及透支支票合同。透支支票合同规定出票人在银行的资金不足支付时,可由银行先垫付,在一定期限内由发票人偿还。我国不承认透支支票合同。《票据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强调了支票的资金关系,但我们仍应遵循票据的无因性。即资金关系这一基础关系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规定:“支票应以拥有发票人得处分的资金的银行业者为付款人,并按照发票人与银行业者之间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发票人以支票处分该资金的约定而发出支票,但未以此规定而发出的支票仍有支票的效力。”本条强调了支票的资金关系,但也明确了其无因性的特点。资金关系对于支票很重要,然而为了维护票据无因性的稳定,又不得不承认不符合相关资金关系规定而发出的支票仍有效,这个问题很让人困惑。
(二)对空头支票的处理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对于空头支票的认定,不是看出票时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是否超过支票存款金额,而要看付款时出票人签发的出票金额是否超过支票存款金额。关于空头支票的效力,各国均承认空头支票在票据法上的效力,此是遵循了票据的无因性规则。然而我国票据法规却规定,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不具有付款请求权,银行应予以退票,这不仅否定了票据关系无因性,而且也与《票据法》的规定相悖。
1.国外对空头支票的处理
在支票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着支票无因性和空头支票效力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支票的无因性要求空头支票属于有效证券,然而空头支票的签发会导致支票支付功能的弱化,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各国都在肯定空头支票效力的同时,对其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以减少空头支票的签发。英美法国家采取事先积极预防的保付制度来防止空头支票,而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事先强调资金关系与事后进行处罚两种手段进行规制。表现在具体的手段方式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制裁。瑞士《债务法》第1103条规定:“发票人发出支票时,并无可由付款人按指示处分的金额,应对于持票人,在所致损害外,赔偿其指示而未得偿的金额的5%。”这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制裁方式,其主要通过向空头支票人追偿损失以及行使赔偿请求权来实现。这种制裁方式肯定了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个人行为,其所引发的也是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严重的恶意欺诈除外),所以应用民事方式来调整和补救。
(2)行政制裁。日本《支票法》第71条规定:“支票发票人违反第3条规定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这是典型的行政制裁方式。赞成这种方式的人认为,空头支票的签发若尚未达到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地步,不应适用刑罚;而只是民事制裁有时会显得力度不够,因此需要实施行政制裁。
(3)刑事制裁。法国《支票法》第64条规定:“事前无可处分之资金而签发支票者,处以支票金额6%的罚金,但不得超过100法郎。”这是典型的刑事制裁方式。这种制裁方式是为了应付那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空头支票签发行为,例如恶意欺诈签发空头支票。
2.我国对空头支票的规定
关于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表明我国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对于空头支票,我国的制裁手段与其他国家相比是相当严厉的。对空头支票,我国法律采取了多种制裁手段。其一,行政制裁与民事赔偿。《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第125条)。其二,刑事制裁。《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务,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支票出票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票据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2条规定:“发票人应担保支票之支付。任何免除其担保之记载,应视为无记载。”因此可以看出,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这与汇票的承兑人以及本票的发票人责任本质上是一致的;但与汇票也有不同,即支票的出票人不需要为承兑提供担保,而汇票既需要为付款提供担保,也需要为承兑提供担保。
出票人的这种担保责任还是一种绝对的、最终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出票人的这种责任是绝对的,即使付款提示期届满,也不能免除。
(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付款人是由出票人委托的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人之所以有付款的义务是基于出票人的委托合同以及两者之间的资金关系。[3]在支票中,银行付款人居于第一债务人地位,而且即使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也不影响支票的效力。(但我国《票据法》规定,银行付款人对于没有资金保障的支票实际上有退票权)。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除此之外《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就确定了支票付款人在一定情况下免责的情形。
(三)对收款人的效力
对于支票收款人的效力,与汇票、本票相同。支票收款人享有请求付款和受领付款的权利;而且请求付款遭受拒绝后,其享有对出票人和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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