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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规定的人性尊严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之尊重与保护系国家各权力之义务。”基本法的人性尊严条款不仅表达了基本法的最高价值,而且展现了整个基本法的实质与精神,构成了整个基本法的核心。为此,他在宪法法院提出起诉,认为人口调查法有关强迫提供信息的规定侵犯了他受到基本法第1条所保护的人性尊严,由此而形成1969年的“人口调查第一案”。

二、德国基本法规定的人性尊严

《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之尊重与保护系国家各权力之义务。”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石。基本法的人性尊严条款不仅表达了基本法的最高价值,而且展现了整个基本法的实质与精神,构成了整个基本法的核心。对该规定的法律性质,德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主要有:(1)宣示性规定;(2)最高法价值;(3)主观权利;(4)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客观的意义是对国家施加正向的责任,去建立对实现人格所必需的条件,主观的意义是禁止国家对个人的负向自由进行任何直接干预。[31]

一个人的人性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侵害的程度如何,一定程度上要依赖于主观的感受。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主观感受是以受侵害者本人的感受还是第三者的感受为准?如果从人性尊严与特定个人不可分离的立场出发,毫无疑问应当将人性尊严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标准建立在本人感觉的基础上,因为只有自己才是自己的主人,由此又可引申出人性尊严不可放弃的结论。据此,在Peep-Show案中,[32]法院认为,在Peep-Show表演中,根据客体公式可以判断,女性所扮演的角色已经客体化、物体化,该女性的人性尊严已经受到伤害。至于说该女性参加Peep-Show表演系出于自愿,法院判决指出“人性尊严乃是一个客观的、不可处分的价值,个人无法放弃对他的保卫”,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人口调查第一案】

联邦人口调查法规定,对住家和雇主收集周期性统计数据,1960年该项法律的修正案进一步要求收集居民休假旅行的信息。原告因拒绝提供这一信息而被罚款100马克。为此,他在宪法法院提出起诉,认为人口调查法有关强迫提供信息的规定侵犯了他受到基本法第1条所保护的人性尊严,由此而形成1969年的“人口调查第一案”。

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基本法》第1章第1节,人性尊严不可侵犯,且必须受到所有国家权力的尊重与保护。人格处于《基本法》价值秩序的首位。对人格的承诺决定着第2章第1节和《基本法》所有其他条款的宗旨。每个人都有权在社团获得社会承认与尊重。一旦国家把人仅当做工具来对待,他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因此,即使人口调查以匿名统计的方式进行,如果要求个人记录并登记有关个人的一切层面,那么它亦将抵触人格原则。国家无权彻底检查公民的个人事务,以揭穿受到保护的隐私领域。为了其个性以自由与负责的方式发展,国家必须为每个人保留内在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个人是自身的主宰。因此,个人可以完全排斥外在世界,独自退回内在主体,并享受其隐居的权利。……然而,并非每一项要求透露个人资料的统计调查都侵犯人格,或在生活最为隐私的领域内触及其自觉权利。由于某些信息对政府计划有所必要,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人都有责任回答官方人口调查及有关自身的某些问题。如果官方调查仅涉及个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关系,它一般并不侵犯个人隐私;这种情形发生于……不带个人特征的匿名信息。在本案,两个因素保障‘信息的匿名性’:首先,立法禁止发表有关个人的信息;其次,人口调查者有法律责任维持信息的保密性。……对休假旅行收集人口调查数据,并不侵犯《基本法》第1章第1节。有关调查问卷确实涉及隐私领域,但他并不强迫个人披露其私人生活的内部细节……因此,所征集的信息并不涉及国家不可侵犯的最隐私领域。”[33]

【终身监禁案】

基本法第102条明确取消了死刑,但允许对被告人处以终身监禁的刑罚。1969年修正后的德国刑法规定,任何出于残忍和为掩盖其他罪行而杀人的被告,都应被判处终身监禁。有一被告犯下了应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行,但在审判前,地区法院认为终身监禁的刑罚对罪犯构成严重的精神打击,会导致罪犯丧失重返社会的希望,是将罪犯降格为“工具”,因此侵犯了被告的人格尊严,违背了基本法体现的保障人格尊严的宗旨,由此形成“终身监禁案”。1977年,宪法法院针对此案指出:“自由人及其人格乃是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国家的所有形式都有责任尊重并保卫之……刑事制裁要求最高程度的公正……对人格的尊重尤其要求禁止残酷、非人和侮辱人格的惩罚。[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做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因此,如果联系考虑国家所基于的社会正义,那么尤其在刑事处罚的执行过程中,第1章第1节要求国家保障和人类生活相承的基本存在。以这种方式来理解人格,那么国家就不可强制剥夺个人自由,并永不允许他重新获得自由的机会。”

“从第1章第1节的至高点和法治原则来衡量终身监禁的合宪性表明,囚犯必须被给予具体和现实的机会在以后重新获得自由;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人道地实施终身监禁。如果不考虑其个性发展来对待囚犯,并永远剥夺他获得自由的一切希望,那么国家就打击了人格的核心。”[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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