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概述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构成了近代选举制度的基础,得到了各国宪法的普遍确认,但对其本身属于何种性质,中外学界则有不同的主张。
1.固有权利说
该主张盛行于法国大革命的前后,在卢梭和孟德斯鸠的思想中都有充分的体现,其思想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说”,出发点是为了对抗当时的欧洲各国选举权仅由少数贵族、僧侣及有产者享有的不合理状况,同时也与资本主义国家早期对个人权利的强调与注重有密切的关系,并得到了一些国家宪法的明确肯定。如日本现行宪法第15条规定“选举和罢免公务员为国民固有之权利”。
2.社会职务说
此主张认为选举权并非为个人所固有,而是国家法律所赋予,目的在促成社会利益的实现。在民主制度下,代议机关的代表及国家的公职人员皆由选举而产生,如符合条件之公民均不参加选举,代议机关何以产生,又如何将人民之意志上升成为国家的法律,国家机关之存在及对权力的运用如何获得合法性。因此,选举在根本上是个人的职责,公民向社会或国家应尽之义务。因为人并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连带的关系,每个人都服从维持和发展集体生活的一切义务,否则,社会将难以为继。[1]1975年的希腊宪法,1982年葡萄牙宪法,1948年意大利宪法均明确规定,参加选举投票是公民的义务。这种视选举为社会职务的主张,实践上可导致两种结果,一是限制选举,二是强制投票。
3.双重属性说
与一般纯粹追求个人利益实现的私权利不同,是为维护社会或国家利益而存在,诚如J.S.密尔所说:“当大多数选民对选举自己的政府缺乏足够的关心,或虽去投票,但按控制着自己的人或出于私人原因希望谋求其好感的人的意思投票时,代议制度就没有多大价值,并可能成为苛政或阴谋的单纯工具。”[2]“投票严格地说是个责任问题,他有责任按照他对公共利益的最好的和出自良心的意见投票。”[3]在此意义上,选举既是公民将自己的意思间接表现于政治之上,谋求个人利益的实现,又是以众人组成能动的国家机关,执行国家的公务,犹如法官在审判会议所作的投票一样,只是执行职务,不是行使权利。[4]如1936年巴拿马共和国宪法就明确规定选举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被选举权性质的认识,则有资格说和消极权利说两种。资格说者认为,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虽有资格的要求,但公民只要具备了此资格,均可以选举人的身份,参加投票选举,无人能够阻碍和限制。被选举权利不同,具备资格之人,无权要求他人必须选举自己为代表或公职人员,即便是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当选票数,但在多人参选的情况之下,也并不一定能取得代表或公职人员的身份,因此,被选举权仅为公民享有的一种资格,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消极权利说则主张,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是否参加选举,在选举时如何表达其意志,全由自己决定和把握,居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被选举权享有之公民,虽可积极地游说选民、参加竞选,但能否成为正式的候选人却取决于选民及有关政党、团体的提名,不能由自由决定;成为正式候选人后,能不能最终当选,更要取决于选民投其赞成票的多少,也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愿望。因此,被选举权是消极的、被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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